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36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南区二座4梯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6号联通新时空广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被告):***。
上诉人**兵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翔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向**兵支付延期误工损失费2498094.36元;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承担。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兵与顺翔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SX2018-5-18的《外脚手架(排栅工)劳务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第三条1.2.3,乙方包工包料及乙方自行聘请、雇佣工人;第四条,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13个月内,若超过13个月的超期租赁费用应按第8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工期为13个月,超出13个月未拆除排栅乙方向甲方每月每平米按叁元收取租赁费);第七条第3款,总工期:本合同工期为13个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计算工期。2018年8月11日,顺翔公司向**兵发出《开工令》及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各单体施工总进度计划图纸确定以当日作为双方合同的开工时间,并开始计算工期。**兵根据合同及开工令的要求备足了全部材料按时进场施工,顺翔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不使用应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13个月工期应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因顺翔公司主体施工进度延误,导致**兵的脚手架辅助周转材料无法在13个月内拆除退场再次使用。根据协安公司发出的拆除通知书可知,**兵实际收到排栅拆除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25日和2020年6月13日,以上拆除日期均远远超过了**兵与顺翔公司约定的13个月工期。对超出部分,顺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兵支付材料租赁费。根据脚手架结算汇总表,第23***搭设工棚及第24项临时板房抗台风加固材料,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仍在使用,己42个月之久。顺翔公司未通知**兵拆除运走,反而阻挡**兵进入现场查看材料。**兵面临后续材料全部损失的可能。**兵与顺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也应严格遵守。顺翔公司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兵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顺翔公司二审答辩称,顺翔公司使用脚手架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况。**兵***公司主**期误工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兵主张的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由于合同无效,**兵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各楼的脚手架并非同一时期搭设,因此使用的起始日期不相同。**兵将所有脚手架起始日期按同一天计算没有依据。**兵要求顺翔公司支付延期误工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承揽合同》第四条第八点约定“本合同工期为13个月,超出13个月未拆除排栅乙方向甲方每月每平方米按叁元收取租赁费。”如果各楼体同一时期开工,则此处约定的两个“13个月”内涵及含义一致。在第13个月时,有的楼体的脚手架还未开始搭设,不存在己使用超过13个月的说法。**兵将该部分还未搭设的脚手架以超13个月为由主**期误工损失费无理。此外,**兵搭设的部分脚手架,有的实际使用时间可能仅有1-2个月,甚至几天。此部分脚手架,顺翔公司并未因其使用时间短而扣除任何费用,而是据实以双方确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兵并没有实际损失,反而存在获利。**兵主**期误工损失费,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二、各楼体脚手架搭设与拆除的时间详见顺翔公司提交的《外脚手架使用时间汇总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个原因导致了脚手架使用期限的延长,而该等原因并非***公司造成,故非顺翔公司原因造成的延长天数应予以扣除。顺翔公司使用脚手架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以下原因造成延迟的天数应予以扣除:异常雨天或大风天;出现不可抗力、政府行为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因春节期间工地停工;因**兵搭设的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放缓了施工进度,导致工程多处需要返工、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期间;因**兵的人手严重不足,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期间。综上,顺翔公司使用脚手架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兵并未举证其发生了误工损失费或脚手架损失费。根据工程的情况,**兵不可能遭受损失,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各栋楼体搭设和拆除情况均不相同,**兵并未按合同约定,保持30人在场工作。在工地长期仅有3至7人左右搭设或拆除脚手架,顺翔公司都予以计费,因此不会有任何误工损失。脚手架材料是根据项目情况引入的,有需要才引入现场,不会产生任何脚手架损失。鉴于此,**兵主张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具有惩罚性质,实属违约条款。因**兵与顺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兵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兵并无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兵与顺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也为无效条款。**兵主***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相比于正常的脚手架费用,显然高出很多,具有惩罚性质。因此该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兵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兵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协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协安公司与**兵没有合同关系。