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审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梅园大街4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46049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38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原告***、***负担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219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88682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提交的《证明》出具单位是笪桥镇良埇村民委员会,无权限也无法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2、《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体检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工作、生活。3、***、***提交的房东及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房东已出具作废该《证明》的《声明》,明确实际租住人为***,不清楚**的居住情况。在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中,***确该《证明》及收据都是事故后补的,一并予以作废。4、原审法院查明***、***未提交**在广州市工作的相应证据材料。5、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886820元(44341元/年×20年),该标准并非广东省2018年度、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审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有作假嫌疑,且根据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处理事故人员***(**的弟弟)在广州做生意,***、***租住的出租屋房租为**的弟媳交纳,均能证明处理事故的所有人员在广州有住处,仍产生住宿费不符合常理。2、广东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住宿费为450元/天,即所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共为450元/天,而原审法院按一人一天450元计算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垫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以上因素酌情调低。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二、***、***提交了《居住证明》、租金收据、健康证明及家乡务工证明等证据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不能否认有茅岗第十九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三、法律规定的住宿费450元/天是每人每天的费用,原审法院仅计算一人的住宿费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亲属死亡后肯定来很多亲戚朋友,需要接待陪同。四、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100000元。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工作情况,***、***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市笪桥镇良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其辖区居民**自2015年起一直在广州务工;2、**的《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体检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3、由房东**签名并由广州市黄埔区茅岗第十九股份经济合作社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是**自2016年11月起至今在其辖区内顶岗上街七巷2号303房居住生活;4、收款收据,内容是收到**的水电费、租金。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调查报告》,其中有**出具的《声明》,内容是其之前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证明》作废,实际情况为租客是***,其对**的实际居住情况不了解。
鉴于房东**前后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和《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要求**出庭作证,并要求***、***本人同时到庭**。***、***详细**了在黄埔区居住的具体情况,包括入住时间、搬走时间、房屋面积、楼层、居住人口、租金标准、租金和水电费交纳方式、交费周期等,明确包括其儿子**、***在内的9个人从2016年11月至事故发生后一、两个月均在该房居住。**的证言情况与***、***的**基本相符,确认**在该房居住,表示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看到**,其每月去收租有时会看到**,《声明》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其没有认真看《声明》的内容就签名了。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即使房东偶尔看到**在该房,也不能证明其一直在该房居住。***、***的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其**一致,证明**从2016年11月至事故发生都在该房居住。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首先,***、***在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房东**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次,***、***主张按4434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42066元/年,故***、***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死亡赔偿金应为841320元(即42066元/年×20年)。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更正。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住宿费,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合理支出的住宿费可以支持。但本案中,***、***表示其与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在出租屋,***、***、***作为**的近亲属,在广州居住,没有必要支出住宿费。至于其他亲戚朋友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因此,对***、***关于住宿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车在事故中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赔偿有选择权。因***、***没有在本案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超出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已按照40%计算,即虽然原审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但在计算赔偿赔偿数额时已按照40%计算为40000元,故保险公司要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误工费281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041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90041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790419.5元由保险公司按4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6167.8元,扣减创凯公司垫付的46784.5元,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他损失269383.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保险公司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9383.3元。创凯公司可就其垫付款项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9383.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负担2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负担4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淑仪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