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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梅园大街4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143478元(已扣除支付部分),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675.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2776元,由原告***承担39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5872.66元(异议金额:5980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明确,***在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在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等内容的约定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指明驾驶员所需要的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因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驾驶员需要具备的具体从业资格证名称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对于***的医疗费分责后超出交强险部分557158.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户籍广东省阳山县城镇××清水村××号号属于农村地区,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城乡代码为220,***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提交的证据中,参保凭证仅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表也仅有2018年9月-10月,均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相符。 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除对残疾赔偿金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昵称为“钦差七发”的微信截图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驾驶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收到商业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因此,保险公司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没有就上述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必备证书”的具体证书名称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不予以支持,并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保险公司对于其该部分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在二审期间也向本院补充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分析认定,即对保险公司该部分的上诉,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不足赔偿***本案中的损失部分,赔偿义务人的认定问题。审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在一审期间主张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情理,且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就***该主张向法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由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本案中的损失部分,由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87323.8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61126.66元(87323.8元×70%)。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垫付的45451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仍应赔付1567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向***赔偿15675.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478.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8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03.11元,由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