**兵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协安公司支付延期误工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兵依据《承揽合同》主**期误工损失费用。从《承揽合同》的内容看,《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顺翔公司与**兵、***,协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兵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兵诉请协安公司承担《承揽合同》项下款项的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没有依据,**兵对协安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协安公司不是发包人,而且协安公司已***公司结清全部合同款项,无需向**兵承担任何责任。协安公司与顺翔公司就“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确认协安公司已***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顺翔公司已经出具结算文件,确认协安公司已结清所有合同款项。双方互相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受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合同相对方外,发包人才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协安公司既不是“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兵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结清全部合同款项,故此,无需向**兵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兵对协安公司的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协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广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涉及**兵与联通广东公司的第二项判决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二审答辩称,对**兵的上诉没有意见。
**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翔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共同向**兵支付拖欠工程款464367.5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顺翔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共同向**兵支付延期误工损失费2498094.36元;3.顺翔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兵在一审中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顺翔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共同向**兵支付拖欠劳务费464367.5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按每月1%的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顺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兵、******公司支付管理损失费和延期损失费3500000元;2.**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联通广东公司与承包方协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U12-4401-2018-000090《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通广东公司将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协安公司承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发包方(甲方)协安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顺翔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分合字012号《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协安公司将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中部分劳务用工交***公司进行劳务承包,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称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7]3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该保险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顺翔公司及协安公司均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顺翔公司已完成,亦确认协安公司已***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
2018年5月18日,发包方(甲方)顺翔公司与承揽方(乙方)**兵、***签订一合同编号为SX2018-5-18的《承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中新广州知识城风湖一路以南、***速路以东地块。第二条承揽范围及内容:1.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图集)、施工范围、变更通知书、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排栅搭设、拆除;改动(幕墙安装、人货电梯安装等改动外排栅);安全挡板、安全通道、安全平网兜底网按规范要求搭设走火(施工)楼梯、卸料平台的搭设及拆除;基坑开挖;楼梯栏杆、电梯井、人货笼围蔽、塔吊围蔽、临边防护、楼层分色线(1.8米一道)及其他施工方案或甲方要求搭讪的防护栏杆、防护棚的搭设及拆除、办公生活区房顶加固等。2.包按规范要求全新全阻燃安全网(含合格证)、分层线及楼层标志牌;钢管、扣件和安全网必须按规定送检并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3.**管翻新及钢管翻新所需的机械、油漆和其他能保证正常施工用小型工具及水平运输设备及水平运输(所有排栅用钢管必须刷油翻新后才能使用)。4.包安全、文明施工满足规范、地方标准及甲方要求,包按甲方规定要求码放材料,制作安放材料标识牌;包清洁卫生,排栅搭设后的剩余材料及排栅拆除后的材料按甲方规定要求在指定地方堆码。5.零星建筑物(构筑物)、临时设施搭建及排栅搭设材料在施工围墙500米范围内的二次转运。6.***、监理、建设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达标。说明:垂直运输机械、施工用水用电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其他均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由乙方承包负责完成。第三条承揽方式:1.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实行综合包干单价承包,包工程质量达到达标,包安全文明施工达标,包施工进度满足甲方的工期计划要求。2.乙方自行聘请、雇佣工人,组织施工班组。第四条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及计算方式:8.本合同工期为13个月,超出13个月未拆除排栅乙方向甲方每月每平方米按3元收取租赁费。