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四川省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原审被告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对上诉人***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由佳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佳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吴某,然而佳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直接转包给吴某。其事实是,吴某系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中,***、***提交案外人重庆市秀山某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路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既加盖了公章又明确吴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吴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系得到公司的认可。在该合同中同时还明确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代理权限为吴某有权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以该合同为据与吴某达成分包合同进而施工完成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在该合同明确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委托代理人权限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委托代理人能够代理佳某公司进行工程分包、结算等相关法律事务。一审法院却要求***、***还需进一步核实吴某的身份情况,才能够明确吴某是否具有代理权代理公司行使法律事务的认定有违证据规则,加重了***、***的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有问题。***、***按照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并未获得相应报酬,这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按约定完成施工就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65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秀山路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完全体现了这个事实。又根据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吴某与***、***所发生的法律事务,应对佳某公司发生效力,佳某公司理应对案涉工程款对***、***承担责任。
佳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佳某公司付清时止,按LPR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与吴某口头协商由***施工建设清某场镇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工程价款及施工要求等均系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庭审中***、***举示《付款清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清某场镇路面大中修工程,付款事由沥青砼路面***(***),车站、326主道、加盖加固材料、人工工资等共计676590.64元,由现场收货人、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8月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处系吴某签字确认。后***与吴某进行结算,在上述清单中载明:已付531590元,还欠***(***)145000元。吴某注明项目负责人再次签字捺印确认。同时,该清单尾部备注:202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从2021年9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吴某在上述内容上捺印确认。2021年7月23日,吴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清某场镇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145000元,落款处注明工程负责人吴某。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的531590元系吴某或吴某委托他人进行支付,双方结算后,***、***一直向吴某主张权利未果。
另查明,2019年11月,佳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重庆市秀山某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佳某公司承建秀山县国道清某场镇段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佳某公司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处吴某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该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开工建设,2020年7月30日完工。佳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某实际施工建设,佳某公司参与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佳某公司、吴某的关系认定问题。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本案中***与佳某公司、吴某均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是与吴某口头协商上述工程由***施工建设,工程价款及施工要求等均系双方口头协商确定,该协议协商过程中佳某公司并未参与。其次,***、***主张吴某系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佳某公司与***、***建立合同关系,虽佳某公司与案外人秀山路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吴某在该合同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仅能证明吴某在签订该合同时系佳某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亦明确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协议达成过程中***也并未进一步核实吴某的身份情况,故不能仅依据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吴某的签字推定吴某系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能够对外代表佳某公司签订合同。最后,根据***陈述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沟通、款项支付、工程价款结算等均是与吴某个人进行,欠条也是吴某个人出具,并未加盖佳某公司印章或由其公司其他人员确认。综上,***系与吴某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主张与佳某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碍难支持。***、***请求佳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程款项支付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从佳某公司与秀山路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来看,吴某系作为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在签订该合同书的过程中,吴某享有委托代理权,但是不能将该委托代理权扩大延展到吴某能随意代表佳某公司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其他合同等。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4.3分包条款载明“劳务分包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由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务分包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该条款仅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由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务分包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该条款未明确表示佳某公司已经授权吴某可以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其他合同等。
再三,吴某与***口头协议案涉工程由***施工建设,并出具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能否在外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且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因吴某一审、二审均未出庭,***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时,双方的协商经过以及***是否行使审慎注意义务,无从得知,故结合现有证据,本案难以认定表见代理的成立。
最后,案涉分包合同是***与吴某口头协商的,佳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在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前期工程款是吴某在支付,《欠条》是吴某出具的,《付款清单》是吴某签字确认的,以上行为均未得到佳某公司的明确授权,不能当然认定为代表佳某公司的行为,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才是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追加吴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明确不要求吴某承担案涉欠付工程款本息的支付责任。故***、***径行向佳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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