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506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梁翀,系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薪春县,
委托代理人**提,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茶光路波顿科技园***创二层A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7810X7。
法定代表人**开。
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被告***、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同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借款付至其账上。2014年4月,被告***又提出其拟投资倒土场工程,急需启动资金,请求原告同意再借款3000000元,原告考虑到其自身工程也需要倒土,遂同意其借款请求,并于2014年4月25日将3000000元借款直接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本案被告***)账户。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如被告***与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倒土场在两个月内如期开工的,则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相当于市场价2000000元的倒土票作为对原告出借借款的固定回报;如倒土场未能开工的,则被告***同意在两个月内一性次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4400000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倒土场工程因未获审批而致无法开工,并以资金紧张为由表示暂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其均借口在想办法筹钱拖延付款。2015年5月5日,被告***称其又另外投资了受纳场,表示如能够开工就足以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基于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受纳场如期开工,则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每月400000元的进度向原告还款,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受纳场未如期开工的,则被告***负责告知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借款3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剩余的1000000元借款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但令人遗撼的是,原告至今既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分文借款本息,也末收到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直接退还的3000000元款项,至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均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据原告了解,被告***系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投资倒土场的合作方是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责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与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倒土场工程项目并无任何启动开工的迹象,又被告***为被告***收取原告3000000元借款提供银行账户,为免各方讼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原告恳请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和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的3000000元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4400000元(100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计67个月,30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计51个月,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月的标准计算):2、被告***和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代收的3000000元款项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直接返还义务;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被告***答辩称,***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承担的本金、利息的金额和要求诉讼***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存在法律与事实、计算上的错误。1、原告要求***承担本金4000000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偿还的本金应该为1000000元。***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由合作关系变更而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可知:《还款计划书》是对《借款承诺书》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双方达成了一个新的约定;依据《还款计划书》内容可知:在2015年5月30日前木棉花受纳场尚未开工情况下,由***致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其余欠款1000000元由双方协议还款。***的行为属于让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在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同意并履行的情况下,债务应该由***自己履行,受纳场不能如期开工,***还款3000000本金时间应该为2015年5月30日前;到2017年5月31日前原告还没有依法维权的情况下,已经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该3000000本金属于自然债务,***将不予支付。其余1000000元本金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予以催收。2、原告要求***偿还利息4400000元(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存在计算错误;***支付的利息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应该为160000元。1、2013年1月29日借款1000000元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到《借款承诺书》出具之日(2014年4月24日),不能计算利息。2、依据《借款承诺书》内容可知:木连坑石矿场倒土项目在2个月内不能如期开工,***承诺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4400000元给原告(月利率达到了5%,超过了法定标准。依据原告自己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该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为4000000元+4000000元×2%×2个月=4160000元)。3、因《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还款前,***需提前10天通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该约定明确了***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向***依约提出还款要求,所以***暂时不需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借款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后续(2014年6月24日后***不能偿还期间)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所以***不需要承担截止2015年5月5日前的利息。4、在《还款计划书》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果***在不能如期还款情况下的利息计算方式,所以自《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起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借款时间内,***不需要对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所以,***认为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自己应该支付的利息为160000元。5、依据前述答辩意见,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诉讼***全费,应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应该偿还的金额按比例进行支付。综上所述,***认为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160000元,一共1160000元。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
被告***答辩称,1、本案借款人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与***系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返还借款,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原告将***列为被告系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4年4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3000000元借款付至***账户,***仅系***指定的代收人,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代收人的身份。该笔款项到账3天后即2014年4月28日***即根据被告***的指示将3000000元全部转至***的建行账户。因此,本案款项与***无关,原告诉请***承担3000000元款项的直接返还义务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无理诉请;3、本案原告对外借款至今近4年之久,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并申请冻结了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3000000元银行存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纠正,并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告申请冻结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所造成的损失,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2、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借款人系***,***仅为代收人,原告亦予以认可。另一方面,***虽然是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使用私人账户收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要求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直接返还3000000元的义务,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无理诉请;3、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是相识多年的,原告知道被告***在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担任财务。
原告称,2013年1月29日,***找到***说手中有倒土场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日转账1000000元至***名下,双方按照行规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称其工程完工后,本息一并清偿,***在2014年4月又跟***提到其另与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倒土场项目,且说如果这个项目做成可以连同之前的借款1000000元本息一并清偿,如果项目做成其个人的利润不低于10000000元,同时**按照行规的20%即2000000元作为借款的回报,给付的形式是现金价值2000000元的倒土票,如果项目不成,则连同先前的1000000元借款合计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一次性清偿,利息同样按照行规月息5%支付,2014年4月25日转账3000000元至***指定的***名下账户,该款项至今未还款。
被告***确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关于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此前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面借款3000000元实际是先以合作方式予以借贷,在被告***不能在2014年6月24日前开工的情况下,***承诺一次性支付本金4400000元给原告,但在借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前原告必须提前10天通知***,只有在原告提前通知了的情况下,被告逾期才支付违约金。关于还款时间,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了还款的方式是两种:1、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支付,每月支付40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原告所有欠款;2、如若木棉花受纳场尚未开工,由被告***致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因受纳场没有如期开工,原告收取3000000元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原告应该从2015年5月31日起,就知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依法获得法律支持的诉讼时效时间截止于2017年5月31日,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务,被告***不予清偿。另外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60000元,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因还款计划书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所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不需要支付利息,还款计划书中已经明确了还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前没有开工的话,***致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其受纳场至今没有开工,所以***认为自己的还款时间应该在2015年5月30日前,并非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投资在同**开合作的木连坑石矿场倒土场的项目,因本人以前有借***人民币1000000元加2014年4月24日借人民币3000000元打进**开公司账号(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的私人账户上,户名:***,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深圳深南支行),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本人***连坑在两个月之内开工倒土,返还***人民币4000000元现金价市场价人民币2000000元的倒土票作为投资回报,***不参与管理土场,如倒土场在两个月内没能如期开工,本人向***借的人民币4000000元,以每月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计算,合计人民币4400000一起一次性返还***。还款前,***提前十天通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如两个月内此倒土场没能如期开工,此款退回打入***账户”。
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今于5月30日前木棉花临时淤泥渣土受纳场如期开工,则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每月400000元的进度向原告还款,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受纳场未如期开工的,则被告***致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借款3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剩余的1000000借款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
以上事实有借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承诺书,同时借款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案涉的300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款承诺书看,有“如倒土场在两个月内没能如期开工,本人向***借的人民币4000000元,以每月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计算,合计人民币4400000一起一次性返还***”内容,但没有明确还款的期限;从还款计划书看,原告和***对还款做了两种情况的约定:第一种是针对工程项目有开工的情况下,是按照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另外一种情况是针对工程未能开工的情况,***负责告知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退还3000000元,并没有明确退款或者还款期限。综上,被告主张案涉借款中的300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关于被告***与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责任,该两名被告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该两名被告在代收的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案涉的1000000元虽然是2013年1月29日转账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承诺书》,案涉款项400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比较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600元,由被告承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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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