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2民初9329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12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起诉支付(2023年10月17日)为23375.45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成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P静音管、桥架、灯具、电线、电缆等产品,合同总价暂定200万。一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货物签收人为***;二是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完工之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三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自逾期之日起以合同价款为基础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057510元的产品,均有被告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896300元,余款161210元未按合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都不认可,送货单上的价格不是双方负责人最初谈的价格,签收货物的人只对签收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负责,不对价格负责。2.原告提供的清单有部分缺失送货底单,原告遗漏了部分已付货款,双方要重新核对价格、清单数量,确认总货款及已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上饶市某某医院地下室项目提供PP静音管、桥架、灯具、电线、电缆等产品,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产品报价含税,被告货物签收人为***,安装完工之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违约方自逾期之日起以合同价款为基础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除盖板外总价金额为997030元的产品,被告已付货款896300元,尚欠100730元未支付。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盖板产品系原告方免费提供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销货清单、收到货款明细表、对账单、盖板货物销售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能确认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除盖板外为产品金额为997,03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896,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730元。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的盖板产品系原告方免费提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盖板产品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问题,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予以调整即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730元及违约金(以1007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0月2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