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02民初1731号
原告:北京众信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1层1201室(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3939419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24561043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原告北京众信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保全申请费2488.12元,本院裁定对被告予以财产保全后,于2023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461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44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为49009.78元;3、被告支付原告保函担保费1500元;4、案件受理费3602元、诉中保全费2488.12元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移动2016-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河北项目)廊坊标段施工项目的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给原告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具体工期以建设单位要求为准。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了“项目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的最终审定工程费用总额(包括施工费、规费、安全生产费、税金)为结算依据,甲方将工程审定工程费用总金额收入的77%支付给乙方,用于乙方的人工费、赔补费、管理费等费用,甲方不需另向乙方支付工资、福利等费用。”第七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分4个阶段,每阶段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剩余34461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及2月21日函告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剩余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案涉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被告尚有344614元未给付原告,原因为未达付款条件。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第二阶段:单项项目整体初步验收合格,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工程初验款(工程初验款=单项工程订单含税总额乘以77%乘以30%),支付前需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初验报告、验收证书”以及“第四阶段:单项项目工程终验合格一年后,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单项工程审定金额乘以77%乘以10%)”。乙方需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第5页)”、“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共分为四个阶段,每个阶段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第4页),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分四阶段支付,被告在原告未满足第二阶段应提供初验报告、验收证书等材料的情况下,已先行支付了第二阶段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344614元工程款,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一直未提供初验报告、验收证书材料。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首先,案涉款项未达付款条件,被告无须支付利息。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四阶段:单项项目工程终验合格一年后,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单项工程审定金额乘以77%乘以10%)”。乙方需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第5页)”、“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共分为四个阶段,每个阶段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第4页)被告如果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单项项目工程终验合格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日期。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未约定保函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2条规定,购买保函不属于案涉费用,系原告个人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中国法院网2019年12月11日刊载的《财产保全案中购买保函的费用由谁承担》一文也持此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建设工程施工等。2016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的中国移动2016-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河北项目)廊坊标段施工项目的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给原告完成,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条件,其中约定每阶段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付款,单项项目工程终验合格一年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多份案涉工程的单项项目的终验证书及相应的结算审计定案表,其中最后一份证书载明的验收结束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2016年9月13日至2022年3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合计给付原告案涉款项16198306元。2023年1月13日,原告员工与被告项目财务负责人***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4614元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终验证书、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运单截图、结算审计定案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等,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项目人员在与原告人员的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4614元未支付,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尚有34461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且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各单项项目的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的审定金额总和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终验证书及结算审计定案表,案涉项目的最后一个单项项目在2018年6月20日完成验收,根据案涉《通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在2019年6月20日起的15个工作日(2019年7月11日)内支付原告尾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且2019年7月1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尚未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344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2023年4月3日本案立案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中保全费2488.12元,该费用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单保函费1500元,鉴于购买保单保函并非原告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上述1500元不属于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该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众信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4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4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2023年4月3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众信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488.1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众信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2元,由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1.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2.上诉材料递交或邮寄本诉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