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122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大厦1511室。
法定代表人:徐兴慧,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友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友四达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劳务费58341元;2、判令中友四达公司支付垫付款500元;3、判令中友四达公司以58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友四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自2017年8月15日入职中友四达公司,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2000元及每日15元饭补。现中友四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我2018年7月至11月的劳务费,故我诉至法院。
中友四达公司辩称,***于2017年8月15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由于***是退休返聘人员,故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改签了劳务合同。2018年5月,***向我公司承诺能迅速落实《北京市东城区电子地图更新项目》,但合同迟迟未签订。2018年8月,考虑到***三个月仍然未把合同落实下来,***与我公司达成共识,自2018年7月起缓发***本人工资,待合同签订并结清已完成工作量的费用后,再补发。2018年9月,由***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甲方签订了合同,后我公司收取甲方支付的项目款90000元。2018年9月29日,我公司与***签订《项目确认书》,约定了项目工期、费用等。直至2018年11月2日,我公司收到***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项目总结及相关资料,与确认书约定的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不符。2018年11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了离职申请,我公司要求其办理好项目交接工作和离职手续。我公司至今未收到项目结款,故无法支付***劳务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入职中友四达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北京友好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入职时担任数据部经理,2017年11月任数据中心总经理。***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2000元,加上每工作日15元餐补。中友四达公司支付***劳务费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29日,中友四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甲方聘用乙方为“北京东城区地图数据更新”项目负责人;成果通过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质检验收合格后,按32550元结算;结算价包含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外业补贴、市内交通补贴、用餐补贴、移动话费、充电宝,与项目相关的设备采购、图纸打印及办公用品购置,人员住宿房租,返工费用、因质检未通过产生的罚款等,暂不含甲方提供的办公现场房租,设备折旧费用;项目工期约定25个日天,执行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因延期产生的费用、预算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项目参与人员工资发放额度由项目负责人提议并报公司审核备案,通过后发放;各项补助均包含在项目结算价内,实行总额包干。***在2018年7月出勤21天,缺勤1天;8月出勤23天;9月出勤20天,缺勤1天。***于2018年11月20日停止向中友四达公司提供劳务。另查,***入职中友四达公司时已退休。
***主张,其2018年7月至9月的劳务费并未包括在项目结算价中,中友四达公司理应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涉案项目的实施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其于10月30日将项目交给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余款未付。该项目除其外,尚有一名中友四达公司的员工参与,其在项目中的劳务费为12000元,另一名员工劳务费为7000元,其按此标准上报中友四达公司,中友四达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其从2018年11月1日起回到中友四达公司正常工作。另外,其为中友四达公司垫付了5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项目数据交付清单及检查验收报告。上述证据显示北京市东城区电子地图数据项目于2018年9月29日交付,于2018年11月5日验收合格。中友四达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中友四达公司主张,***2018年7月至9月的劳务费包含在项目结算价中,因***未提供工程验收手续,工程款也一直未结算,故未支付***相关费用。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项目何时完工、何时交付,其公司不清楚。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余款未付。涉案项目除***外,尚有其公司一名员工参与,***上报劳务费共计19000元,其公司按此标准扣税后支付***及另外一名员工劳务费。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仍在承包的项目上工作。另外,***确实为其公司垫付了500元,现***可到其公司领取该款。
中友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记录卡。该卡载明***的工资总额为1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技能薪资6600元、绩效工资标准240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友四达公司提供说明。该说明载明:在2018年8月6日的例会上,就***三个月未能落实与“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不胜任其岗位工作一事。虽给公司经营带来重大风险,但公司考虑到其为老同志,对其特别照顾,未对其进行降职及处罚,最终达成共识“自2018年7月起缓发***本人工资,待合同签订并结清已完成工作量的费用后,再补发”。***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友四达公司提供***于2018年11月2日发送给其公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告知中友四达公司涉案项目按计划时间已完成,成果数据按要求于10月30日提交给甲方。同时,***在该邮件附件中提供了项目总结报告及项目相关资料。***确认该邮件是其发送。中友四达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为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友四达公司,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友四达公司提供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中友四达公司将在每月10日支付乙方劳动报酬。***认可该劳务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与中友四达公司已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8年7月至9月工资问题。***按照约定向中友四达公司提供了劳务,中友四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中友四达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包含在项目结算价中,但从中友四达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看,该主张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相符,且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中友四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友四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即每月12000元加上每工作日餐补15元,根据***的出勤情况,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劳务费问题。双方经协商约定,并签订项目确认书,中友四达公司将项目以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并据此结算项目价款。中友四达公司虽主张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其公司未支付给***相关项目价款。但***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的交付及验收手续,且***现已与中友四达公司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而涉案项目是中友四达公司承揽的,故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应由中友四达公司负责,现中友四达公司明确怠于行使该责任,故中友四达公司理应按照其与***约定的项目价款金额向***支付剩余项目款项。***主张其在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已回原岗位正常工作,并要求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劳务费,而中友四达公司主张***仍在项目上工作,现***针对其提供劳务的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要求中友四达公司按12000元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友四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问题,现中友四达公司认可***垫付费用,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劳务费49394元。
二、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中友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