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7333号
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4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GYU8F。
法定代表人:李官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克思,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61922B。
法定代表人:凌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昊,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梅克思,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昊、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122442.84元及逾期交费违约金200438.93元(按应缴未缴物业费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物业费单价为1.5元/平米/月(优惠后单价为1.05元/平米月)。基本电费为30元/千伏安月。物业费等费用缴纳时间为:提前预交半年的物业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基本电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果。
被告安明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的物业费金额我们无法核实,因为原告是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根据案涉合同据实计算;对于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我们向原告支付了税收保证金,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联东物业公司(甲方)与安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交叉口联东U谷的厂房工业园16号楼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239.23平方米,约定服务费标准为标准厂房1.5元/平方米/月(整栋),原告自认实际实行的是优惠价1.05元/平方米/月,每半年度末前15天预缴下半年度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费用总额的3‰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22442.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书、销售合同、催款函扫描件、催款函邮寄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半年度预缴物业费,且原告自认按照1.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244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合同日千分之三收取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核减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答辩提及的退还税收保证金不属于被告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2442.84元及违约金(分别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玥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晓玉
书 记 员 张君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
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
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