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常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久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车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菱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和公正合法原则,允许没有代理权的田寿岭出庭代理,二审法院却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国通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开庭时,田寿岭未取得国通车业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未提交其与国通车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国通车业公司伪造了《采购合同》《货物托运单》《车把生产交货进度安排》等证据,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同时,一、二审法院未对国通车业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制裁。双菱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案卷中有国通车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田寿岭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国通车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即使田寿岭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与国通车业公司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庭审后其补齐相关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田寿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故双菱物流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对国通车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L(G)2013-303-1的《采购合同》和《车把生产交货进度安排》,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不存在以其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对一、二审法院采信的《2013年5月对账单》《货物托运单》,在一审庭审时双菱物流公司虽主张其为伪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详细论述了采信上述两份证据的理由,双菱物流公司仍坚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为伪造,但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双菱物流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双菱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航天双菱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俊武
审 判 员 方 庆
审 判 员 夏 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