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再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辽戈大街尚书府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光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付如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通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1民终1970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辽民申64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国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天公司及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给付**工资145,589元。事实和理由:1.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交了2016年2月17日08点13分57秒转账支付4,000元。此笔转账为**与***共同承担合作施工期间**先期垫付的员工工资,共计8,000元,该员工工资由双方各分担一半,并不是支付工程款。2.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26日18点22分48秒转账支付9,275元,余额显示73,100.75元,当日18点22分51秒转账失败,系统显示冲正,余额显示73,100.75元,表明9,275元并未转出。3.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26日18点32分41秒转账支付9,275元,余额显示73,100.75元,当日18点32分43秒转账失败,系统显示冲正,余额显示73,100.75元,表明9,275元并未转出。4.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26日18点54分48秒转账支付9,275元,余额显示为63,825.75元。此笔转账为浑南区域施工费,浑南区工程明细已经附一审案件中,该次转账与本次诉讼案无关。5.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10日13点25分52秒转账支付32,000元,余额显示为35,224.75元。此笔转账为浑南区域施工费,浑南区工程明细已经附一审案件中,该次转账与本次诉讼案无关。
金天公司及***再审期间辩称,二审我方提供了银行流水,系我方律师去银行调取后直接交给法院,***本人并不掌控,具体流水情况***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亨通公司、国脉公司再审期间均未提出具体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天公司、***、亨通公司、国脉公司支付**工程款146,774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亨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网络工程设计、施工、维护。金天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木工程、暖通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五金电料、水暖器材、灯具、木材、大理石、***具、铝合金销售。
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系2016—2017年沈阳本地传送网类项目发包人,国脉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工程地点为皇姑、新民、辽中、浑南区域。
国脉公司(甲方)与亨通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辽宁省沈阳市通信工程施工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揽工程项目。时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所有工程项目,甲方按最终审计的项目总金额的4%(纯利润)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打款后,15日内扣除相应管理费将余款转入乙方账户。嗣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亨通公司当庭陈述,其与金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皇姑区沈阳军区靶场基站等7项光缆工程和沈阳皇姑区科技园LET基站等14项光缆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天公司施工,按25%收取管理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金天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金天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与亨通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
**当庭陈述,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涉诉工程的劳务交给其完成。2017年3月涉诉工程完工。经一审法院庭后与**核实,**自述涉诉工程未收到劳务费。
皇姑区沈阳军区靶场基站等7项光缆工程审定造价施工费为32,975元,沈阳皇姑区科技园LET基站等14项光缆工程审定造价施工费为164,119元,涉诉工程审定造价施工费共计为194,119元。因**与金天公司未实际结算,故**于2020年9月4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事实,**向金天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为实际施工人;3.**提供的劳务活动所应取得的劳动报酬金额;4.义务主体的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涉诉工程于2017年完工,但依据**提交的证据,**从未放弃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司法惯例,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与涉诉工程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施工人。结合本案事实,**与亨通公司、国脉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涉诉工程也未约定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且上述被告与**间对涉诉工程并无财务往来账目,仅是亨通公司将劳务费支付金天公司,而非直接向**支付劳务费,故**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
关于**提供的劳务活动所应取得的劳动报酬金额问题。虽***、金天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由案外人***提供劳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持有涉诉工程设计材料、通信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技术文件及领取物料的事实,确认涉诉工程劳务由**完成。现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金天公司未提交其向**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亦未自认收到涉诉工程的劳务费,故金天公司应支付**劳务费为145,589元(194,119元×75%)。对于**主***公司欠付其物料费用的问题,虽其庭后提交了己方制作的明细,但并无金天公司确认签章,且仅依据该明细不足以认定**垫付物料费用的金额,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范围问题。虽**主张系***与其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但***系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涉诉工程的劳务被转包主体为金天公司,并非***,故***与其达成口头协议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结合前文论述,**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特征,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国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上述二被告对金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请求。因**与金天公司均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涉诉合同无效,据此,对**要求支出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45,5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天公司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金天公司负担。
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05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付给其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金天公司提出**仅施工部分涉案工程,其主张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虽然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签字的《***》《收条》《承诺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后续由案外人***施工,并非系**施工。但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体现的相应工程均位于沈北新区、浑南区,并非本案涉及的皇姑区工程项目,故在金天公司认可**施工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他人进行后续施工,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对金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天公司提出**领取光缆潜逃,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金天公司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交了于2016年向**付款63,825元的相关银行流水材料,虽然**否认该款项系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应主张,鉴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付给其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且从上述付款时间来看,也与**在一审中提供的领料单等证据上载明的时间相符,故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故金天公司欠付**的款项应调整为81,764元(145,589元-63,825元)。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81,76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沈阳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由**负担2,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沈阳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由**负担2,017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二审期间金天公司提供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向**转账4,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分三次向**各转账9,275元,但其中18点22分48秒和18点32分41秒两次转账后系统均显示冲正,银行卡余额并未变化。于2016年8月10日向**转账32,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提供的劳务活动所应取得的劳务报酬金额如何认定;2.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问题。原判认定**完成涉案工程应获得劳务费总额为145,589元(194,119元×75%)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期间金天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虽然2016年4月26日***分三次向**各转账9,275元,但是其中两次转账系统显示为冲正,银行卡余额并未发生变化,故当天***实际向**转账9,275元,加之***于2016年2月17日向**转账4,000元和2016年8月10日向**转账32,000元,***实际共向**支付款项45,275元,故金天公司欠付**的款项应调整为100,314元(145,589元-45,275元)。关于**提出***向其转账的款项性质是**先期垫付的员工工资以及浑南区域的施工费用,与本案工程无关的主张,因**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问题。因***系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涉案工程的劳务是金天公司从亨通公司分包而来,故***与**达成口头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与
亨通公司、国脉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要求亨通公司、国脉公司对金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19704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00,3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共计9,204元,由沈阳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1元,由**负担2,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华 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