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分与某某、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9115号 原告:**分,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梅园大街4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4604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文,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分诉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文,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诉称:2018年08月14日,***驾驶粤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黄埔区永丰路036号灯柱对出路段碰撞**分搭乘***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8238.18元。医院诊断:脑髓震荡、气滞血瘀、脑震荡、多处挫伤、右肩袖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各项损失合计134436.95元,详见附页《原告**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一览表》。事故因被告***驾驶不当导致,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事故造成严重受伤,事故致使原告收入中断且损失较大,原告经多次向各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为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4436.95元,其中诉讼费优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创凯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附页中的护理费的总额应为22290元(95*150元=14250,67*120=8040),总金额为142476.95元,再扣减被告***的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诉讼请求金额是134476.9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创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凯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未达伤残,其伤情显然不严重,按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时间长达95天,第一次从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共计31天,第二次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3日共64天,被告创凯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存在过度自治的情形或治疗了其他非交通损伤疾病,于被告创凯公司在庭前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三、原告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出生于1966年,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有虚假的嫌疑,故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创凯公司确认司机即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信息。涉案车辆粤A×××××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创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若有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证据合理划分被告创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合并审理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审查保险条款各项约定尤其是:1.审查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粤A×××××号车行驶证等证件真实有效性,是否处于有限年审期间内;2.审查司机、被保险人和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告***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粤A×××××车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的初领日期是2019年6月22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也即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及法律规定,***无有效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规定,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保险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情形的免责事由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经通过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就上述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四、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3日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查明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五、多名伤者情况,本案还有一名伤者***,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具体预留比例由法庭酌定。六、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八、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责任,在此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未使用医保医疗,因此本案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请法院审查其他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垫付费用应该予以扣除;2.护理费。原告伤情不重,两次住院95天不排除过度治疗可能。第二次住院的医嘱没有建议陪护,且第二次入院时原告仅是右肩袖疼痛,无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因此第二次住院期间请求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需要支付,按照司法实践,也仅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31天且按照最高80元/天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仅是遗留右肩疼痛,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其完全可进行门诊治疗康复,没有进行第二次住院的必要,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未达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建议酌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供有关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第一,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户主为案外人***,并非原告本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该明细只显示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记载原告入职超过一年,但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并以此计算月平均收入,该计算是错误的,该单位证明已不足以采信。第三,即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有固定收入的应按收入减少部分计算误工损失。综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7时40分,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永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036号灯柱对出路段时,遇***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永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与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14日入院治疗,2018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留陪护;2.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8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注意局部保暖;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8238.18元,提交的门诊费用发票、医疗费用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创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为二轮轻便摩托车。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创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原被保险人为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公司,后应车辆过户,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创凯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为该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车辆信息等及当事人***以证实。 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并提交:1.广州乾通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驰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从2016年10月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容器清洁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由该公司***的账号62×××52转至原告丈夫账户(名字:***,账号:62×××86)],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18年5月份工资于2018年6月16日转入15521元(***6858元,原告8663元),2018年6月工资于2018年7月15日转入14902元(***6892元,原告8010元),2018年7月工资于2018年8月16日转入14494元(***6521元,原告7973元),计5月、6月、7月原告总工资24646元,平均月度工资为8215.33元。2018年9月工资于2018年10月18日转入4023元(***4023元,原告0元),2018年10月工资于2018年11月16日转入4674元(***4674,原告0元),2018年11月工资于2018年12月16日转入5635元(***5635元,原告0元),自交通事故至今未回公司工作,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2.广州乾通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广州驰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广州乾通机电技术服务公司、广州驰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1月发放工资11562元:***工资5431元,原告6131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10600元:***5092元,原告5508元;2018年3月发放工资3988元:***1212元,原告2777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11860元:***5530元,原告6330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11706元:***5263元,原告6443元;2018年6月发放工资15512元:***6858元,原告8663元;2018年7月发放工资14902元:***6892元,原告8010元;2018年8月发放工资14494元:***6521元,原告7973元;2018年9月发放工资4444元:***1823元,原告2621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并未收到工资;2019年4月发放工资7646元:***6123元,原告1523元;2019年5月发放工资10098元:***6727元,原告3371元。5.***的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均有收到***发放的工资。被告创凯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庭审时对证据不予认可,庭后提交了保险调查报告,载明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保险公司委托后走访查实的本次事故伤者**分工作情况属实,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被告***无有效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情形,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并提交: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批单,载明投保人为创凯公司,经投保人申请,对车牌为粤A×××××的机动车辆保险答辩的保单做如下批改:(一)变更关系人信息:删除关系人信息:客户名称: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增加关系人信息:创凯公司;(二)变更车辆信息:车牌号由粤A×××××变更为粤A×××××。2.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载明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载明被告***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核发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能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免赔。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中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即应当明确说明许可证书、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内容和范围。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由于原被保险人是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公司,其对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效果及于被告创凯公司,故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投保单上有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公司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该提示义务及于新的被保险人即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并无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且其亦未能举证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对于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创凯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被告***在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创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创凯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创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案件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败诉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于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8238.18元。原告在广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238.18元,以上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创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均主张原告无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故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创凯公司还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和必要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2岁,身体的各项机能的恢复能力较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由于伤口未恢复进行第二次住院,且从原告提交的病例、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原告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项目也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相关,故原告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被告创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创凯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表示应当扣减15%非医保费用,但由于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扣减15%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住院共计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6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1天,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留陪护;但第二次住院医嘱并未载明需留陪护,故护理费应为4650元(150元/天×31天)。 4.误工费39749.36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入院,2018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嘱载明全休3月,即到2018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3日,医嘱载明全休3月即到2019年4月23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52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和治疗请款,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3个月全休期不予采信,酌情确定休息期为15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9年2月7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78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6699.33元[(7973元+8010元+8663元+6443元+6330元+2777元)÷6个月]。被告创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均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显示原告的工作情况属实,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故对于被告创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每月工资于下月支付的常理,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工资均未发放,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39749.36元[(6699.33元÷30天×178元]。 5.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需要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6.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3637.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包括医疗费482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元)58238.18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5399.36元。剩余其他费用为48238.18元,由被告创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创凯公司已垫付8000元,则被告创凯公司承担40238.18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99.36元,被告创凯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38.18元。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创凯公司应赔偿的40238.1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238.1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凯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分损失共计4539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分损失共计40238.18元; 三、驳回原告**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分负担108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04.02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何月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