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961号
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2号赣州丽元铝材有限公司厂房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9234407B。
法定代表人:范秤发,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垅香,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28号1-51号四楼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YQ564Q。
法定代表人:曾庆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环保公司)诉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秤发,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380元;2、判令被告柏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柏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柏辉公司签订编号为BH2018030701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柏辉公司销售4万风量喷淋塔1台、2万风量喷淋塔1台,合同总价为83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在原告完成生产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并由原告负责发货至被告柏辉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在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柏辉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转账支付40000元。另,在工程施工中需要安装风管,经原告与被告柏辉公司协商后;约定风管由原告提供,被告柏辉公司同意另行向原告支付风管价款15000元。2018年4月2日,因被告柏辉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增加喷淋塔,原告与被告柏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H2018040201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柏辉公司销售喷淋塔1台,合同总价为45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在原告完成生产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并由原告负责发货至被告柏辉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在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付清余款。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之后再交由被告柏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柏辉公司收到合同后并未将该合同交还给原告,仅向原告支付13500元定金。2018年4月11日,被告柏辉公司另行向原告购置L2CMPP板2块,价值2512元。后经原被告协商,经原、被告同意;被告柏辉公司愿意按1880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柏辉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柏辉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
证据3、《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柏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25000元,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柏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支付;被告柏辉公司还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计24900元;
证据4、《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柏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3500元,被告柏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未支付;被告柏辉公司还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计13500元;
证据5、光盘一张内容有:通话录音3段、现场照片7张、现场视频3段、2018年4月11日销售单一张,证明被告柏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风管价款1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柏辉公司协商,被告柏辉公司同意按188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1日销售单中载明的货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安装完毕,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如原告所诉请的尚有货款66380元未支付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被告已依约如数的将货款付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情形;2、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7日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交付货物和生产设备安装的事物,在原告未将设备安装完成,被告有权扣付20%的货款,鉴于原告未依约安装设备,被告无奈另外寻找安装人员进行了设备安装工作,并据此也额外的多产生了不应负担的费用,本案销售过程中违约方在于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不合理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直接反映出被告已支付货款78500元,这也可直接证实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
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费用明细清单、吊车费用凭证(昭玺、皇冠)潭力吊装、祝泰昌吊车、材料费用凭证(昭玺)思明通风管道货单;角铁、PP板、PP关键、玻璃胶、运费、正优通风(皇冠)合同、费用转账凭证、朱真真塑料人工(昭玺、皇冠)证明、刘孟文人工(昭玺、皇冠)收据、转账凭证、陈泽江人工(昭玺)收据、转账凭证、相关人员联系电话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另行请别人安装的事实及花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H2018030701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柏辉公司销售4万风量喷淋塔2台、2万风量喷淋塔1台,合同总价为83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在原告完成生产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在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柏辉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转账支付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风管,双方约定风管价款为15000元。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了一份编号为BH2018040201号《销售合同》(虽然被告未盖章,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录音中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喷淋塔1台,合同总价为45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在原告完成生产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在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付清余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元定金。2018年4月11日,被告柏辉公司另行向原告购置L2CMPP板2块,价值2512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按1880元的价格支付。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以不给安装的方式拒绝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另行聘请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交易在于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的货款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首先,根据原、被告的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4880元的货物,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8500元货款,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66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未就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本案中,本院酌定以月利率0.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安装义务,应从应付货款中扣减其另行聘请他人安装的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其主张可另行起诉主张,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6380元;
二、限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6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赣州众顺环保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8元,由被告江西柏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