第五条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法:1.本工程的工程款暂定3100000。2.甲方项目部与乙方每月28号至30号共同计算乙方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次月15号至20号支付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春节、中秋、寒暑假开学也按进度单价的70%发放上月进度款);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指排栅拆除)后15个工作日天内经公司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5%等甲方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3.进度款或结算款以支票形式分2部分支付:第一部分为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由乙方编制工人工资表,按工人工资表由工人本人凭身份证在甲方项目部监管下在施工现场签名按手指模领取,另一部分由乙方在发放工人工资后领取支票。4.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需由签订合同本人凭身份证原件领取,且乙方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时,必须向甲方财务提交如下材料:①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②请款审批单;③质量员、安全员签名的评分表;④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表(工资表上需有工人身份照号码、工人签名并按手指模);⑤班组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要有工人签名并按手指模)⑥在甲方项目部监督下工人领取工资的现场影像照片(要有甲方工程部人员的旁站);若乙方不能向甲方财务提交上述材料,甲方财务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提供以上领款手续,甲方财务才向乙方支付款项。第六条承揽费的支付流程及监管: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由甲方现场主管施工员填写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乙方确认后交项目部→项目部复核工程量并根据本合同约定比例计算应支付进度款金额后交项目经理审核→项目经理扣除该班组当月各种违章处罚或各项赔偿款项后公司审批→支付款项。2.所有应扣除乙方的各种款项包括各种违章、违规罚款、工期延误赔偿、材料赔偿款等均在当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甲方各项管理制度的罚款及造成的各种赔偿款,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当次施工进度款中扣除。第七条乙方进场及工期约定:1.乙方接到甲方进场指令3天内必须安排不少于15名工人进场,总人数不得少于30人;3.本合同总工期为13个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开始计算工期,乙方必须保证有足够的人力按工期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补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接受违约处罚;4.节点工期是指完成每个施工部位或每层楼面的施工时间,乙方及其他各班组必须按照节点施工计划保证完成每个节点的施工任务,不能按时完成属乙方违约,每拖延工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管理损失费5000元,甲方有权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产生的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增加的费用、赔偿及罚款直接从乙方的当月施工进度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5.为保证甲乙双方顺利合作,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待乙方完成第一幢建筑物二层外排栅后七个工作日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第八条工程质量约定:1.双方本工程的质量标准为达标。乙方必须保证每个部位的施工过程按广东省标准施工,确保完工后的成品达到标准。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每个部位、每个工种都必须按照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技术交底施工,施工工艺满足交底要求,乙方必须有专职的质安员配合甲方施工管理人员检查施工质量。3.乙方接受并严格执行本合同的《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合同附件一),未能满足工程质量标准的,按相应条款处罚,罚款从当月进度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4.除本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处罚外,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对乙方工人的各种技术交底、工艺要求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施工管理约定:乙方(即本合同签约人)及乙方负责现场带班及施工管理人员均属于甲方的管理团队编制,要求乙方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少于10天,乙方负责现场带班及施工管理人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少于26天,未达到本条规定出勤标准的属乙方违约,按缺勤天数赔偿甲方管理损失费每人每天2000元;2.甲方组织的各种管理会议、培训会议、技术交底会议,通知乙方及乙方管理人员参加的,必须准时到会,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缺席不参加会议的属乙方违约,赔偿甲方管理损失费每人每次500元;4.乙方工人在施工现场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工程质量自检与施工进度同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按《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返工延误工期的属乙方违约,赔偿甲方管理损失费每天5000元。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材料的使用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不得浪费材料,正在使用的材料乙方负有保管责任,未使用完的材料必须妥善保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材料损失由乙方照价双倍赔偿。7.为保证施工进度,当甲方管理人员根据现场施工需要或赶工期需要,要求乙方工人加班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无正当理由拒绝加班造成延误工期的属乙方违约,赔偿甲方管理损失费每天10000元。9.因乙方或乙方人员违反体合同(含合同附件)及相关的管理规章制度而引起的相应赔偿及处罚,一旦甲方开出赔偿及处罚无论乙方是否签名确认通知单即时生效,赔偿及罚款在进度款中扣除,非正当理由乙方对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开具的赔偿、处罚通知单拒绝签字三次以上属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零套,如乙方需增加施工图纸,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向乙方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负责编制施工计划、施工方案并组织乙方班组共同实施,负责组织监理公司等相关单位对脚手架工程进行验收。