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041号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维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黑龙江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生,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黑龙江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是“某某联通三州市(昆明市、临沧市、迪庆州)区域网络建设合作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2021年,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签署《合作项目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将“某某联通三州市(昆明市、临沧市、迪庆州)区域网络建设合作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昆明市地区的网络建设分包给被告天某某公司,双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天某某公司承包后再次将项目肢解,将项目项下的“2021年中国联通云南昆明宽带低速端口改造项目”转包给本案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外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施工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安宁市、嵩明县、晋宁县、寻甸县。合同签署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天某某公司要求完成了位于嵩明县的“俊发空港城”“领秀知识城”“云南某某学院(光改)及2栋新建公寓”区域的施工要求,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天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移送项目站点验收资料。目前,本案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早已经投入使用。2022年9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天某某公司、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被告天某某公司、黑龙江某某公司承诺,在原告完成其他区域验收、剩余材料返还后,被告在2022年10月1日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2022年12月22日,经双方多次沟通、对接后,原告某甲公司完成剩余材料退还。在整个项目中,被告天某某公司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经结算确认,原告就嵩明县区域上述站点的工程款共计117387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某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人员的多次集体讨薪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34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3728.77元,利息自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45%暂计至2024年1月15日,并以此方式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为374346.5元,但是依据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以及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扣除相应的税金之后,天某某公司仅需向某甲公司支付施工价款为94459.39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天某某公司并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故意,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天某某公司必须要等到上一家发包方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具体明确后,才能得出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因此,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天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某某公司不发表意见;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请法庭根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依法裁判;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同时也不是必然的诉讼费用的支出,故天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黑龙江某某公司辩称:一、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基于合同请求权的基础向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所以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不应向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黑龙江某某公司认为应当基于真实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计算得知,具体情况应由原告结合本案的鉴定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37万余元的工程款,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案实现诉讼标的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通讯工程劳务外包协议》,欲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天某某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结合鉴定报告共同证明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案涉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两年有余,但被告天某某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结算,且拒不支付工程款;
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374346.5元;本案的工程竣工为2022年4月份竣工;
三、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诉讼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本案产生保全保险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3561元、鉴定费4343.47元,合计14104.47元;
四、江苏某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区域网络建设合作项目总承包协议》,欲证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建设单位江苏某某公司明确禁止黑龙江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且本案项目涉及民生工程,因此原告认为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待商榷。
经质证,被告天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是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以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不含税金额为准,乙方按照甲方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的80%进行结算。根据该约定,天某某公司能够向某甲公司进行付款的必要条件是知道甲方与上一家公司结算金额的具体数额之后,才能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双方没有付款日期的约定,故也就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即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原告在嵩明县地区施工的工程款为374346.5元,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款项应当按照比例再次计算后,才能得出黑龙江某某公司给天某某公司最终的款项为118074.24,再根据天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合同,按照不含税的80%计算,最终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94459.39元;对第三组证据部分不予认可,保全保险费和保全费既无合同约定,又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开支,请法庭依法裁判;对第四组证据,因天某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主体并非黑龙江某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其认为鉴定意见书第9页明确写明结算价款下浮打折争议,以及第10页中明确说明,鉴定结果中鉴定机构已将设备专业和线路专业分开汲取,是否需要下浮打折或者是下浮费用的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根据该前后文意理解,本案所鉴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37万余元虽然鉴定机构对工作量和价格进行了说明,但这37万余元是否为原告某甲公司应该得到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也并不清楚,故鉴定机构建议法院对是否打折以及具体如何计算,请法庭进行查明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的必要费用支出,不应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这类合同一般都会有这样的条目,但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苏某某公司和黑龙江某某公司,其权利义务也应在双方之间产生,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通信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被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有施工合作协议;
二、案涉工程的付款凭证,欲证明: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整体合作项目的全部支出,包含嵩明区域内的工程。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仅能约束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且在本案涉案项目中,黑龙江某某公司仅是总承包单位,并非建设单位,同时该协议第6页第6条也明确约定,天某某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因此在本案中,若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以该合同的结算基础进行扣减,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合理原则;对第二组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予部分认可,该付款凭证涉及嵩明项目的主要有两笔,一笔是275.73元,另外一笔是689.33元,其余的均是支付其他区域或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付款单上均有备注,该证据恰能证明黑龙江某某公司对天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完全支付。
经质证,被告天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是劳务分包,黑龙江某某公司及天某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故该份合同真实有效;对第二份证据即付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付款凭证是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之间包括西山、五华、盘龙、嵩明等地的全部工程陆续支付的款项,但黑龙江某某公司和天某某公司并没有对所有站点进行结算,因此才出现了本案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量及造价的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天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也不存在黑龙江某某公司对天某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某甲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9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被告天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8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等。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6月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光纤光缆、电力电缆、特种通信电缆等。
