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68号6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
原审被告:西宁市生态环境局湟源县生态环境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青藏路石刻公园旁商务综合楼11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原审被告:祁***,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本院在审理***、***与西宁市生态环境局湟源县生态环境局、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同日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均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更名为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审被告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恒鸿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