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7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豪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多维豪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丰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多维豪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多维豪森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晋丰元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备注的约定,多维豪森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及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签字盖章的蓝图及电子版。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多维豪森公司没有依约交付蓝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晋丰元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其次,由于多维豪森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停止建设,依据合同多维豪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晋丰元公司前期支付的设计费属于实际损失的一部分,所以多维豪森公司应退还已经收取的15万元设计费,并赔偿晋丰元公司的其他损失。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多维豪森公司未能出具正式蓝图,责任在晋丰元公司,显然违背了晋丰元公司与多维豪森公司的合同约定。虽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但不代表多维豪森公司可以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退一步讲,既然多维豪森公司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那就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晋丰元公司更加没有必要支付剩余设计费。第四,对于多维豪森公司没有完成设计图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是晋丰元公司未提供规划许可证所导致,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多维豪森公司与晋丰元公司的合同实为“一揽子工程”,即多维豪森公司根据合同向晋丰元公司交付正式蓝图,而在交付蓝图之前有关送审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均由多维豪森公司负责。另外,对于工程图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应当出具蓝图,应由审图中心或建委等职权部门进行审查,属于行政职权范围,而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并且该项目工程在沙尔菅物流园区内,整个园区具有工程规划图,但是由于该项目是一个封闭大棚的消防工程项目,是没有单独的工程规划图的。因此,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审理且无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束力,对晋丰元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多维豪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多维豪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晋丰元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因晋丰元公司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的原因,多维豪森公司不能加盖设计图专用印章,责任在晋丰元公司。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工程管理法规和规章、建设工程批准文件。三、晋丰元公司项目未经政府审批取得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多维豪森公司只能出具设计方案并制作施工图后供晋丰元公司报备及使用,而不能对施工图加盖设计印章,如多维豪森公司违反规定,在晋丰元公司未取得批准文件时加盖设计印章将受到法律处罚。四、合同第二条对设计项目内容有约定,多维豪森公司只对合同约定设计负责,并非晋丰元公司所称“一揽子工程”,本工程作为一个单独的包括土建和结构的整体工程,必须有政府审批的规划许可。
多维豪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丰元公司支付多维豪森公司设计费150000元;2、判令晋丰元公司支付多维豪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20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一年期4.35%);3、判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晋丰元公司承担。
晋丰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多维豪森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15万元;2、反诉费用由多维豪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1.3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及设计要求;2、地勘报告。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成果:1、建筑、结构、土建8份,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2、喷淋、照明、除尘、消防8份,提交时间: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上述两项备注:设计成果为签字盖章施工蓝图签以及电子版。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叁拾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预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金额6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金额9万元,付费时间为方案提交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费金额12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晋丰元公司按约支付多维豪森公司两次设计费计15万元。多维豪森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报审图,该报审图有效期截止2018年3月3日。2017年8月10日多维豪森公司向晋丰元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项目应先报规划,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院才能出正式图纸。多维豪森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晋丰元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将设计图纸发送给晋丰元公司。另查明,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告知晋丰元公司在十日提交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晋丰元公司至今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约定的相关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1.3建设工程批准文件。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建设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二)城乡规划;”而晋丰元公司一直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多维豪森公司未能出具正式蓝图,其责任在于晋丰元公司。多维豪森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按约将建筑方案设计成果及施工报审图设计文件提交给晋丰元公司,故而多维豪森公司要求晋丰元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多维豪森公司已经收到晋丰元公司设计费15万元,尚欠12万元设计费及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晋丰元公司反诉要求多维豪森公司退还15万元设计费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叁拾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预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该项工程现未竣工验收,故多维豪森公司要求支付10%的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一年期4.35%);二、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晋丰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晋丰元公司新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蒙古环保厅的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项目核准批复,拟证明:1、铁路专用线项目经过内蒙发改委核准,且该项目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整个项目规划设计图也通过了审图中心的审查;2、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整个铁路专用线项目的一个附属工程,是环保厅批注里所述的储运工程,对于一个附属工程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多维豪森公司以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未按合同出具蓝图不成立,无权要求晋丰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多维豪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设计项目的许可证,名称是内蒙古晋丰铁路录专用线,本案做的厂房,合同约定了厂房的建筑面积6万平米。内蒙古环保厅的批复是对环境影响的批复,并不是对建筑规划的许可,批复的内容是同步建设铁路专用线,是对铁路专用线的批复,而不是对整个工程的批复,只是环境影响的批复,是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附件的图上对工程名称、建设面积有明确的规划,有走廊、休息室、配件库等,是工程的图纸,这些都是对工程建筑面积的规划。与铁路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矛盾。项目核准批复是进行工程报备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置的文件,是用文件去申请规划许可证,而不是用文件进行设计蓝图的盖章,设计批复针对的是铁路线的批复,而不是停车场的批复。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晋丰元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晋丰元公司支付多维豪森公司剩余设计费12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2、多维豪森公司是否应返还晋丰元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设计费。晋丰元公司与多维豪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晋丰元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多维豪森公司无法出具盖印蓝图。一审判决晋丰元公司向多维豪森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多维豪森公司不应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晋丰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铁路专线的附属工程,不需要专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晋丰元公司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在规划审批范围之内的证据不足,故对晋丰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晋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