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孔雀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孔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熊于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孔雀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场地公司)与新疆孔雀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都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赛场地公司、被告孔雀都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赛场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孔雀大厦及酒店式公寓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当年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营,被告至今已使用3年之久,2016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工程付款协议》中确认欠款共计3688000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经核算,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408000元工程款未归还。原告就上诉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孔雀都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书,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博赛场地公司为被告孔雀都城公司装修孔雀大厦及酒店式公寓。2016年3月8日,原被告鉴定《工程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88000元,约定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每日按照所欠工程款的5‰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000元未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工程付款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孔雀都城公司辩称2018年8月股东发生了变更,对前期装修费用不清楚,但其对《工程付款协议》上被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债务的承担,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工程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另又主张已超付工程款,其依据为记帐内容及发票,但其未能提供付款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尚欠408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每日按照所欠工程款的5‰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款项的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也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26000元律师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孔雀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000元;
二、被告新疆孔雀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1600元(408000元×20%);
三、被告新疆孔雀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6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78元(原告已预付),案件财产保全费256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新疆孔雀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