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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62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住所地:阳新县城东新区(综合管理区)纬八路特1号。 负责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博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融***T11-25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第三人湖北博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博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定金损失6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补偿款及损失6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体育运动场,并约定了质量、价格等。实际出资者和实际施工建设者都是原告。2015年4月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村民的阻挠,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协调处理,后经原告与村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上**村民40,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因停工原因给原告造成了20,000元的损失,后该损失已由被告确认。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异常寒冷,被告为赶工期,责令原告强行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球场砼层冻坏,原告对冻坏部分进行铲除后再次进行施工,原告为此损失十几万元。2016年4月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厂家预定PU聚氨酯塑胶,后被告临时要求对跑道及组跑道更换为水性树脂PR塑胶,导致原告损失1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被告同意按150,0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赔偿数额虽经被告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定金损失部分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村民赔偿款6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但垫付数额有依据的只有40,000元,另外20,000元没有依据。 第三人湖北博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体育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涉案的诉请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第三人***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体育运动场的建设工程交由***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与第三人***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 2015年4月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周边上王组村民的阻挠,后被告委托原告协调处理周边村民矛盾。经原告与上王组村民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补偿上王组村民4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协商,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给上王组村民,以后由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在工程结算款中返还给原告。2015年7月20日,上王组村民向原告出具领条,证明该组村民已领到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因承诺未能兑现的经济补偿款40,000元。后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也未在结算工程款中返还给原告。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无法兑现承诺等原因遭遇周边村民阻挠施工,导致造成原告因停工、建设工程机械、人员等多次进出建设施工场地等损失25,000元。 2016年1月25日,原告施工至球场砼层时,因天气异常寒冷,原告决定停工,等天气正常后再施工。被告为赶工期,强行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球场砼层冻坏,原告对冻坏部分被迫进行铲除后再次施工,重新浇筑增加的工程建设成本为90,000元。 2016年4月1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厂家预定涉案工程需要的PU聚氨酯塑胶材料,并预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临时要求对跑道及组跑跑道更换为水性树脂PR塑胶,致使定金无法退回。原告因此定金损失为100,0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上述损失赔偿相关事宜,被告同意按150,000元的标准(其中冻坏砼层按90,000元包干处理,定金损失按60,000元包干处理)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赔偿数额虽经被告认可,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除了在2020年12月支付原告定金损失4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及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付。 2016年9月份,原告施工的体育运动场施工完成,同年10月份经验收合格。 2020年1月3日,***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博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博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发包人即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主***。原告为被告建设体育运动场,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导致球场砼层冻坏需要铲除重新浇筑,增加的工程建设成本为9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该款为增加的工程款部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可以向被告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塑胶材料的定金损失协商一致的意见为被告承担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定金损失60,000元。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损失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定金损失4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垫付的补偿款40,000元,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垫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补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遭遇村民阻挠,导致造成原告因停工、建设工程机械、人员等多次进出建设施工场地等损失25,000元。对该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合意,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等损失20,000元,系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定金损失2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补偿款40,000元及因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