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常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久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寿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车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菱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上诉人国通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寿岭、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菱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国通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国通车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国通车业公司公然篡改一份《采购合同》,伪造一份《采购合同》和《车把生产交货进度安排》,伪造一枚双菱物流公司的行政公章和一枚合同专用章,并盖在两份《采购合同》和《车把生产交货进度安排》上,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在双菱物流公司强烈要求一审法院合议庭依法驳回国通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一意孤行地坚持开庭,不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国通车业公司进行依法追究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不公。2013年5月10日的《采购合同》和《车把生产交货进度安排》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犯罪,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是国通车业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交货、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双菱物流公司违约。2012年12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双菱物流公司向国通车业公司采购41500根KZD—150镀铬车把。合同生效后,在所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国通车业公司仅交付给双菱物流公司2370根镀铬车把,且检验不合格。故国通车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应向双菱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三、国通车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对账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依法不应采信之,可是法院却采信并据此作出双菱物流公司向国通车业公司支付货款107962.40元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3年5月对账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且不是原件。因此该书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四、国通车业公司提交的13份发货的《货物托运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该13份发货单均有篡改的现象,使得最为关键的标的物数量无法得到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一审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公正合法原则,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及时通知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该案一审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但国通车业公司并未书面授权委托田寿岭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而其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与国通车业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合议庭违法同意田寿岭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代理,并允许其在庭审笔录签字。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公正合法的原则。
国通车业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甚至构成犯罪,请上诉人启动相应的刑事法定程序。第二、物流发货单以及上诉人在2013年4月11日随同退货的货物一同交付被上诉人的发货单,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也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与2013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退货了111件,这个退货单证明双方已经就产品退货完毕,双方不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只是上诉人应该按照收取的货物支付货款。第三、我们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的对账单,是真实有效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因为该份传真的传真号和收发时间与上诉人的电话号码是相符的。双方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可以通过传真件进行对账,鉴于双方的物理距离,这种传真对账符合事实和客观规律。一审以此作为证据并无不当。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代理人田寿岭交了盖公章的代理手续。为了证明其是国通车业公司的职工,也交了相关的劳动合同证明,一审不存在程序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通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菱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定作车把加工费283165元,提走尚未提取的车把;2、判令双菱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双菱物流公司承担国通车业公司的律师费13000元、交通费4350元,共计3305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菱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双菱物流公司、国通车业公司就定作镀铬车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国通车业公司按照双菱物流公司提供的样品和图纸为其加工镀铬车把41500支,货款依实际交货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双方还就交货期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国通车业公司向双菱物流公司发货606件,2013年4月11日,双菱物流公司向国通车业公司退货111件。2013年5月双菱物流公司出具对账单,双菱物流公司收到国通车业公司22088支车把,单价为9.8元,货款为216462.40元,双菱物流公司已支付货款108500元,还有107962.40元货款未支付。后国通车业公司、双菱物流公司双方因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国通车业公司、双菱物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产品质量和付款时间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国通车业公司所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上的印章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菱物流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故国通车业公司、双菱物流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依据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双方应据实结算。国通车业公司已向双菱物流公司发货22088支镀铬车把,双菱物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08500元,还有107962.40元货款未支付。对国通车业公司要求双菱物流公司支付车把加工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国通车业公司要求双菱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国通车业公司、双菱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962.40元;二、驳回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7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国通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认定,1、国通车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L(G)2013-303-1的《采购合同》、《车把生产交货进度安排》,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上的印章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两份证据未予采信正确。2、国通车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对账单》,经查,该对账单系由双菱物流公司2013年5月30日,通过0712-2321190传真机号传真给国通车业公司收取,同时国通车业公司提交了该对账单原件,双菱物流公司与国通车业公司之间并未对双方对账形式进行约定。双菱物流公司上诉称该对账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且不是原件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双菱物流公司欠国通车业公司货款107962.40元正确。3、国通车业公司提交的13份《货物托运单》应否采信,经查,国通车业公司一审诉讼中同时提交了13份由托运公司天津市津楚先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收据,该13份《货物托运单》与13份运费收据相对应,能证明国通车业公司托运货物的事实。且双菱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3份《货物托运单》不真实,故双菱物流公司称13份《货物托运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应被采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国通车业公司向双菱物流公司发货606件,双菱物流公司向国通车业公司退货111件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菱物流公司与国通车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关于双菱物流公司称国通车业公司伪造《采购合同》、《车把生产交货进度安排》,伪造双菱物流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涉嫌违法犯罪,对此,双菱物流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双菱物流公司所称的涉嫌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双菱物流公司上诉称国通车业公司严重违约,仅交付2370根镀铬车把,且全部不合格,应承担逾期交货、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国通车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菱物流公司仅交付2370根镀铬车把的事实,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双菱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对要求国通车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经查阅一审案卷,国通车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田寿岭作为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田寿岭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及其与国通车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即使田寿岭当庭没有提交与国通车业公司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庭审后其补齐相关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田寿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双菱物流公司上诉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菱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