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870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锐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164.162.1601楼。

法定代表人:蔡丽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汇正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以及被告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置于公司注册地,供原告查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置于公司注册地,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但自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以来,被告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协议的约定,召开股东会议、进行分红、告知股东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查阅、复制汇正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告对该函件已经收悉,但并未同意原告上述请求。原告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被告汇正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侯曲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关系到原告是否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即原告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2018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侯曲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曲波将其持有的汇正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案外人侯曲波已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并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和判决原告协助案外人廖紫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与案外人侯曲波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笔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侯曲波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权查阅汇正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不当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汇正公司营业执照、汇正公司章程、《关于查阅、复制汇正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9日,汇正公司成立;2018年8月2日,汇正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被登记为股东。

2020年6月9日,**向汇正公司邮寄《关于查阅、复制汇正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以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由,要求查阅2020年5月以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汇正公司已签收该邮件,但未向**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汇正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能够认定**是汇正公司股东。**是否向案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另外的纠纷,不影响在本案中认定**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汇正公司对**股东身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要求查阅汇正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股东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通过邮寄方式向汇正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但汇正公司未予以提供查阅,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基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为目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正当性,其要求查阅汇正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不足以证明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汇正公司认为**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平衡保护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考虑,本院确定查阅时间为每日9时至17时且不超过7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在汇正公司住所地。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查阅,查阅时间为每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且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