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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2民初815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时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保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商墅6栋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研究生,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葡萄架2号2单元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新街基街长胜委10组。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4日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天晴街54号。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第NH1栋912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何兴中徐村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某甲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069号40栋1单元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联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0日生,纳西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开南街道漾西居委会中吉村55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黑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江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甲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辛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辛公司支付劳务款及垫付款共计3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3年1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13.5元),并判决被告某壬公司、某己公司、某癸公司、某甲甲公司在未付款限额内对上列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二、判令第三人某甲乙公司在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支付金额以原告主张价款内的债权为限;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辛公司承接的通信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由原告负责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通信工程劳务项目。2022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某辛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并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为289500元。另外,2022年9月5日,被告某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了原告垫付的农民工保险费、材料损毁保证金59200元。故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487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辛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某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经过多次催要,2023年1月22日,被告某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承接的劳务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共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垫资款348700元,扣除8700元作为验收保证金后,在202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但承诺书出具后至今,被告某辛公司仅在2023年1月28日支付了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现前两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某辛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甚至拒绝接听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某辛公司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经过原告了解,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某壬公司,第三人某甲乙公司与发包人合作,负责项目付款。该工程发包人某壬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云南联通七州市网络建设合作项目总承包协议》,约定项目由某己公司承建。某己公司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又与某癸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将项目转包某癸公司承建,某癸公司再次与某甲甲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项目转包,而某甲甲公司最终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2022年某丁公司各项网络建设工程》将项目转包被告某辛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各被告应当在被告某辛公司欠付工程款价款内与被告某辛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发包人为合作关系,第三人尚有一笔项目款未支付,也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支付的范围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335000元为限。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壬公司辩称,公司与某戊公司(国企)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成立了一家云南某乙公司,主营网络通信工程。2016年混合所有制改革,某壬公司参与到改革中来了,承接了联通公司的部分业务,第三人不是发包方是建设单位。之后,案涉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电信某己公司,合同是某壬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某壬公司已根据工程进度付清工程款,已经不欠某己公司工程款了。之后,某己公司又如何分包转包就不清楚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竣工验收了。原告与某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某壬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某己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己公司既不是付款协议的保证人,也不是付款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是从被告某壬公司处承包过来的,被告某壬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之后被告某己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癸公司承建,工程款已付清,也不欠被告某癸公司工程款。 被告某癸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某癸公司与被告国脉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承接其丽江项目的相关工程。2022年5月10日,被告某癸公司与被告某甲甲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案涉项目转交于被告某甲甲公司承接。2023年4月26日,被告某甲甲公司致函被告某癸公司,称因其自身原因将双方此前所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解除,交由案外人江西某乙公司承接,此后被告某癸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乙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因此原告与被告某癸公司并无任何法律或约定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某癸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中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会议纪要的意见是:“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照该会议纪要精神,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请求被告某癸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地位。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某癸公司从被告某己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甲甲公司,被告某甲甲公司做了部分工程,后面的工程是由江西某乙公司做的。 被告某甲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甲甲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某甲甲公司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缺乏事实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核心要义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因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董某某是未与被告某甲甲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某甲甲公司并非合同的任一方,被告某甲甲公司也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某甲甲公司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三)点关于“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中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2004年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已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也即原告起诉状中所引用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其核心内容与2004年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基本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一般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有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起诉主张工程款,且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要求严格限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并且只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其中的发包人系指工程的业主或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某甲甲公司系在与被告某癸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后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合同,因此,被告某甲甲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是与原告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被告某辛公司的上游分包商,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所以,本案不适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据该规定起诉被告某甲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某甲甲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某辛公司先后支付了20余万元案涉工程款,另外因被告某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某甲甲公司损失,最终结算时应依法扣减。经被告某甲甲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某辛公司至今未与其办理结算,因此,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仍不确定,且即便还需向被告某辛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 第三人某庚公司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上到下存在发包人(建设方)、承包人(总包方)、转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来源只可能是承包人或者发包人以及转包人、分包人等处,这是建设工程流转的基本程序。而第三人系丽江市联通网络的运营方,仅对案涉工程享有一定的运营使用权,因而在工程施工关系中作为管理人的角色与原告对接工程施工事宜,从法律关系看第三人与原、被告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未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存在付款义务。 被告某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2.《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报价表、《丽江联通改造完成工程造价(传输、迁改部分)(截止2022年12月24日)董某某》、结算单、收条、承诺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2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其工程价款为289500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垫付农民工保险费、材料损毁保证金共计59200元,被告某辛公司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3.《云南联通七州市网络建设合作项目总承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2022年某丁公司各项网络建设工程》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层层分包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两页,拟证明2023年1月21日被告某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5.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某辛公司要求被告某甲甲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上列证据,被告某壬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对《云南联通七州市网络建设合作项目总承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无异议,其它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和证据5,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己公司认为:证据中对其与被告某壬公司、某癸公司签订的协议无异议,其它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癸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被告某癸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某甲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它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甲甲公司认为:证据中被告某癸公司、某甲甲公司签订的协议,某甲甲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无异议,其他证据不知情。第三人认为:对证据2是否真实不知情,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己公司提交了客户回单两页、网上电子回单一页,拟证明已支付被告某癸公司项目工程款7991001.2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被告某癸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是否已全额付清需进一步核实。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或不知情。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癸公司提交了《合作单位变更说明》《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甲甲公司、某癸公司解除了合同,某癸公司与案外人刊亿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合作单位变更说明》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甲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称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甲甲公司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某甲甲公司已支付被告某辛公司工程款183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被告称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甲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但因被告某辛公司未到庭,两份业务回单的支付对象也非某辛公司,其所涉款项是否是支付工程款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另外一份金额为3000元的付款回单予以采信。 被告某辛公司、某壬公司及第三人某甲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9月5日,被告某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董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永胜迁改、华坪迁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原则上采取劳务分包的方式等。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董某某交云南某甲公司农民工保险费、材料损毁保证金59200元,此款在项目初验退还20000元,终验退还3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辛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89500.19元。202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了《承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某辛公司在丽江市范围内施工的通信工程,项目已全部移交某辛公司,由李某某接收,与我董某某施工队无任何责任。经双方协商,原来的结算289500元加施工保证金59200元,共计348700元中扣除8700元作为验收及整改的费用,董某某施工队无偿提供手上已有资料及剩余材料退库。施工费支付方式为2023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3年3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6月30日支付220000元。”被告某辛公司在《承诺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335000元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21年11月6日,被告某壬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云南联通七州市网络建设合作项目》,约定甲方将云南联通红河、大理、德宏、丽江、文山、玉溪、怒江(以下简称:七州市)区域网络建设合作项目EPC总承包给乙方。之后,被告某己公司与被告某癸公司《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将项目地点位于丽江的无线网、传送网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癸公司又与被告某甲甲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项目地点为丽江市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甲公司。期间,被告某甲甲公司致函给被告某癸公司,委托案外公司江西某乙公司重新与被告某癸公司签订协议,但约定双方的合作依旧。被告某甲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辛公司又与原告董某某签订前述《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董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某辛公司未全额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被告某辛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辛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相应的劳务资质,且案涉工程层层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辛公司给付工程款。依据原告与被告某辛公司的结算凭证,被告某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348700元,扣除验收保证金8700元,及被告某辛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某辛公司还欠原告3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辛公司给付该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辛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要求从2023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2717.22元(335000元×3.65%÷360天×80天)。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是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在被告某辛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某壬公司,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己公司,庭审中被告某壬公司称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某己公司对此无异议,在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与该规定不符。同时,原告系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某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2717.22元,共计人民币337717.22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6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