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514号
原告:陕西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西都大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第3幢1单元16层11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都大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终结。
原告陕西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0514元,违约金13955元,合计134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DP20200815-0010,合同金额为54万元,实际供货金额5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款10%,货物进现场落地4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80%,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产品自交货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被告分别在2020年、2021年、2023年共支付425486元,剩余12051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系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第3幢1单元16层11608号房,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双方明确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审理的范畴,不涉及实体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即施工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页载明项目工程:滨江翡翠城一期10KV供电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泾阳县正阳大道滨江翡翠城。根据双方的约定,施工项目所在地为泾河新城,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西咸新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西都大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