第十五条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的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八级以上台风、连续暴雨等)发生时,双方应尽快组织避险、抢救工作,尽量减低损失,确保工人人身安全。2.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和延误工期由双方按以下办法分别承担:(4)延误的工作时间相应顺延。第十六条其他:1.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承包单价已充分了解并考虑了本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环境、施工难度以及工作的食宿、生活环境等因素,并熟知本工程为省“达标”工程及施工管理要求,确认能够严格履行本合同,不再因任何因素而要求加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签署本合同的承包单价属包干单价,本单价已包含了以下风险,在以下情况下,双方均不得对承包单价提出加价或减价,不影响履行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2)各班组之间配合施工不合理,可能会导致短期误工或局部工程超时加班。(4)政府行为引起的含水、停电、封路、停工;机械设备配置不合理、机械设备故障及机械设备故障引起的停水、停电等原因,可能会导致短期误工或局部工程超时加班。
2018年8月11日,顺翔公司向**兵出具《开工令》,要求以2018年8月11日作为本项目履约的开工时间,由此开始计算工期。
**兵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延期误工损失费是依据承揽合同第4条第8点约定的“本合同工期为13个月,超出13个月未拆除排栅顺翔公司向**兵、***每月每平方米按3元收取租赁费”提出的。**兵认为工期应以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时间即2018年8月11日及完工时间即2019年9月11日计算,但2019年9月11日未完工,顺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兵支付延期误工损失费。
**兵为证***公司施工进展迟缓,占用**兵的材料,致使**兵不能按时拆除排栅,提交脚手架拆除通知书及脚手架拆除验收表。脚手架拆除通知书显示:**兵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13日收到顺翔公司、协安公司向其发出的《钢管外脚手架拆除通知书》《通讯楼钢管外脚手架拆除通知事宜》,要求于2020年3月10日开始拆除动力2外脚手架、于2020年4月9日开始拆除动力中心1外脚手架、于2020年4月11日开始拆除IDC机房外脚手架、于2020年4月25日开始拆除通讯楼外脚手架、于2020年6月14日开始拆除网管楼外脚手架。脚手架拆除验收表显示:动力中心1、动力中心2外脚手架拆除于2020年7月23日验收合格、IDC机房外脚手架拆除于2020年7月17日验收合格、通讯楼外脚手架拆除于2020年8月15日验收合格、网管楼外脚手架于2020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网管楼15%左右未拆除)、网管楼外脚手架拆除2021年1月9日的验收结论为“首层存在小部分提供幕墙安装大玻璃使用,其它全部已拆完”、连廊一至六满堂红顶架拆除于2020年8月5日验收合格、连廊一至六外脚手架拆除于2020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顺翔公司对上述脚手架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脚手架拆除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认为没有提交原件。
顺翔公司陈述**兵搭设的以下排栅的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为:动力一搭设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动力二搭设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通讯楼搭设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IDC搭设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网管楼搭设时间是2019年6月7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
一审庭审时,**兵陈述劳务费464367.5元的组成为:1-25期内的未付款374007.76元+90359.77元(包括:钢管损耗费用20952元+搭满堂架费用67925.03元+单排防护费用1482.74元)。
顺翔公司认为其核算出待结算的最终金额仅为404255.92元[包括第25期进度款预留的374007.76元+本期工程款90359.77元-应扣款项59026.94元(因计算错误造成前期“落地式卸料平台”多付的415774.4元和“其他零星-木工模板安装借用钢管、扣件”多付的17449.5元)-代工浪费材料扣款740元(**兵的部分未完成,顺翔公司安排他人代工支付了代工费740元,该740元应从已支付给**兵的款项中扣除)-安全生产责任险344.66元(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安全生产责任险344.66元应由**兵***公司支付,故应扣除该款)],同意向**兵支付该404255.92元。
顺翔公司认为“前期‘落地式卸料平台’”本应按时每平方米31元计算,即(长+宽)×高×31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兵按每立方米31元计算,即长×宽×高×31元/平方米,故顺翔公司在第9期、第11期、第12期、第13期、第15期中共多付了**兵进度款共计415774.4元,应予以扣除。对此,顺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外架新增报价确认表(2019.5.18),该表显示:第8项落地式卸料平台项目每平方米综合合价31元。该表有**兵等人签字确认。2.第9期、第11期、第12期、第13期、第15期的项目计量付款书(有项目会计、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部人员、预算部人员、财务部人员、技术总工、副总经理、审计部人员、总经理、项目出纳人员及收款人**兵签名)、项目进度计量表(有计量工程师、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名)、工程量审核计算表(有计量工程师、专业工程师及劳务班组**兵签名)。
顺翔公司认为**兵申报第5期进度款时,顺翔公司已支付通讯楼首层、二层面积6979.8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但是**兵申报第8期进度款时又重复申报通讯楼首层、二层的工程量,因此多支付了“其他零星-木工模板安装借用钢管、扣件”款17449.5元,应予以扣除。对此,顺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5期、第8期的项目计量付款书(有项目会计、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部人员、预算部人员、财务部人员、副总经理、审计部人员、总经理、项目出纳人员及收款人**兵签名)、项目进度计量表(有计量工程师、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名)、工程量审核计算表(有计量工程师、专业工程师及劳务班组**兵签名)。
