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国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国脉公司从联通公司处承接工程,作为施工单位自行施工,并已举证施工材料显示由双鸭山区域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本案中,***组织案涉项目施工、结算,黑龙江国脉公司已根据每个项目施工进度将工程款结算、支付***及其指定的人,并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被上诉人与黑龙江国脉公司之间无合同、无施工确认、无结算约定,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黑龙江国脉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系***组织施工,每个项目独立核算,并于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况已分期、分批结算支付工程款,既有证据支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发包人、黑龙江国脉公司、审计单位等多个部门联签的《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记载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均为***,其参与项目验收及核定工程款确认;***与黑龙江国脉公司之间的工程申请单对应每个项目的进度付款比例和金额,与银行支付回单、财务凭证等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黑龙江国脉公司已于施工同期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工程由***负责组织施工,完全符合建筑施工项目内部独立核算相关规定,证明某某的施工相对人为***,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有据可查。***收取工程款后,用于支付施工所需固定人员工资、临时聘用人员工费、设备费用、材料款等均是其独立核算问题,某某与***之间的施工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用于收取工程款的个人银行卡,由其本人支配,财务人员***银行卡内资金亦是由***的资金转入后再行提现或者对外支付形成,***自行支配、使用收取的工程款资金,这与黑龙江国脉公司举证***对外支付证据相符,符合建工领域内部承包结算的行业特点及特殊性。三、某某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判令承担双重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某某之间即无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没有就案涉项目确认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被上诉人不享有对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基于合同关系的工程款请求权。被上诉人非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实际施工人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特定身份,而本案中黑龙江国脉公司提交的施工审签单及结算凭证,证明***为黑龙江国脉公司项目施工相对人,***为黑龙江国脉公司在职员工,组织施工并结算相关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黑龙江国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和约定,即使被上诉人与***有过某种约定,也并没有与黑龙江国脉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上诉人与黑龙江国脉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工程量确认及结算材料,诉请工程款金额证据不足。建工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有明确限定的,仅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义务,国脉公司即不是发包人(建设单位),也不欠付工程款;且该条规定法益目的是保障农民工权益,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款,其既不能享有也并不具有农民工保护性权益,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四、被上诉人不但与黑龙江国脉公司之间无合同约定,与***之间的施工事实及约定亦是事实不清,包括本案诉请结算数据前后矛盾。黑龙江国脉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及结算数据。结算协议上没有黑龙江国脉公司的确认信息,***作为证人签字,未能出庭作证说明事实情况并接受质证;***签字时已限定其身份为证明人,而非代表黑龙江国脉公司签字;***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收取人,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出证拟为证明黑龙江国脉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但侵害了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不具有合理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与黑龙江国脉公司之间并非契约双方,其与***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并没有得到黑龙江国脉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而黑龙江国脉公司已根据施工资料将工程款支付***,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五、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黑龙江国脉公司举证第二组证据“电信国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财务凭证”及法院到黑龙江国脉公司双鸭山办公室调取l0D的平台数据,均显示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法院调取的黑龙江国脉公司双鸭山办公室的平台财务数据信息,仅为黑龙江国脉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数据,没有与被上诉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并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1829677.03元。六、***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其所有法律行为均可推断为代表黑龙江国脉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又为他人确认欠付款项,无论是否为其本人确认,均不应视为黑龙江国脉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权代某某自认巨额债务。七、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结算数额证据不足,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黑龙江国脉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本案唯一体现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工程结算数据,只有***与***确认工程费结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此前没有任何体现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工程款结算文件。如法院据此判定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的结算协议附件项目列表及分项工费情况,并从确认结算数据日起计算利息或者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日起算利息。八、案涉7个工程施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和2015年,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形成结算材料,***生病时间是在2018年,被上诉人及时主张权利就不会出现事实不清情况,其怠于主张权利,对相应后果负有过错和责任,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参与施工,时效已过,均不应支持其诉请。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黑龙江国脉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与***举示的证据“工程施工确认表”及“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相吻合,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确认表中签字。因没有施工合同,才有***代表黑龙江国脉公司在“工程费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且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确认。2.***的身份是施工单位负责人,也就是区域经理,工程则是***实际施工。黑龙江国脉公司结算回来的工程款通过***、***的个人银行卡进行了转账,且大量转账的内容包括各种运营费用、人员工资及应付工程款,大量的现金流不是***、***的个人收入,而是职务行为。3.多份裁判文书认定***的身份为区域经理,给付工程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在(2022)黑05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5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5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2022)黑民申410号民事裁定书中可见。4.黑龙江国脉公司没有向***给付工程款,也没有双重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一直在黑龙江国脉公司流动,总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拨付给区域公司,区域公司再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拨付给实际施工人,***举示的判决书中能够充分说明。黑龙江国脉公司也自认***为其公司的在职职工,其与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排斥及对抗与***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清偿对抗对***的债务。5.***作为区域经理,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人为***,又通过视频录像的方式自认系某某区域负责人,与***在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同时说明***是为黑龙江国脉公司施工。6.