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420号 原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138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6号联通新时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46651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0681.83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017-2019年度广东联通通信管道用PVC及PE集中采购框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属汕尾分公司(订单需求人:***)向原告下达了四份采购订单。原告按采购订单指令,给被告发货31312件,送到了被告业务员***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出具了联通内部商城物资到货验收单,并加盖了收货单位印章,该四批货物总货款为1130681.8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三十日内付款,而被告收货后未纳入其结算支付系统,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期间原告多次催办,之前订单需求人***多次以正在办理流程中为由一直拖延办理,后向其主管领导及上级部门发函催办,被告又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不予办理。综上,原告依约按照被告采购订单的指令,将货物送到被告业务员指定的收货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出具了盖有收货单位印章的验收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以未收到原告货物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答辩称:一、凯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联通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不应当支付货款及延迟履行利息。案涉四批货物的送货地址不是联通公司的送货地址,也不是联通的收货人接收,案涉货物的送货地址均与采购订单不符,被告未收到涉案货物,更无法核查货物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不应当支付货款和利息。二、原告主张的收货人***涉嫌盗窃罪已经被批准逮捕,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应当等待刑事案件查清案涉货物性质继续审理。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批准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买方)与凯乐公司(乙方)签订《2017-2019年度广东联通通信管道用PVC及PE集中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本合同及附件中详述的设备;本合同有效期2年,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预估不含增值税金额1440万元;本合同设备单价的最高限额详见附件二;本合同有效期内,买方向卖方购买合同项下设备,以正式的《采购订单》为准,该《采购订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采购订单》同样适用;本合同项下采购的货款,根据每份订单进行支付,70%采购订单的确认金额在设备到货后30天内,凭以下单据支付:A.100%采购订单的确认金额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买方签字的到货签收单证明1份,C.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1份;30%采购订单的确认金额在买方批复项目初验报告或签署验收证书20天内,凭以下单据支付:A.买方认可的项目初验报告或验收证书正本1份,B.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1份;交货地点:广东省内买方指定地点;卖方保证按前款规定的交货期、《采购订单》确认的订货规格及数量,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买方指定人员于交货地点经对到货设备开箱检验无缺漏、损毁后签收,签收日期即为设备的实际交付日期;如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欠付金额的5%。 2019年12月31日,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订单号PO-gdszysc-20191231180529361)购买PVC实壁管、PE子管,含税金额84137.08元,下单单位为汕尾市分公司网络部,下单人***/186××××****,收货人***/186××××****,收货地址为广东汕尾市海丰县××××××××××××租用仓库。 2020年3月11日,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订单号PO-gdszysc-20200311132510945)购买PE子管,含税金额301032元,下单单位为汕尾市分公司网络部,下单人***/186××××****,收货人***/186××××****,收货地址为广东汕尾市海丰县××××××××××××租用仓库。 同日,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订单号PO-gdszysc-20200311132131280)购买PVC实壁管,含税金额334720.01元,下单单位为汕尾市分公司网络部,下单人***/186××××****,收货人***/186××××****,收货地址为广东汕尾市海丰县××××××××××××租用仓库。 同日,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凯乐公司发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订单号PO-gdszysc-20200311132244310)购买PVC实壁管,含税金额410792.74元,下单单位为汕尾市分公司网络部,下单人***/186××××****,收货人***/186××××****,收货地址为广东汕尾市海丰县××××××××××××租用仓库。 诉讼中,凯乐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调拨单,拟证实凯乐公司已按照采购订单指示送货到指定地点并经业务员***签收。经质证,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货地点已更改,调拨单地址均非采购订单所载地址,案涉货物的去向待刑事案件确定。(二)联通内部商城物资到货验收单(4张),拟证实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均已收到案涉货物。其中,联通内部商城物资到货验收单分别载明订单号、发货单号、商品名称、发货数量等,下单人均为***,买***处均有“***”手写字样及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网络部”字样公章。经质证,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公章与其留存的公章进行对比鉴定。(三)《订单催货函》《催办函》,拟证实***系职务行为,货物是否收到系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内部问题。经质证,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未收到货。(四)凯乐公司与***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是根据***的指示变更送货地址。经质证,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未体现所有货物的交货地点。 庭审中,凯乐公司主张从商品调拨单载明的最后一次交货日期2020年4月20日的次月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粤15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11日,***盗用权限私自以‘联通汕尾分公司’名义向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PVC管、PE子管价值共计人民币113.07万元(税后),其中PVC管10752条、子管15.376千米。该批货物被***窃取后低价贩卖给***等人”,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单位部门经理权限私自审批采购货物,秘密窃取单位货物价值人民币916.83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二、责令被告***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8.56万元。三、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41.88万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粤刑终115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盗用单位部门经理权限,私自审批采购货物后予以窃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凯乐公司主张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欠付货款,并提交了采购订单、商品调拨单、联通内部商城物资到货验收单等拟予证实,另根据(2021)粤15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及(2021)粤刑终1159号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案涉货物系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员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单位部门经理权限私自审批采购货物,秘密窃取单位货物。由此可见,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间属公司内部关系,现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货物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另申请对联通内部商城物资到货验收单上的公章进行对比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予。现凯乐公司主张联通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货款1130681.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凯乐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惟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调整为56534.09元(1130681.83元×5%),凯乐公司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068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534.0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2元,由原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5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