2021年7月前,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某某公司(乙方)就2021年昆明社会化合作项目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无线网、传送网、宽带、政企、技改、迁改等。工程工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甲方与乙方的结算金额=乙方施工费(净额)+乙供材料费(净额)+乙方开具对应发票税额;乙方施工费=审定结算施工费(折前)×甲方最高限额折扣价×乙方施工费报价折扣;乙供材料=审定乙供材料费×乙方材料费报价折扣;乙方施工费报价折扣为95.7%;乙方材料报价折扣为89.4%;甲方最高限价折扣为设备专业(含无线设备、传输设备、电源专业)16%、线路专业(含光缆线路、宽带接入、政企、技改、迁改)36%。此外双方还对权利义务、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21年1月30日左右,被告天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通讯工程劳务外包协议》,被告天某某公司将位于嵩明县的“俊发空港城”“领秀知识城”“云南某某学院(光改)及2栋新建公寓”区域的网络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天某某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建设单位为中国某某通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工程内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本工程工期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金额根据甲方收到建设单项派工单为依据。根据建设方审计确定的工程量,最终工程决算以建设方审计金额为准。工程价款是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以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不含税金额为准。乙方按照甲方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的80%进行结算(安全生产费除外)。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为3个月。在完成初验后付款比例按照甲方付给乙方实际结算总额至90%,付款条件为:参与初验过程,项目通过初验并获得初验报告;等额报账发票。审计后付款比例按照甲方实际结算金额给乙方总额至100%,以甲方确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签单为依据,按照报价折扣并扣除不属于乙方的费用进行施工费结算,付款条件为:提供合格的施工结算单;第三方所出具的审签单;等额报账发票。终验后付清所有尾款,以审计定案表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按照报价折扣并扣除不属于乙方的费用进行施工费最终结算,付款条件:终验过程中遗留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终验报告;等额报账发票。此外双方还对安全生产、质量与验收等进行约定。双方均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该工程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22年4月项目竣工,现案涉项目已使用。
2024年5月,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位于嵩明县的“俊发空港城”“领秀知识城”“云南某某学院(光改)及2栋新建公寓”区域的中国联通网络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5月22日,嵩明县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由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2024年8月8日,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天正和造字[2024]第02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项目工程鉴定金额为374346.5元,均为确定性意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43.47元。
另查明:1.2020年10月,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通”)、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共同签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双百行动”综合改革合作协议之变更协议》即本案合同所包含的昆明地区的相关项目由江苏某某公司作为合作方予以投资;
2.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某某联通昆明、临沧、迪庆区域网络建设合作项目总承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昆明、临沧、迪庆三州市区域的网络建;
3.庭审中,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若干付款凭证中,涉及本案项目有两笔,分别是275.73元、689.33元。
另外,诉前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被告天某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同意某甲公司的保全申请,并作出(2024)云0127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对天某某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1173876.54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34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某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案涉合同系被告天某某公司将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肢解后违法转包给原告,因在被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天某某公司不得转包,故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通讯工程劳务外包协议》,在项目施工期间,由被告天某某公司为原告提供材料等,且完工后须将剩余材料退回被告天某某公司,原告在此过程中仅按照被告天某某公司的施工图纸提供劳务及技术,与两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建设方(合同中建设单位为:中国某某通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审计金额为准。工程价款是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以建设单位的实际计算不含税金额为准。乙方按照甲方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的80%进行结算(安全生产费除外)。”2022年4月,案涉工程完工并由被告方使用至今,但本案工程因多种原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建设方”至今未与总包方结算。本案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款为374346.5元,本院认为,通过鉴定得出的工程款应当属于原告付出实际劳务应得到的款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的80%进行结算(安全生产费除外)。”因鉴定意见并非甲方的实际结算金额,甲方与上游合同的实际计算金额应当包含甲方的利润等,而鉴定意见是乙方即原告付出劳务的对价款,且该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果公正合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为37434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整个合同范围内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70000元,但该70000元已在另案中主张扣减,被告天某某公司无不同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需要依据被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扣减后得出案涉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只能约束该合同主体,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应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某某公司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天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该项约定明确知晓并同意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合同中仅约定“工程价款是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以建设单位的实际计算不含税金额为准”;“以甲方确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签单为依据,按照报价折扣并扣除不属于乙方的费用进行施工费结算”,而合同中建设单位为:中国某某通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合同中也没有具体报价,也未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须按照被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3728.77元,利息自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45%暂计至2024年1月15日,并以此方式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仅约定结算后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天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天某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具体金额的依据系通过鉴定的方式作出,故本院认为自鉴定意见作出的次日被告即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以374346.5元为基数,由被告天某某公司自2024年8月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该项诉请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系存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被告尚未完成结算,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及金额,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343.47元原告已垫付,按照双方合同中“终验后付清所有尾款”的约定,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被告天某某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2年多一直未与原告方计算导致进行鉴定,故本院支持鉴定费由被告天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3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4346.5元为基数,由被告天某某公司自2024年8月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343.47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56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2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本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审理法官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审理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79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0871-679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