顺翔公司认为其在第1期和第6期进度款中己支付临建搭设工棚费用和业主板房双排架费用,因该费用包括搭设和拆除的费用,而**兵只完成了搭设但却未完成拆除,拆除部分已由他人代工,所以需扣除代工费用740元。顺翔公司为证明因**兵的部分工作已由他人代工,代工费740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班组(代工、浪费材料)扣款单(有施工员、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名),2021年5月19日的扣款单有以下内容:代工和浪费材料名称一栏写有“代工拆除机电使用管材堆放棚”,使用部位一栏写有“仓库东面”,扣款金额一栏写有“480”,扣款原因一栏写有“与**兵确认好,项目安排人员拆除(代工)”。2021年6月12日的扣款单有以下内容:代工和浪费材料名称一栏写有“拆除货架钢管架”,使用部位一栏写有“业主办公室样板间”,扣款金额一栏写有“260”,扣款原因一栏写有“项目部安排杂工代工拆除”。
顺翔公司为证明安全生产责任险344.66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甲***公司与乙方**兵、***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修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修改《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X2018-5-18)》中第九条第6点“乙方自行购买意外伤残伤亡商业险、且不少于100万元/(每人)。人身伤残伤亡事故经济赔偿处理办法:(1)由乙方购买的意外伤残伤亡商业保险进行赔偿;(2)超出100万元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甲方占10%,乙方占90%。如乙方未购买的意外伤残伤亡商业保险由乙方承揽全部责任及全部费用。”修改为:“乙方要求甲方按产值比例(1.1‰)代购买、代交每人不少于100万元的意外伤残伤亡商业险(或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人身伤残伤亡事故经济赔偿处理办法:由乙方购买的意外伤残伤亡商业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进行赔偿;超出100万元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甲方占10%,乙方占90%。如乙方未购买的意外伤残伤亡商业保险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全部费用。”二、补充:在乙方每月申报的进度款(计量款)中按进度款1.1‰的比例扣减由公司代购买、代交每人不少于100万元的意外伤残伤亡商业险(或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的费用。三、其它:按《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X2018-5-18)》执行。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电汇凭证载明,协安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了6万元。顺翔公司陈述上述责任险保费实际由协安公司代收代付,协安公司已购买了该项目的商业保险。
顺翔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要求**兵、***支付管理损失费和延期损失费共3500000元是根据承揽合同第七条第四点约定的每拖延工期一天应***公司赔偿管理损失费5000元及承揽合同第十条第四点约定的**兵、***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返工延误工期赔偿顺翔公司每天5000元管理损失费来主张,按照5000元/天计算302天,计算得出管理损失费为151万元。延期损失费是因为**兵、***延误工期造成协安公司对顺翔公司实际扣款246.7万元。上述两项损失加起来是397.7万元,顺翔公司认为承揽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兵、***的过错,顺翔公司认为根据**兵、***的过错程度应承担350万元,超过350万元的部分应由谁承担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次,即便承揽合同是有效的情况下,顺翔公司认为**兵、***也构成违约,按照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兵、***也应对顺翔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顺翔公司为证明**兵、***搭设的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放缓了施工进度,导致工程多处需要返工、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出具的《广州开发区、黄埔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协安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报告书》,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协安公司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
顺翔公司为证明**兵、***搭设的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放缓了施工进度,导致顺翔公司向协安公司承担了工期延误损失费2467000元,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工程财务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22137000元,扣工期延误损失费2467000元,已付工程款19670000元。顺翔公司在分包单位一栏盖章,总包单位一栏显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字样印章。2.《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2020年4月至5月工资汇总表》。该表显示在职人员工资金额,并显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3.(1)承租方协安公司与出租方广州珀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隆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设合字081号的《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协安公司向案外人珀隆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2)承租方协安公司与出租方珀隆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设合字190号的《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SC200/200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协安公司向案外人珀隆公司承租施工电梯(升降机)。(3)需方协安公司与供方珀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设合字023号补一的《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4#塔式起重机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协安公司向案外人珀隆公司承租4#塔式起重机。(4)承租方协安公司与出租方珀隆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设合字109号的《中国联通互联网应用创新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协安公司向案外人珀隆公司承租SC200/200施工电梯(升降机)。4.协安公司2020年4月及5月水费单两张,显示4月应收水费8589.44元,总减免金额2978.36元,5月应收水费5496.21元,总减免金额610.69元。5.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21日及2020年6月22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两张,显示电费分别为28530.42元、38973.48元。