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铭利电力器材经销部、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02民初4181号 申请人:西安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铭利电力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经营者:***。 被申请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 西安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铭利电力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安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供电局3号小区X-X-XX室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查封。申请人西安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114473.45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安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保证本案生效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由申请财产保全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供电局3号小区X-X-XX室房屋的产权手续(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 案件申请费1092元,由申请人西安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