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24执异18号
异议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路。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一贵,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对本院(2021)湘0524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是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双方是未结算的合同纠纷关系,尚未形成法律上的财产权利,***与隆回县公益性公路建设公司也没有形成法律关系。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与***、**、阳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1)湘0524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书,在未结算不能确定***应得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冻结了异议人在隆回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超出了冻结范围,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隆回县***路建设指挥部向***桥下发重组***路A3标段建设人员函(2015-9-8);2、***桥下发关于***路A3标段建设人员重新任命函;3、监管单位证明;4、***路A3标段欠付材料款和民工明细;5、***案件材料(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案件付款凭证);6、***案件材料(民事判决书案件付款凭证执行通知书);7、***路A3标段年底工程款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8、***借款150万元支付明细和支付凭证等;9、申请核实**施工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称,隆回县***路A3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被执行人***,异议人只是被挂靠,异议人提出的重组队伍继续施工不成立,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工程款,冻结执行措施合法,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S219线隆回县金石桥至××路××段工程管理协议;2、协议书;3、合伙修建***路三标协议;4、股权转让协议书;5、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6、财务整理及内部审计业务协议;7、民事调解书。
被执行人***称,隆回县***路A3标段项目我占65%的股份,我有收益权,我现在与异议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请法院对整个项目进行审计、核算。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阳放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湘0524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隆回县交通运输局应付给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由***实际施工的在S219线隆回县金石桥至六都寨公路工程A3标段和对隆回县交通运输局应付给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由***实际施工的在S219线隆回县金石桥至六都寨公路工程A4标段工程款中的4989820.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湘052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在五日内偿还***借款212万元及利息,共计487.11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异议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与隆回县公益性公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取得S219线隆回县金石桥至六都寨公路建设工程A3合同路段施工承包权。2013年8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签订了S219线隆回县金石桥至六都寨公路A3标段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异议人出让工程施工管理权,***承担合同段工程施工管理。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在异议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该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后因工程进度滞后,隆回县***路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9月8日向异议人发出《关于责成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重组***路A3标段建设人员的函》,要求异议人全盘接手A3标段项目,重组项目部建设人员,确保如期优质完成施工任务。异议人收到《函》后即行整改,****为新的负责人,组织施工。现已完工,但隆回县公益性公路建设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均未完成A3合同路段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系借贷法律关系,与异议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未进行合同结算前,本院对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给异议人的可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突破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湘0524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衡
审判员 杨小潍
审判员 王晓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