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1926号
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61922B。
法定代表人:凌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凤,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3#楼1001-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0168422F。
法定代表人:王传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蒂,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安明公司”)与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告芜湖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申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755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206.3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141755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百货、影院、酒店)配电房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百货、影院、酒店)配电房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898662元,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7日内,建设单位向中标单位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2)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电缆等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3)验收合格后10日内建设单位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70%;(4)通电运行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5)结算审核确认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相关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结清。经审批后的工程款承包人及时开具工程税务发票,工程中的相关税务发票须符合法律法规及芜湖市的地方规定要求,承包人要求第一笔付款起,每次均先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批准后再出具税务发票,发包人财务方可付款。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配电房供配电变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53248.6元(一次性包干),价格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主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百货、影院、酒店)配电房供配电工程于2014年10月6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配电房供配电变更工程于2019年5月1日竣工验收并移交。2021年1月28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上述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9130462.87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7553.6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地矿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1417553.62元属实,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原告目前仅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62010.88元,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行付款,因此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一方面,被告受经济大环境及疫情的影响,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在此情况下多次与原告沟通以房抵工程款,双方一直在友好协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恳请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情况,予以驳回或进行相应的调低。2、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并非案涉项目的保证金,而是双方其他项目的保证金,原告在2022年2月份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双方暂未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百货、影院、酒店)配电房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百货、影院、酒店)配电房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898662元,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7日内,建设单位向中标单位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2)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电缆等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3)验收合格后10日内建设单位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70%;(4)通电运行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5)结算审核确认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相关质量问题时(质量保修期年限为2年)质量无异议后一次性无息结清。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配电房供配电变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53248.6元(一次性包干),价格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6日,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百货、影院、酒店)配电房供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适使用。2019年5月1日,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配电房供配电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2021年1月28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上述工程总造价为9130462.87元。被告现尚欠工程款1417553.62元未支付,遂成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芜湖星隆国际城三期(百货、影院、酒店)配电房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交接单、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17553.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其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41235元。三、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虽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但这一约定系对双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进行的约定,并未明确说明如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从司法层面来看,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并非对等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其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553.62元及利息41235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3元,由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被告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丽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桂亚运
书 记 员 马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