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民初4945号 原告:合肥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3260.3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以1023260.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清息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70647.01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舒城××#期××#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舒城××#期××#期供电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于2021年7月5日,经结算审定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1270273.5元。截至2023年5月12日,被告因抵扣工程款出具给原告的商票无法兑付,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2326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原、被告签订的《舒城××#期××#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舒城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请的金额均为票据金额,该部分票据原告均不是最终持票人。1.原告诉请的款项均为票据金额,本案应当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原告诉请的票据,最终持票人均不是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进行清偿或最终持票人出具相关清偿证明文件。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中,案由为合同纠纷、未就案涉票据进行处理,最终持票人也未对票据状态进行操作。现案涉票据均为背书转让至第三人、并持有的状态,均显示原告不是最终持票人。原告无权就案涉中的票据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中,其中一笔日期为2023年3月3日、付款金额724034.31元的回单,摘要显示为货款,也并不是票据清偿款项。另一笔日期为2023年3月3日、付款金额20653.82元的摘要显示为其他,该两份银行凭证均无法证明原告已对案涉票据进行清偿。即便原告进行了清偿,也只是针对本次诉请中的部分金额进行了清偿,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1023260.34元票据款项。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费用计算方式、金额更是无任何依据。 由于原告未提供针对案涉票据已进行清偿的凭证或证明,案涉票据最终持票人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更无权要求承担利息。即便原告已进行清偿、并实际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原告也仅可针对已清偿金额部分、自清偿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舒城××#期××#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关于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期××#期供电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份、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回单2张。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舒城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合肥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舒城××#期××#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包验收送电;合同固定总价总金额为969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移交供电部门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2年。 2020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或盖章,竣工验收证明上记载保修起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质保金为338108.21元(11270273.50元×3%)。 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合肥某公司工程款为11270273.50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有到期未兑付的票据。原告诉请的七张票据金额总计1023260.34元,出票人均为舒城某公司,收票人均为合肥某公司,票据信息分别为:####959124,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108,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093,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069,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077,票面金额23260.34元; 上述五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2日。210437650001220200929739424527,票面金额100000元; 210437650001220200929739424932,票面金额100000元。 上述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9日。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肥某公司将其持有的舒城某公司出具的六张票据用于支付芜湖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六张票据分别为:####959124,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108,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093,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069,票面金额200000元; ####959077,票面金额23260.34元; ####959116,票面金额169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0日,芜湖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舒城某公司未付款。2022年1月29日,合肥某公司向芜湖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3692.69元,2022年6月2日,合肥某公司向芜湖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9000元。经法院判决,2023年3月3日,合肥某公司向芜湖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24034.31元。 另外,因本次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23260.34元,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兑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金额。被告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应当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票据到期后,出票人舒城某公司未兑付,原告合肥某公司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舒城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23260.34元,其中五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823260.34元,原告已经向持票人清偿,获得了相关的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另二份票面金额合计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既未提供其是票据持有人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已代为清偿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上述票面金额总计200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其实际支付日期为汇票的到期日。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26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823260.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23元,由原告负担1431元,被告负担5892元。 被告舒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