**兵、***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协安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为**兵、***与顺翔公司自愿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签约人**兵、***及负责现场带班及施工管理人员均属***公司的管理团队编制,接受顺翔公司的施工管理及考勤管理,证实**兵、***系顺翔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兵、***与顺翔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兵、***系***公司雇佣从事排栅的搭设及拆除等施工工作劳务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兵主张的款项实为劳务费用,本案为劳务纠纷。顺翔公司提出承揽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公司要求扣除共计60111.6元款项(包括:1.前期“落地式卸料平台”和“其他零星-木工模板安装借用钢管、扣件”计算错误向**兵多支付的款项59026.94元;2.因**兵的部分工作已由他人代工,已向**兵支付的代工费740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3.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安全生产责任险344.66元应由**兵***公司支付,故应扣除该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承揽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用的支付流程及监管为:顺翔公司每月28号至30号与**兵、***共同计算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公司现场主管施工员根据**兵、***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填写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兵、***确认后,交项目部审核及复核工程量并根据本合同约定比例计算应支付进度款金额后交项目经理审核,扣除该班组当月各种违章处罚或各项赔偿款项后,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下月按比例付款。上述约定及顺翔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证实顺翔公司向**兵支付的第5、8、9、11、12、13、15期各项的款项均系依照承揽合同约定的上述程序***公司填写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兵确认后,再经顺翔公司的多人进行审核及复核才进行支付,上述事实,证实已付款项系**兵与顺翔公司经过共同对账结算,对工程量及单价均确认无异议后才支付的款项。现**兵已按顺翔公司的安排将其所搭设的排栅全部拆除完毕,无法现场检测工程量,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第5、8、9、11、12、13、15期的工程量及单价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顺翔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顺翔公司提出因计算错误导致多付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顺翔公司要求扣除已向**兵支付的前期“落地式卸料平台”和“其他零星-木工模板安装借用钢管、扣件”款项59026.94元无据。
第二,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案外人所拆除的项目为**兵的工作范围的项目、未能证实顺翔公司经**兵同意,将应由**兵从事的拆除工作安排他人代替进行施工、未能证实顺翔公司实际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代**兵从事的拆除项目的劳务费用。故顺翔公司要求扣除劳务费用740元无据。
第三,发包方(甲方)协安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顺翔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分合字012号《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伤保险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由协安公司承担,结合顺翔公司提交的协安公司支付凭证,证实顺翔公司并非该费用的承担方,亦证实顺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顺翔公司要求在劳务费用中扣除安全生产责任险344.66元无据。
综上,顺翔公司提出扣除上述共计60111.6元款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兵、顺翔公司及协安公司均确认承揽合同约定的排栅已拆除、工作现已完工,故顺翔公司应将所欠劳务费用支付给**兵、***。鉴于**兵、***均确认***实际没有参与施工工作,且***明确提出承揽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用与其无关、同意***公司直接支付给**兵、不用向***支付,此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兵要求顺翔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464367.5元(374007.76元+本期工程款90359.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翔公司所欠上述劳务费用的原因为双方没有及时对账结算所致,并非顺翔公司故意拖欠上述劳务费用,故**兵要求顺翔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兵主张的延期误工损失费问题。**兵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该项延期误工损失费是根据承揽合同第4条第8点约定的“本合同工期为13个月,超出13个月未拆除排栅**兵、******公司每月每平方米按3元收取租赁费”提出的,即**兵确认其主张的该项延期误工损失费实为搭设排栅所需材料的租赁费用。**兵、***为顺翔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揽合同约定由**兵、***包工包料提供搭设排栅所需材料,排栅搭设及拆除时间亦约定***公司进行安排,故**兵要求顺翔公司支付开工令载明的时间以外的排栅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兵、***为顺翔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兵要求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与顺翔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反诉要求**兵、***支付管理损失费和延期损失费的问题。**兵、***为顺翔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揽合同约定**兵、***等劳务人员按照顺翔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安排的工期计划、施工进度、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技术和安全交底进行施工。现**兵按顺翔公司的工作安排将其搭设的排栅全部拆除完毕,无法进行质量检测,顺翔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所安排**兵从事的排栅搭设及拆除工作在安排的时间上存在拖延的情形,亦未举证证实**兵按顺翔公司交底的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的排栅搭设及拆除工作在质量上存在问题导致了返工延误工期的情形,顺翔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顺翔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一、顺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兵支付劳务费464367.5元;二、驳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顺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580元,由**兵负担25802.69元,***公司负担4777.3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兵负担4218.88元,***公司负担781.12元。
