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与上海兆联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多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住所地铁门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200MB1A353271。 负责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皓元,男,1982年出生,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北京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1325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联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2幢101室-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110159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以下简称三十团)因与被上诉人谭皓元、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设计公司)、上海兆联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联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十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谭皓元、多维设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兆联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十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延续至今;2.案涉工程属整体工程,只有在竣工时才能确定局部的不合理,原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割裂了设计合同的完整性,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谭皓元、多维设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三十团2013年12月15日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现已过六年,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兆联设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十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对设计缺陷进行修改完善的义务;判令被告退还设计费41万元,赔偿损失4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82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对退还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三十团委托元程设计公司、多维设计公司(原名为北京世纪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三十团文化艺术中心及人力资源大厦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双方签订《建筑设计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元程公司的印章,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乙方(元程设计公司、多维设计公司)责任: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序向原告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设计费用35万元,第一次付费18万元(占总设计费50%),付费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5万元(占总设计费45%),付费时间全套施工图完成并交付原告三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万元(占总设计费5%),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 2013年2月,三十团与被告兆联设计公司(原名为上海兆联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上述《建筑设计合同》,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兆联设计公司承诺三十团文化艺术中心及人力资源大厦项目中的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钢结构深化设计与钢结构资质问题由其负责协调解决;补充协议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内容,被告兆联设计公司收取设计费6万元。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元程设计公司、多维设计公司、兆联设计公司向三十团交付了设计图纸,三十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1万元设计费,其中向元程设计公司、多维设计公司支付35万元设计费,向兆联设计公司支付6万元设计费。 2013年5月29日,三十团将三十团文化中心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2013年11月14日,天宇公司对该工程施工浇筑混凝土时,出现屋面大跨钢桁架(跨度27m)严重下绕的情况,针对该情况,三十团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三十团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钢结构分析》,对现场情况分析:根据对现场照片及施工图纸的分析,三十团文化艺术中心屋盖钢结构施工过程中下挠严重,主要是由于钢桁架节点设计过于薄弱造成节点破坏,导致钢桁架不能按照设计预想的状态承担荷载作用,同时整体结构侧向支撑体系不足,形成钢桁架挠曲和偏转复合型失稳,造成过大下绕。 发生上述情况后,2014年3、4月份,元程设计公司、世纪豪森公司进行设计会审,兆联公司对钢结构部分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依据调整变更后的图纸对钢结构屋顶重新施工。2014年12月16日,多维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卜实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三十团文化中心和人力资源大厦设计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现场服务及验收相关的事务…。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三十团文化中心钢结构设计是否存在漏项、设计图纸存在的缺陷问题及设计缺陷与钢结构屋顶塌落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正大土木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涉案现场已经拆除重新施工,现场实体已不存在;无被检测鉴定实体、无法取得相应数据等为由做退案处理。 再查明,三十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改名为第二师三十团,因兵团改革,第二师三十团于2019年7月9日注销后重新成立机关法人,名称仍为第二师三十团,***三十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由现在的第二师三十团**。元程设计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谭皓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6日,元程设计公司注销工伤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建筑设计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十团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钢结构分析》、设计费付款凭证、《兵团机关发电》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屋面大跨钢桁架出现严重下挠后,原告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现场情况进行分析,该研究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三十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钢结构分析》,原告应自该分析作出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至2020年4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41万元,赔偿损失41万元,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 00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围绕上诉人三十团的上诉请求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未上诉的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十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三十团请求对方退还设计费、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分别阐述如下:1.关于三十团请求对方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建筑设计合同》第5.2.2条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设计文件出现错误应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三十团)赔付赔偿金,同时免收损失部分设计费。诉请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违约。该诉讼请求的起算点应为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对方违约时起算。中国建筑科学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30团文化艺术中心屋面钢结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设计存在问题。三十团在此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违约,并且三十团未举证证明2013年12月15日至一审起诉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况,故三十团于2020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三十团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三十团一审起诉状,其诉请赔偿的损失主要基于施工单位的误工责任、误工损失及材料损失而产生。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在此时三十团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损失已经发生,并且三十团未举证证明2015年5月至一审起诉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况。三十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于2020年4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以三十团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三十团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以本案建设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确认后才能起算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十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00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