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道办事处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111民初9114号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6192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宁国南路青年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402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工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636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道)、合肥工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工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12396.62元(以2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具体款清止);3、本案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委托,承建合肥工业大学配电房迁移工程项目。2018年6月11日,原告完成对上述项目的施工,并经两被告(***道系建设单位,合工大系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拒不配合。截至2022年7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辩称:1、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是认可当年的案涉工程是因城市建设需要,要求合工大进行迁移的,当时也口头承诺说工程结束后,合工大支付的工程款由我方进行支付;2、我方认为原告的工程款项应按鉴定的金额265746.24元,另我方认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怠于进行结算等行为造成的,故资金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合工大辩称:1、合工大不是工程发包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道已经向合工大承诺过支付全部工程款,具体工程款以***道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城市建设需要,***道需将位于合工大校园外部的配电房迁移至合工大校园内部。 2018年初,**公司承建了该配电房的迁移工程并施工完成。 2018年6月11日,***道作为建设单位、合工大作为使用单位在工程验收表中签章。 2019年1月18日,***道向合工大出具《情况说明》:位于你校南一环的合肥工业大学配电房迁移工程,由我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现委托贵校对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决算进行审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案涉配电房迁移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合肥工业大学配电房迁移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65746.24元,其中配电房迁移安装部分造价为150666.26元,配电房迁移土建部分造价为115079.98元。上述鉴定费用为10000元,由**公司垫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合肥工业大学配电房迁移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合肥工业大学工程验收表、情况说明、现场施工照片14页、《合肥工业大学配电房迁移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虽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发包单位或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通过了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验收,**公司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系因城市建设需要而产生,***道系工程建设单位,故***道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与***道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道向合工大承诺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道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肥工业大学配电房迁移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支持工程款为265746.24元。关于**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公司未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故**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746.24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3元,由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道办事处担2568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道办事处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