一审庭审后,**兵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联通外排栅超期款计算说明,拟证明材料租赁费2419900.38元的计算标准;2.脚手架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中国联通外排栅超期款计算说明的第六项的材料租赁费为260646.6元;3.动力中心1计算表,拟证明该项目工程量为15689.58㎡;4.动力中心2计算表,拟证明该项目工程量为17406.38㎡;5.IDC机房计算表,拟证明该项目工程量为17384.03㎡;6.通信楼计算表,拟证明该项目工程量为32173.12㎡;7.网管楼计算表,拟证明该项目工程量为18729.3㎡;8.脚手架结算汇总表第1至15期(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计量付款书,拟证明经确认签字的金额为5088293.8元,但2020年5月8日的脚手架结算汇总表结合第24期第一页5项结算双排棚室内平方数计算的金额为4827470.65元,相差260816.15元。顺翔公司应该将260816.15元按合同及时支付给**兵。***公司不确认2020年5月8日的脚手架结算汇总表,应当按上述第1至15期计量付款书为依据支付劳务费;9.现场照片,拟证明脚手架结算汇总表第23、24项记载临建搭设工棚1749.06㎡、临时板房抗台风加固2595.05㎡,上述材料被顺翔公司扣留,致使**兵无法使用,产生经济损失,顺翔公司应当支付材料租赁费;10.施工总进度计划,拟证***公司声称的搭设时间不准确,应当以施工总进度计划图纸及开工令作为本项目履约时间的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二审中,**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兵与顺翔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兵2018年5月8日全面进场开工;12.排栅开始拆除及拆除完成时的照片,拟证明各楼栋的排栅拆除时间。其中,动力中心1排栅在2020年4月18日全部拆除;动力中心2北面排栅在2020年7月16日全部拆除;I(A)DC机房排栅于2020年7月17日全部拆除完毕;通讯楼排栅于2020年9月12日全部拆除完毕。网管楼内圆排栅于2020年12月28日全部拆除完毕;13.排栅搭建过程的照片,拟证明**兵实际搭建的排栅情况及面积计算依据。
顺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兵在该表格使用的所有数据都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各栋楼体的脚手架并非一天内就搭设完毕,**兵按照脚手架同一天完成搭设并据此计算使用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兵也不能证明涉案的所有各栋楼体的排栅使用期限都超13个月。鉴于大多数排栅使用未超13个月,**兵存在绝对的获利,法院不应支持其的诉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总表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5月8日,下方已注明“此结算有争议,此单据只做计量依据,不做结算依据”,因此该汇总表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表格都是**兵单方制作的。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不能证***公司扣留**兵的材料。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兵的证明内容。
协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就本案工程劳务款项,协安公司已***公司结清并实际支付完毕,**兵与顺翔公司的结算以及**兵所证明的内容均与协安公司无关。
联通广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联通广东公司与**兵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甄别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国联通外排栅超期款计算说明是**兵自行制作统计,属于**兵的自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排栅超期时间与面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脚手架结算汇总表只是**兵搭建排栅的总工作量统计,不能证明各栋涉案建筑面积及超期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至7各栋涉案建筑面积计算,因上述表格没有涉案各方的签字,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脚手架结算汇总表第1至第15期的计量付款书,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现场照片显示的临建搭设工棚、临时板房抗台风加固排栅在拍照当天仍然未拆除,但不能证明是顺翔公司扣留**兵的材料,故对**兵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0施工总计划属于预先设定的工程建设时间,不能据此认定**兵的实际进场、搭建时间。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对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而且,按照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兵所称的材料全面进场亦与事实不符,所以,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证据12排栅拆除完成时间与涉案工程排栅验收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搭建照片不能证明排栅面积的搭建面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兵于2021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362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顺翔公司、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中,顺翔公司提交涉案建设工程《外排脚手架分栋汇总表》载明,动力中心1班组工程量为3451.7㎡;动力中心2班组工程量为3150.23㎡;通讯枢纽楼班组工程量为12205.44㎡;IDC机房班组工程量为6644.04㎡;网管及配套用房班组工程量为11139.69㎡。
