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3民初2961号
原告:盐亭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林***和街6号。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68号6幢2层。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盐亭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佳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500000.00(伍拾万)元人民币;2.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佳驰公司于2017年12月起开始承建盐亭县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四标黄甸段工程,之后一直陆陆续续购买灵星公司提供的水泥。截止2020年8月18日之前,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500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及时给付。2020年8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水泥款,被告佳驰公司的管理人员**随即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盐亭县武引局支付盐亭县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四标段工程建设费用时,将其中伍拾万元支付至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兑现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佳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一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货款于法无据;2.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第一被告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与原告对账结算;3.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该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绵阳弟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弟兄劳务公司)承建,被告**是弟兄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弟兄劳务公司确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50万元属实,该笔款项应当由弟兄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表示其个人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位于盐亭县黄甸镇的“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三、四、五、六标段施工四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佳驰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佳驰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后四位为“4806”)。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佳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弟兄劳务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承包给弟兄劳务公司,其中加盖的佳驰公司公司印章编号后四位为“4806”。上述合同签订后,弟兄劳务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为确保两岔滩配套项目四标段工程顺利完工,被告**(甲方)以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项目四标段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于2018年5月8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90200元。货款结算后,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两岔滩水库灌区四标段在盐亭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在本次支付工程款时按约定支付给灵星商贸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不超过下周星期五到公司协调处理”,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出具后,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货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委托》,该《委托》系被告**交付给原告,该委托载明:“盐亭县武引建设管理局:我公司承建的两岔滩配套改造项目四标段因在盐亭林***商贸公司购买的水泥,请将本次工程款50万元直接转入盐亭林***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落款处加盖有佳驰公司印章,该印章编号后四位为“4306”。该份《委托》,被告佳驰公司不予认可,**该《委托》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公司印章编号后四位是“4806”而非“4306”。被告****,该《委托》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确不是佳驰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印章是**为了做资料而私自雕刻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案涉工程对外是以被告佳驰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是代表被告佳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故被告佳驰公司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弟兄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表示不追加弟兄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即便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也不主张弟兄劳务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表示本次诉讼仅主张欠付货款50万元,剩余欠付货款90200元私下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佳驰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是弟兄劳务公司在施工承建但并不是全部转包,案涉项目中部分水泥和砂石是由佳驰公司提供,水泥是在弟兄劳务公司处购买,被告**是弟兄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佳驰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佳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或弟兄劳务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能代表佳驰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其系弟兄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实际系弟兄劳务公司施工承建(包含材料、劳务、机械),案涉工程所需水泥中部分是佳驰公司购买提供,部分是弟兄劳务公司自行购买,佳驰公司从未向**出具过委托书或任命书,为取得增值税发票,最开始原告是与弟兄劳务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后面原告又要求**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货款应当由弟兄劳务工程承担,其个人愿意对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佳驰公司与弟兄劳务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工程顺利完工,弟兄劳务公司根据佳驰公司要求为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砂石,其中加盖的佳驰公司公司印章编号后四位为“4806”。合同签订后,根据现有送(销)货单显示,弟兄劳务公司分别在2018年1月、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9年10月间向被告佳驰公司供应水泥。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缴纳了保全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劳务用工协议书》、《材料销售合同》、提运单、水泥结算清单、《协议》、送(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销售合同》(2018年5月8日签订)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佳驰公司承建,原告供应的水泥也用于案涉工程,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是代表佳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佳驰公司任命或授权的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同时其提交的转款《委托》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被告**私刻的公司印章,佳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委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佳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佳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当庭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属其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版)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盐亭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盐亭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