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28号1-51号四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曾庆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2号赣州丽元铝材有限公司厂房六。
法定代表人:范秤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垅香,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核减货款168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付货款为6638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是128000元,上诉人已支付78500,剩余49500元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安装设备;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为由,而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从货款中扣减另行聘请他人安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0.6%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众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柏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380元;2.判令被告柏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柏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H2018030701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柏辉公司销售4万风量喷淋塔2台、2万风量喷淋塔1台,合同总价为83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在原告完成生产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在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柏辉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转账支付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风管,双方约定风管价款为15000元。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了一份编号为BH2018040201号《销售合同》(虽然被告未盖章,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录音中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喷淋塔1台,合同总价为45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在原告完成生产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在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付清余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元定金。2018年4月11日,被告柏辉公司另行向原告购置L2CMPP板2块,价值2512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按1880元的价格支付。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以不给安装的方式拒绝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另行聘请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交易在于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的货款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首先,根据原、被告的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4880元的货物,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8500元货款,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66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未就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酌定以月利率0.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安装义务,应从应付货款中扣减其另行聘请他人安装的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其主张可另行起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6380元;二、限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6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三、驳回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8元,由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付的货款总额是144880元,现上诉人提出货款总额实际是128000元,剩余49500元未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对于该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11日上诉人仍欠货款66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王丽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可
代理书记员  曾 慧
代理书记员  刘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