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03民初758号 原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设计院。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及提起上诉。 原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戊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河某某公司)、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设计院(以下简称某某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川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戊劳务公司诉称,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川河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川河某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新区**层**室外散水、车间外围墙及外墙砖、辅房等施工图和变更单或核定单及图纸文件内的土建工程钢筋加工安装,及钢结构预埋(甲方供材),模板材料及安装拆卸(乙方供材),铺房混凝土施工(甲方供材),并与该工程内建议方和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的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全部合同施工总面积为18576.53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是85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579005元。 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就组织人员施工,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完成,建设单位于2021年12月已投入使用。原告没有做厂房地坪施工这一部分,但该地坪施工不在我签订的合同之范围中;川河某某公司声称变更减少工程量,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地坪施工收益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但没有举证证明与原告的行为有关,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其提交的支付其他人的施工劳务费,以及罚款,原告不认可,不同意扣减工程款;税金代扣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不支持先票后款;原告属于劳务分包,不存在预留保修金。截止目前,川河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3351元,剩余工程款875654元未予支付。某某设计院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由川河某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875654元;2、由川河某某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偿付完毕之日止;3、由某某设计院在欠付川河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川河某某公司辩称,1、某乙劳务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严重不符,我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工程量及价格,但某乙劳务公司未实际完成约定的工程量。2、某乙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不听从指控,不文明、不安全施工,施工进度缓慢,人员劳务技能与合同约定施工工序所要求的不匹配,导致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受到总包方多次点名批评和罚款,最终总包方认为我公司技术力量跟不上,将技术含量较高的金属骨料耐磨加固化剂地坪项目被拿掉。这部分施工工程原本在我公司发包给某乙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因该公司的原因致使该部分工程被取消,某乙劳务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不但要扣减该部分工程款345240元,而且还要赔偿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12133.93元;此外,因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减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1000元。3、某乙劳务公司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形下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发现质量问题后,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其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护,但均无效果,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并如期交付施工项目,我公司又重新找人将总包方提出的、因某乙劳务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返工、修复、维护,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17687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4、某乙劳务公司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不文明、不安全施工,致使我公司受到总包方多次点名批评和罚款,罚款总计37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另外,某乙劳务公司还因其合同违约,应当承担处罚计款26000元;因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3%的税款36382.95元;还有工人劳务费66750元未付,工程质保金47370元也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扣除。综上,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以上款项1479614.88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设计院辩称,我单位与川河某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协议及付款情况说明,截止目前,我单位已付工程款的97%,只有3%的质保金未付,质保期是2年,目前没有届满,因此我单位不存在欠付川河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另外,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针对的是实际施工人,二是有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某乙劳务公司与川河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的转包形式,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某丙劳务公司起诉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丁劳务公司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某某设计院口头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新区**的“某某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川河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图纸中的建筑面积约18576.53平方米。 2021年3月18日,川河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劳务发包给某乙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第3.1.1条对承包范围约定,包括“车间基础垫层、地坪、塔架及设备基础、室外散水”等;第4.8约定,劳务分包“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图纸面积约18576.53平方米。暂定为:单价为人民币¥85元/平方米(大写:捌拾伍元),即总价人民币¥1579005.00元”;第5.2条关于结算时间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戊劳务公司)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川河某某公司)在1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第5.3.1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保证金,二年后无息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劳务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由某某设计院、川河某某公司某癸劳务公司的有关人员建立了一个“东风专零轮边厂房川河施工群”,就施工事宜进行及时沟通,某某设计院的有关人员确实要求川河某某公司对有些施工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4月13日,某某设计院的有关人员通过微信群,通知川河某某公司,“防静电地面这块不用你们做”。 2021年7月10日,某某设计院与川河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设计院将某某有限公司轮边联合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川河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合同第2.2.2(1)C约定,“地面部分除车间及辅房地面3及施工缝外全部做法在此次招标范围”;第5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此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为4197000元;合同还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21年7月30日,某某设计院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设计院将某某有限公司轮边联合厂房地坪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304000元,其中涉及人工劳务费为287950.61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并随整体工程一起完成竣工验收。 2022年1月17日,上述所涉项目竣工验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项目建筑面积18576.53平方米,开工日期2021年3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月17日。2022年6月20日,某某设计院与川河某某公司签订《决算协议》,协议载明,分包合同价为4197000元,最终决算价为4324583.66元。后某某设计院预留3%的工程款后,将其余97%的工程款4194846.15元支付给川河某某公司。 在某乙劳务公司施工期间,川河某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共计703351元,某己劳务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盖章、签字确认。某庚劳务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而提起本诉。 另查:川河某某公司为证实其部分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照片、转款凭证及收条一组,拟证实其公司雇请工人维修、施工应当由某乙劳务公司负责维修、施工的小项目,共花人工费、材料费17687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 2、支付工资申请书、身份证照片一组,某辛劳务公司还有68500元的工人工资未支付,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 以上事实,某壬劳务公司与川河某某公司、某某设计院的当庭陈述,某癸劳务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工资表及证明共三份、照片一组,川河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一组、付款汇总表及付款明细一组、投标及中标单(复印件)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单位与某某建筑公司)》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某某设计院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决算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劳务公司与川河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劳务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川河某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双方主要在实际工程量,以及是否有工程质量等问题而应扣减川河某某公司单方雇请工人维修施工费用上存在争议,对此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厂房地坪施工是否包含于《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的争议:本案所涉厂房工程的设计图纸面积是18576.53平方,在2021年3月18日之前,某某设计院将上述厂房建设工程全部口头承包给川河某某公司,故川河某某公司才将厂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全部发包给某乙劳务公司,后在施工过程中,确有施工方面的合作问题,东风十堰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川河某某公司取消厂房地坪工程。另外,在《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第3.1.1条,某甲甲劳务公司的民事诉状中,某某厂房地坪工程,某甲乙劳务公司称厂房地坪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厂房地坪工程非某乙劳务公司所施工,其对应的劳务费287950.61元应予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川河某某公司请求扣减34524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有工程质量等问题而应扣减川河某某公司单方雇请工人维修施工费用的争议:工程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如遇工程量的调整或涉及合同的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或由主张事实的一方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案中,川河某某公司提供的单方雇请工人施工、购买材料的费用,没某壬劳务公司的签字,某乙劳务公司也不认可,仅凭其提交的照片、单方说明及支付凭证,证据不足,不能扣减应付工程款17687元;同样,其认为因工程量减少而应扣减工程款21000元,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有关税收制度和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收款一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某乙劳务公司应当向川河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按工程价款3%扣减税款的事项,因此川河某某公司关于扣减税款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扣减罚款、违约责任处罚款,以及未付工人工资的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某甲丙劳务公司的施工问题,导致某某设计院将厂房地坪工程取消,导致其预期收益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该权利。 关于工程保修保证金的预留,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某甲丁劳务公司不同意预留保修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劳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川河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40333.24元[包干价1579005元-已付工程款703351元-未施工地坪部分287950.61元-质保金47370.15元(1579005元×3%)]。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劳务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同时某某设计院在依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后,将其他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川河某某公司,现不欠川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某甲丁劳务公司要求某某设计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0333.24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8元减半后收取6279元,由原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0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2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即为执行通知。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