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02民初3189号
原告:四川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