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不仅仅是基于签订的“工程费结算协议”,更是依据黑龙江国脉公司结算平台的案涉工程量数据,平台数据体现的就是案涉工程应某给***的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数额。7.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表述已经十分清晰,***不再论述。8.***一直在索要工程款,黑龙江国脉公司也一直在还款,最后一次是2020年1月19日给付了40万,***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未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32561.04元,给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从逾期开始至2023年2月18日时为674994.83元(详见迟延给付利息计算表);2.从2023年2月19日始给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PLR计算)对应至工程款给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为案涉7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国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国脉公司双鸭山区域经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联通公司对工程项目拨款经过审核后给国脉公司拨付工程款,国脉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拨付***任项目经理的国脉公司双鸭山区域工程项目,国脉公司双鸭山区域按照7%收取管理费后再拨付给实际施工人***。其中(1)2015年中国联通双鸭山天眼主干光缆管道新建及修复工程(甲方工程编号:7JM15DA0B01214),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交付日期2012年12月30日,应付工程款249778.81元;(2)2014年中国联通黑龙江双鸭山宝清县分公司宝清县新华名苑二期,天泰仕郡、新华院二期、紫文苑二期、颐和庭院二期FTTH新建工程(甲方工程编号:7ER14EA0B01243.2305),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交付日期2015年10月26日,应付工程款172602.25元;(3)2013年中国联通黑龙江双鸭山友谊县义民小区等小区FTTB“光纤点亮”宽带接入网改造项目(甲方工程编号:7ER13EA0B09247.122306.01),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日,交付时日期2013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178021.87元;(4)2014年中国联通黑龙江双鸭山饶河县分公司丰林、沿江小区住宅楼FTTH改造工程(甲方工程编号:7ET14EA0B01577.2305)工程已竣工验收,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3日,交付日期:2015年10月23日,应付工程款409411.81元;(5)2014年中国联通黑龙江双鸭山尖山营销中心尖山区隆安小区FTTH改造工程(甲方工程编号:7ER14EA0B01241.2305),工程已竣工验收,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交付日期:2015年10月28日,应付工程款265003.60元;(6)2014年中国联通黑龙江双鸭山尖山营销中心尖山区育龙家园FTTH改造工程(甲方工程编号:7ER14EA0B01238.2305),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交付日期2015年10月28日,应付工程款273815.85元;(7)2015年中国联通双鸭山宝清县龙头乡前龙某光改二期工程宽带乡村第一批工程(甲方工程编号7ET15EA0B01580.2305)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交付日期2016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831042.84元。国脉公司分别通过***、***个人账户向***合计给付工程款55万元,其中2016年5月25日给付***工程款5万元;2016年7月21日给付***工程款2万元;2017年1月22日给付***工程款5万元;2018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2020年1月19日给付***工程款40万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国脉双鸭山分公司平台财务数据,截止***起诉时国脉公司尚欠***工程款182967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对黑龙江国脉公司提起诉讼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及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多份国脉公司的文件及裁判文书,能够证明***系黑龙江国脉公司双鸭山区域的负责人,***虽未与黑龙江国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与***签订的《工程费结算协议》及案涉七项工程的发包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是案涉七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与国脉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七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国脉公司辩解已将工程款支付***,不应支付***,因***对外以黑龙江国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工程的施工及转包、分包活动,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转包等系以国脉公司名义进行,应当认定国脉公司系转包主体,至于***与国脉公司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内部债权债务的清偿对抗其对第三人的债务。国脉公司认为已向***支付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国脉公司的此辩解不能成立。国脉公司尚欠***工程款1829677.03元应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黑龙江国脉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是本案又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联通公司与黑龙江国脉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应从审计工程款结束之日给付。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也应从审计工程款结束之日起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黑龙江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1829677.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9778.81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始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72602.25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始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78021.87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9411.81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始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65003.6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73815.85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98634.19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始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78634.19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309677.03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59677.03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始至2018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29677.03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29677.03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2020年1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829677.03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始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860元,由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国脉公司为案涉7个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黑龙江国脉公司双鸭山区域经理***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实际进行施工建设,黑龙江国脉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虽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案涉7个工程项目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请求转包方黑龙江国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黑龙江国脉公司抗辩主张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给***,不应向***支付,因***系以黑龙江国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工程的施工及转包、分包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国脉公司不能以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抗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正确。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国脉公司应于本案给付***诉争7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并自各工程审计工程款结束之日起开始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0元,由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