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9218号
原告***,女,壮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平**县。
原告***,男,汉族,1951年5月1日出户籍地址广**平**县。县。
原告***,女,汉族,1950年4月22户籍地址广**平**县。平南县。
原告**1。
原告**2。
原告**3。
上述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进港**路物流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资源服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罗湖区*****号**方大厦**座**层,**座**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中路**号新闻大厦**层596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逸秀新村**号**房97810-X。
法定代表人**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1月户籍地址河**省罗山县。南省罗山县。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系深圳市海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1、**2、**3诉被告深圳市海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意达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2016年6月2日03时33分许。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驾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深圳市新天昊工程运输公司)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光明路段时,车头部位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M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海格物流公司)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率144%),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四、涉案车辆投保情况:***驾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M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有关情况:
1、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以黑体字标出):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而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以黑体字标出):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生前工作以及收入情况:***生前为自卸车司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生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死亡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深圳市有收入来源。
七、***亲属关系情况:父亲***(1951年5月1日出生)、母亲***(1950年4月22日出生)、妻子***(1975年1月21日出生)、长女**1(2002年4月19日出生)、长子**2(2005年10月7日出生)、次女**3(2014年10月12日出生);***兄妹四人。
八、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庭审时原告称处理丧葬人员为***的父母以及妻子三人,但未能提交该三人的收入状况证明。
九、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1,295,911元(丧葬费54,096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05元、死亡赔偿金892,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44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维修费75,391元,合计1,810,500元。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6,550元,不足部分由海格物流公司赔偿,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152,773元,**意达公司赔偿514,588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1、原告提交了粤B×××**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以及维修项目明细,拟证实该车辆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已发生修理费人民币75,391元。
2、原告提交了若干印有“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出车单,拟证实死者***发生事故当天为被告凯意达公司载货,且系受凯意达公司的安排超载货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率144%),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在***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其自身应当承担70%的责任,***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M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担30%的责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M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额部分,再由海格物流公司补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凯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凯意达公司**确认,该公司亦不认可有要求***违法超载货物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凯意达公司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用黑体字标出,***作为长期驾驶自卸车的司机,应当知道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其仍然超载导致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具体项目如下:
丧葬费
人民币54,096元
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计算为人民币58,716元(117,432÷2),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2,666元(44,633.3×20)。
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71,448元。
679,381.40元[32,359.2×(15+14)÷4+32,359.2×(7.33+3.83+16.33)÷2],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上述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
人民币100,000元。
交通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
误工费
人民币1,353.33元(2,030元÷30天×20天×1人)。
因原告庭审时称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为死者的父母及妻子,而其父母已经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收入来源,故不存在误工。其妻子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车辆维修费
人民币75,391元
合计
人民币1,797,954.33元。
对上述款项,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M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的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人民币505,786.30[1,685,954.33(1,797,954.33-2,000-110,000)×30%],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617,786.3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人民币617,78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17,786.30元;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彭 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