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0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翀,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茶光路波顿科技园***创*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7810X7。
法定代表人:**开,董事长。
被上诉人***、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凯意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要求***及凯意达公司在收取的300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直接返还义务的问题。(一)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查明涉案300万元款项的最终流向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径行判决***的该项诉讼主张因***和凯意达公司非借款当事人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确实将涉案的300万元借款转至凯意达公司财务***名下银行账户并用于与凯意达公司合作的受纳场工程项目。***称其收到***300万元款项后又按***指示转付给案外人**,但未得到***的确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凯意达公司称***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认为***为凯意达公司股东、监事及财务,两者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名为指示收款人,实为代表凯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利益归属于凯意达公司;并且仅凭***的举证以及凯意达公司的口头陈述,不能反证其抗辩主张成立。(三)凯意达公司老板**曾向***保证,若工程项目未成,就将***为投资目的所借的300万元直接退还给***,因此***才将300万元款项出借给***,而***亦基于此才多次自书300万元借款由凯意达公司直接退还给***。因此,***认为其起诉要求凯意达公司在300万元款项内直接予以径付符合各方的在先约定。二、关于***10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问题。***与***只是生意场上的朋友,无息借贷不符合常理,***口头约定利息按照行业标准,即月息5%计付。正是因双方先前有此约定,故才会在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承诺书》中约定“合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息5%支付”。综上,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实际借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从《借款承诺书》出具日,即2014年4月25日开始起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后二审庭审过程中,***就***、凯意达公司在收取的300万元款项内是否应承担直接返还义务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确认涉案借款用于投资与凯意达公司合作的受纳场项目,不存在指示***转款给案外人的情况。如果***否认收款行为与凯意达公司有关,又不能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流向作出合理解释,***收取300万元借款的行为就无法排除出借银行账户骗取***的借款,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就民事责任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有权起诉***就3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涉案300万元款项的最终流向是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因此在***、***、凯意达公司三方对涉案300万元款项是否投入受纳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该事实。若查实300万元并非投资于该合作项目,则凯意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但***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如查实300万元款项确实用于受纳场项目,而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凯意达公司在无法证明300万元已经退回给***的情况下有直接返还的义务。
***辩称,一、本案借款人系***,***只是借款合同中的代收人,后根据***的指示将300万元全部转至**建行的账户,故本案款项与***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返还借款,诉讼主体错误。二、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凯意达公司辩称,一、凯意达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凯意达公司与***无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只是代收人且收款的账户为个人账户,不属于职务行为,***将凯意达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借款,并申请冻结了凯意达公司名下300万元银行存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借款人为***,其借款目的、用途、与谁投资合作都不影响其借款人的地位以及还款的主体责任。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凯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说过要向其还款,还款计划书中虽然提到了凯意达公司,但上面并没有凯意达公司以及***的签字。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四、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交证据证明***、凯意达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而不是要求凯意达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440万元(100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计67个月,30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计51个月,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月的标准计算):2、***和凯意达公司在代收的300万元款项的范围内共同向***承担直接返还义务;3、由***、***和凯意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与***、凯意达公司的老板是相识多年的,其知道***在凯意达公司担任财务。2013年1月29日,***找到***说手中有倒土场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借款100万元,***同日转账100万元至***名下,双方按照行规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称其工程完工后,本息一并清偿。***在2014年4月又跟***提到其另与凯意达公司合作倒土场项目,且说如果这个项目做成可以连同之前的借款100万元本息一并清偿,如果项目做成其个人的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同时**按照行规的20%即200万元作为借款的回报,给付的形式是现金价值200万元的倒土票;如果项目不成,则连同先前的100万元借款合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一次性清偿,利息同样按照行规月息5%支付。2014年4月25日***转账300万元至***指定的***名下账户,该款项至今未还款。
***确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关于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此前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面借款300万元实际是先以合作方式予以借贷,在***不能在2014年6月24日前开工的情况下,其承诺一次性支付本金440万元给***,但在借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前***必须提前10天通知***,只有在***提前通知了的情况下,***逾期才支付违约金。关于还款时间,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了还款的方式是两种:1、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支付,每月支付40万元,直至支付完毕所有欠款;2、如若木棉花受纳场尚未开工,由***致凯意达公司退还本金300万元给***。因受纳场没有如期开工,***收取300万元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应该从2015年5月31日起,就知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依法获得法律支持的诉讼时效时间截止于2017年5月31日,但其起诉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务,***不予清偿。另外100万元本金及利息16万元,诉讼时效从***要求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因还款计划书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所以***在***起诉前,不需要支付利息。还款计划书中已经明确了还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前没有开工的话,***致凯意达公司返还本金300万元给***,其受纳场至今没有开工,所以***认为自己的还款时间应该在2015年5月30日前,并非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于2014年4月24日向***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投资在同**合作的木连坑石矿场倒土场的项目,因本人以前有借***100万元加2014年4月24日借300万元打进**公司账号(凯意达公司财务***的私人账户上,户名:***,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深圳深南支行),合计400万元。本人***连坑在两个月之内开工倒土,返还***400万元现金价市场价200万元的倒土票作为投资回报,***不参与管理土场;如倒土场在两个月内没能如期开工,本人向***借的400万元,以每月20万元的利息计算,合计440万一起一次性返还***。还款前,***提前十天通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如两个月内此倒土场没能如期开工,此款退回打入***账户”。***于2015年5月5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今于5月30日前木棉花临时淤泥渣土受纳场如期开工,则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每月40万元的进度向***还款,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受纳场未如期开工的,则***致凯意达公司直接将借款300万元退还给***,剩余的100万借款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并签订借款承诺书,同时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向***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虽然***主张涉案的30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提交的借款承诺书看,有“如倒土场在两个月内没能如期开工,本人向***借的400万元,以每月20万元的利息计算,合计440万一起一次性返还***”内容,但没有明确还款的期限;从还款计划书看,***和***对还款做了两种情况的约定:第一种是针对工程项目有开工的情况下,是按照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另外一种情况是针对工程未能开工的情况,***负责告知凯意达公司退还300万元,并没有明确退款或者还款期限。综上,***主张涉案借款中的30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理应偿还***借款400万元。
关于***与凯意达公司责任,因其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借款人,***要求其在代收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按月息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涉案的100万元虽然是2013年1月29日转账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根据***提交的《借款承诺书》,涉案款项40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比较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600元,由***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及凯意达公司是否应在收取的300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直接返还义务的问题。***上诉主张涉案300万元借款确系转至***名下银行账户并用于与凯意达公司合作的受纳场工程项目,且***作为凯意达公司股东、监事及财务,其行为实为职务行为,因此***及凯意达公司应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方面,***作为该笔借款的指定代收人,其并未在《借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并非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此***不应对涉案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并非凯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且***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中亦无凯意达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凯意达公司无义务在300万元借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此外,虽然***主**意达公司老板**曾向其保证,若工程项目未成,就直接退还***为投资目的所借的3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按照行业标准,即月息5%计付,并据此主张涉案1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出借日2013年1月29日起算。但关于该笔借款此前无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秋 姗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