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3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生态环境局湟源县生态环境局,机构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局干部。
被告: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生态环境局湟源县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湟源环境局”)、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湟源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佳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支付实际施工人原告二人标段二项目工程款19979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湟源环境局对“项目标段二”进行招标,被告四川佳驰公司中标,项目总合同价款1559454.39元。二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合同后,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挂靠于该公司的被告***、***、***三人负责,三人又将该项目支解成两部分后违法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原告二人负责。原告二人实际施工该项目十三个公共厕所中的五个,总计工程款599790.15元(1559454.39÷13×5)。后被告***、***、***三人陆续向原告二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整,其中181860元支付给原告二人,其余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99790.15元未付清。原告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该项目中的工程价款,被告***、***、***将项目转包的行为违法,致使原告二人的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
被告湟源环境局辩称,自2020年湟源县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以来,所有项目的验收和打款都是和四川佳驰公司进行,我局一直只跟四川佳驰公司合作,四川佳驰公司是否存在项目的分包我局不知道。
被告四川佳驰公司辩称,该项目中标后,***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不存在原告说的违法转包的情况,现在公司按照中标价已经完成工程的实施,且对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90000余元没有依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在本案所涉项目中进行垫资,但未参与项目实际管理及分红,对项目收支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次项目工程开支1559454.39元,一共13个厕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每个厕所工程量不一样,每个厕所中还包含其他的费用加起来是23726的费用,原告计算的190000余元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总价款是1559454.39元,原告主张的190000余元的计算依据是扣除被告***、***等已支付的400000元,还剩余190000余元的事实;2.购买及租赁材料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湟源环境局、四川佳驰公司、***、***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均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及租赁材料票据,被告湟源环境局无意见,被告四川佳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现在都是公对公,私人不让垫资,不清楚这些票据是不是支付在这个工程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这些票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到庭各被告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意见,能够证明工程价款及工程相关情况,购买租赁材料票据中的部分票据载明了用于“湟源公厕”等,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或租赁了工程材料,对工程进行了垫资,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湟源环境局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附《审计报告》),拟证明这个项目当中所支付的工程款的最终审定的金额是1559454.39元;2.向四川佳驰公司进行支付的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局一直在向四川佳驰公司拨付款项。
原告***、***,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湟源环境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湟源环境局提交的证据其他到庭各方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及工程相关情况,向四川佳驰公司的转款凭证也能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四川佳驰公司支付了除工程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负责该项目现场,公司给***拨付款项后这个项目的钱全部结清了的事实;2.项目转款明细,拟证明税收的真实性、公对公转款的真实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份承诺书均为复印件,均由被告***签订,无法证明***为实际负责人。转款明细是被告四川佳驰公司自己做的,没有明确的出处,且该证据上还有公对私的转账,对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被告湟源环境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四川佳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四川佳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仅是被告***对工程不欠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的承诺,无法证明四川佳驰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后结清了工程款项的事实;项目转款明细由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制作,没有签名或盖章,其中也包含私人转款,与其所说的项目均为公对公转款相矛盾,其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中载明的各笔费用的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完税凭证复印件、资料员的工资发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工程上所有的开支,原件四川佳驰公司全部收走存档了;2.《安全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发生意外后由对方全权负责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完税凭证、资料员工资发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收支明细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认可我们干的活,这些数额跟本案无关;原告对《安全施工协议书》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干了这个工程的事实。
被告湟源环境局、四川佳驰公司、***对完税凭证复印件、资料员的工资发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安全施工协议书》被告湟源环境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没有意见;被告四川佳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公司不清楚;被告***无意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完税数额并不一致,且无完税发票原件,其他证据也为复印件,与其主张的其为工程支付的相应数额无法对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安全施工协议》原告经质证后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的施工项目为旱厕,施工地点为“下脖项、响河、石崖庄、石咀、俊家庄”等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湟源环境局对“湟源县2020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招标,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对该项目标段二进行投标后中标,与湟源环境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四川佳驰公司承包该标段项目,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559454.3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实施建设,后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负责建设,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项目为旱厕,施工地点在湟源县下脖项村、响河村、石崖庄村、石咀村、俊家庄村,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施工开始后,原告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并租赁了相关设备用于工程建设,2021年12月14日,“湟源县2020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完成验收,由二原告施工建设的五处公厕也全部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湟源环境局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审计报告的《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1-5)明确载明了原告施工的五处公厕的单价为下脖项村119835.14元、响河村119884.23元、石崖庄村120351.3元、石咀村119835.14元、俊家庄村119835.14元。原告***、***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已陆续收到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湟源县2020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标段二”中的五个公厕进行施工,因原告***、***无相应资质,且《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故该分包协议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工程材料款、租赁了设备,并且实际对五处公厕进行了施工建设,现该五处公厕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二人应认定为是该五处公厕的实际施工人,应就其施工建设的工程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施工建设的五处公厕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但湟源环境局提交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经到庭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该《审计报告》对本案所涉项目的各处公厕的价款及工程总价款均有详细记载,其中由原告施工建设的下脖项村公厕119835.14元、响河村公厕119884.23元、石崖庄村公厕120351.3元、石咀村公厕119835.14元、俊家庄村公厕119835.14元,合计599740.95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其二人已收到的工程款400000元,该工程中,原告尚有199740.95元未获支付。
庭审中,虽然被告四川佳驰公司与被告***均表示***系四川佳驰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份,而被告四川佳驰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自觉照章纳税,绝不因建安、个人所得税牵涉贵方”“与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的表述恰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问题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并非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在四川佳驰公司名下取得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建筑企业禁止转让或出借资质,被告四川佳驰公司违反规定允许被告***挂靠并取得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存在过错,且被告四川佳驰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湟源环境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
结合被告湟源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湟源环境局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款中的1512671.39元支付给被告四川佳驰公司,未付的46783元为“湟源县2020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标段二”整个工程的质保金,鉴于原告只是对整个工程中的部分公厕进行了施工建设,且湟源环境局已支付的款项完全涵盖了其主张的数额,故被告湟源环境局不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三人共同挂靠在被告四川佳驰公司名下取得了本案所涉工程,《安全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也为***与原告二人,故无证据证明***、***应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缴纳了契税并支付了工程的相关费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若本案工程涉及其他费用,各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数额确认为19974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9974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