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联通公司)、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22)黑052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鸭山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黑052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25729.9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五年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鸭山联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黑龙江国脉公司,黑龙江国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按照二上诉人指示召集工人完成了中国联通集贤县40处通信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委托书、交工通知、验收证书、交接书等文件中均有二被上诉人及黑龙江省中信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之后二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书面验收报告证实该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40个通信工程项目是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并已经实际使用,二被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除了本案之前施工的工程也没签订合同,但都已经结算完毕,没签书面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看,多处材料中加盖了二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并有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第二组证据中的双鸭山联通公司物资请领单中也有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证实涉案工程领料施工的事实,第一组证据中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能够证实,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是双鸭山联通公司的固定资产,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2013-2014年已施工未结算项目明细,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在二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中是***、***本人亲自签字,能够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的证人***与***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具体的工作,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体现出两位证人的名字与签名,不能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就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三、关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否认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否认证据材料上各自的公章,但还有工作人员***、***杰、***、李某等人的签字。除本案以外,之前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也是加盖的与本案一样的公章,已经结算完毕,完全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加盖在本案材料中公章就是各自的公章。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立项不存在涉案工程,案涉工程属于“三边工程”,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实际情况,不能基于此否认案涉工程的存在,否认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所以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情形,完全是二被上诉人企业管理制度原因导致,二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仅凭单方陈述,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鸭山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答辩人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是从黑龙江国脉公司分包取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黑龙江国脉公司亦不认可,上诉人既未证实与黑龙江国脉公司形成分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国脉公司对其施工行为及工程量进行确认,答辩人不是案涉40个单项工程的发包主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黑龙江国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就其上诉事项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上诉人进行案涉项目施工,上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答辩人没有委托上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材料显示案涉项目施工和竣工时间均为2012年,距本案起诉时已有十多年时间,此期间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40个项目的工程款,双方也没有确认过与本案项目相关的任何材料,答辩人不是上诉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论上诉人是否完成施工均与答辩人无关联,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应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基础;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上诉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诉请工程款金额不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是以联通公司发布的黑联通[2013]468号文件规定的价款标准自行计算并全额主张的,即上诉人认为在与双鸭山联通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方面,其享有与中标单位同等的计价取费资格,上诉人的该主张亦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不是从答辩人处转包的,而是其直接对建设单位承接的项目,其举示的证据也显示其与答辩人之间无关联性。二、事实上,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也没有转包给上诉人,更没有参与施工和验收。答辩人是联通公司2013-2014年中标施工单位之一,本案涉项目的施工时间在2012年,与该标段时间并不吻合。案涉项目未经联通公司省公司批准立项,不但不能确认其是否客观真实存在,更不是该服务框架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合法项目。首先,无法认定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施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答辩人没有自行施工,也没有委托上诉人施工,双鸭山联通公司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双鸭山联通公司常规项目均应有立项编号,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双鸭山联通公司进行审计确认施工费及工程价款,并以此为依据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的平台上没有关于案涉项目的任何登记信息,双鸭山联通公司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案涉项目工程款,答辩人对40个案涉项目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对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应根据答辩人是联通公司中标单位之一,就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这并不符合证明逻辑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所适用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显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民法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巨额工程款,首先应证明其有对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实;其次,应证明其施工是答辩人委托或者有相关约定。而本案中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问题,上诉人坚持以答辩人与双鸭山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和文件,以及联通公司内部文件,来证明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多次提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是上诉人对于举证责任的误解,本案提出工程款请求的是上诉人,负有对其主张举证的责任,本案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上诉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施工事实,对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25729.91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五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双鸭山联通公司、黑龙江国脉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未进行预决算。黑龙江国脉公司未在双鸭山联通公司处承包案涉40个工程项目。黑龙江联通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黑联通〔2013〕468号文件即《关于公布2013-2014年度中国联通黑龙江通信施工服务单位框架招标采购结果的通知》,就其公司2013-2014年度新建通信工程项目的采购进行了规定,其中记载了中标单位的名称(包括本案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中标单位的服务范围等,并要求由省公司及各地市分公司依据工程分管权限组织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各地市分公司因特殊原因而使用非中标施工单位,需要上报省公司建设、采购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黑龙江国脉公司中标的工程是与黑龙江联通公司(并非双鸭山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案涉的40个工程项目是其自黑龙江国脉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应对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黑龙江国脉公司未在双鸭山联通公司处承包案涉40个工程项目,因此无法转包或分包给***,故***要求黑龙江国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双鸭山联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案涉40个工程项目的关联性,故***的本次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本案并无影响,对此无需评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1.57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双鸭山联通集贤未立项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表,旨在证明案涉工程是未立项,并非不存在,还能说明未立项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同时能证明双鸭山集贤联通公司***、***、***签字确认当年情况属实,并有李某在情况说明中署名,以上情况***线路核实与现场相符,该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真实存在且已施工完毕。能够与一审时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的证据三形成了证据链,进一步证实***、***签字确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另外,***、李某的签字也与一审时第一部分证据的证据二中的签字完全相符。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时某某明确表示原一审提交的明细表上的签字不是二人签署,本次庭审提交的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是***、***、***的亲笔签字,即便是本人签字,其身份也无权确定当年情况属实及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双鸭山联通公司既未与黑龙江国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黑龙江国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和黑龙江国脉公司均无关联性,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材料上的签字人员均为本人签写,双鸭山联通公司亦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双鸭山联通公司曾于原审程序中出具书面证明,***等人没有权利确认相关材料,该材料的出具者应为上诉人的证人,证人不能到庭接受庭审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无论签字是否属实,签字人员均无权代表黑龙江国脉公司确认任何信息,签字人员也非黑龙江国脉公司的人员,该证据上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因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材料亦未加盖二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双鸭山联通集贤未立项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表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40个工程项目是其自被上诉人黑龙江国脉公司处承包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依法应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黑龙江国脉公司系自双鸭山联通公司处承包取得案涉40个工程项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于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1.5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