2020年3月9日,顺翔公司通知**兵从3月10日开始拆除动力中心2外脚手架。2020年4月8日,顺翔公司通知**兵从4月9日开始拆除动力中心1,4月11日开始拆除IDC机房外脚手架。2020年7月17日,IDC机房脚手架拆除经过了验收。2020年7月23日涉案建设工程动力中心1及动力中心2脚手拆除进行了验收。2020年4月23日,顺翔公司通知**兵从4月25日开始拆除通讯楼脚手架。2020年8月15日,脚手架拆除通过验收。2020年6月13日,顺翔公司通知**兵从6月14日开始拆除网管楼外脚手架。2020年10月15日,脚手架拆除通过验收。**兵在上述验收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翔公司应否向**兵支付延期误工损失费;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应否与顺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公司应否向**兵支付延期误工损失费的问题。首先,顺翔公司与**兵、***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承揽合同》约定**兵、***提供的劳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此,顺翔公司主张《承揽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兵主张的延期误工损失费实为搭建排栅所使用的材料,因为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产生的占用费。其次,根据《承揽合同》第四条第8点的约定,**兵、***包工包料搭建排栅,工期为13个月,超出13个月未拆除排栅,则**兵、***有权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公司收取(材料)租赁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对超出工期以外的排栅占用费进行了约定。**兵有权对超出工期以外的排栅主张占用费。一审认定**兵主张的排栅占用费没有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再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排栅的搭建时间及拆除验收时间为:
建筑名称
搭建时间
拆除验收时间
工期(月)
动力中心1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23
动力中心2
2018年11月20日
2020年7月23日
20
通讯楼
2018年11月20日
2020年8月15日
20
IDC机房
2019年2月22日
2020年7月17日
17
网管楼
2019年6月7日
2020年10月15日
16
**兵依据合同主张的系排栅使用费而非违约金。顺翔公司主张该费用为违约金,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排栅是配合建筑施工而使用,使用时间以施工方通知搭建的时间为开始时间较为合理。**兵主张按顺翔公司下达的开工令时间即2018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排栅使用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兵二审提交证据12主张动力中心1的排栅于2020年4月18日全部拆除完毕。**兵的上述证据构成自认,本院对动力中心1的排栅拆除时间认定为2020年4月18日。其他各栋排栅的拆除时间以顺翔公司发出拆除通知,结合排栅的验收时间予以认定。按照上述统计,涉案排栅超出合同约定的13个月时间分别为:动力中心1排栅使用超期时间为7个月(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4月18日,共20个月,扣除合同约定的13个月);动力中心2排栅使用超期时间为7个月;通讯楼排栅使用超期时间为7个月;IDC机房排栅使用超期时间为4个月;网管楼排栅使用超期时间为3个月。**兵主张排栅使用超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顺翔公司抗辩称排栅使用未超过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公司与**兵在《承揽合同》中已对可能导致延期的原因作了预估。因此,顺翔公司要求扣除合同中约定可能出现的延期天数,本院不予采纳。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排栅超期系**兵所致,故顺翔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排栅超期占用费,证据不足。**兵主张的各建筑排栅使用时间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兵提交了2020年5月8日与工程相关人员、顺翔公司签字确认的《脚手架结算汇总表》等证明涉案各栋排栅超期面积。顺翔公司对**兵主张的计算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施工核算资料予以反驳。由于工程施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用于辅助施工的排栅也是遵循此规律。同时,排栅本身属于辅助施工的材料,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况。**兵主张的排栅面积为涉案各栋建筑的全部面积,包括各栋的室外、室内以及施工保护措施等。该面积不完全等同于排栅材料的使用面积。综合考虑施工规律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兵主张的面积的40%计算排栅的使用量。据此,依据合同约定超期每月每平方米3元,结合排栅超期使用时间,按照面积×时间×3元/㎡计算,本院计得排栅使用费如下:
建筑名称
面积(㎡)
超期时间(月)
费用(元)
动力中心1
15689.58×40%
7
131792.5
动力中心2
17406.38×40%
7
146213.6
通讯楼
32173.12×40%
7
270254.2
IDC机房
17384.03×40%
4
83443.34
网管楼
18729.3×40%
3
67425.48
合计
699129.1
另外,**兵主张的临建搭设工棚及临时板房抗台风加固排栅超期占用费的问题。临建搭设工棚是为施工人员休息及建筑材料放置使用。从本案的证据反映,涉案的工程存在延误,因此,**兵要求计算临建搭设工棚排栅占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兵请求按照与顺翔公司确认的《脚手架结算汇总表》第23***的1749.06㎡,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即超期使用费20个月,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计算临建搭设工棚超期占用费为104943.6元(1749.06㎡×3元/㎡×20)。至于临时板房抗台风加固面积,**兵没有提供该加固面积的搭设时间证明上述排栅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况,故对**兵主张超期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兵排栅超期占用费804072.7元。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协安公司与联通广东公司应否对顺翔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协安公司、联通广东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未与**兵约定排栅超期占用费。**兵请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兵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兵支付排栅超期占用费804072.7元;
四、驳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0580元,由**兵负担18348元,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2232元,反诉受理费17400元,由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兵负担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4.75元,由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278.4元,**兵负担1550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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