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6民初24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供销综合楼门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付如海,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网络鸡西分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江网络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3452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以未给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动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工建部联系到原告,对城子河区等地区进行楼房入户光纤穿线、打过墙眼、光纤熔接、电视盒安装,并按量支付劳务施工费,口头约定每施工完一个电视盒支付劳务费52元(含税费),并且被告管片经理、工建、运维人员多次到现场督促施工。2019年11月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因支付劳务费需出具发票,原告只是出劳务,不能出具收据,故被告告知原告联系第三人,并且被告负责帮忙联系沟通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发票税费等由原告承担。施工共五个项目,经核算为2829户,合计153452元。后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龙江网络鸡西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条款及付款日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但原告自此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龙江网络鸡西分公司双向网改工程,其中五个片区工程,分别为:滴道矿片区分前端双向网改工程,工程量409户,单价52元,金额为21268元;城子河矿片区分前端双向网改工程,工程量461户,金额为23972元;杏花矿片区分前端双向网改工程,工程量1248户,金额为64896元;两西片区分前端双向网改工程,工程量598户,金额为31096元;城子河片区分前端双向网改工程,工程量235户,金额为12220元,共计153452元。以上工程由原告**提供入户光纤穿线、打过墙眼、光纤熔接、电视盒安装等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2022年龙江网络鸡西分公司与第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以上五个片区的《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五份合同,被告质证称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但认可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第三人称其并非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人工费表》无异议,对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确系为被告提供了双向网改工程的劳务,被告验收并出具了《工程决算人工费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辩称不应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应支付劳务费153452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3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