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环油中沥石化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511民初130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环油中沥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2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寺镇二居民委员会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环油中沥石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湘0511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1542.6元予以冻结(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开始计算)。在双方达成和解后,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环油中沥石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1542.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