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2974号
原告: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7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内陇村国道西商铺第32-3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7742元及违约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额244570元,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前向原告指定地点供应Q355B材质的热镀锌方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33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7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日向甲方供应少部分货物(详见送货单),但其供应的货物非合同约定的Q355B材质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退货并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承诺2021年4月15日前返还全部款项,但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第一次供货确实是弄错了。关于逾期供货的原因是原告说我们的货物不符合原告的标准,原告就要中止我们的合同,我们就没供货。认可预付款金额,原告支付预付款后我方向原告供货三次,后来原告联系我们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材质货物我们联系不到,我们同意中止双方合作。已经供的货我们当时说如果我公司账户到款就去现场取回货品然后再给原告退还全部预付款。因为原告在北京,我方在汕头,距离较远,原告之后联系过我们,但我方很难抽出时间来,货品和退款的事情就一直搁置下来没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多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材质为Q355B的热镀锌方管,价税合计24457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在发现或接到通知后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补救。如乙方对不合格货物逾期超过3日没有完成补救(包括对甲方提出质量问题当日不予答复)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额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须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21年3月22日,多维公司给付**公司73300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7日、4月1日及4月3日向多维公司供货,供货金额为5520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送的货物材质并非合同约定的材质。
2021年4月29日,多维公司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现因乙方供货到场的货物材质为Q235B,而合同约定材质为Q355B,材质差别较大,且货物数量不足。经过甲方多次与乙方沟通协调,要求乙方及时更换不合格货物并承担相关责任。至今为止已有一个月有余,乙方仍然未作出任何答复,不合格货物依旧在甲方施工现场滞留,因场地受限已经严重影响甲方施工。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乙方对不合格货物未及时进行更换或补救逾期超过3日,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额5%的违约金12228.5元(244570元*0.05=12228.5元/日),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已累计发生违约金366855元;因材料占用场地影响甲方施工,给甲方造成机械费用额外增加3000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于2021年3月22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73300元整,乙方已供货货值55206元。综上所述,乙方须在2021年5月1日前将现场遗留货物清退,并上述款项合计443155元退还至甲方合同约定账户。***逾期办理,甲方有权保留诉讼及追偿权利。
2021年12月28日,多维公司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向**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请你司于收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将不合格货物自行取走,如未按此期限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并自行取走货物的,我司将对不合格货物按废品进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及全部损失由你司承担。
多维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22年1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将**公司发送的货物出售所得价款15558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多维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天津***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及4月21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材质为Q235B的热镀锌方管,多维公司认为因**公司违约,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为此多支出115847元。**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公司认可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告知函》,之所以未及时取回货品是因为其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且无法退还多维公司预付款。
本院认为,多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公司向多维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系**公司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多维公司向**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告知函》中均提出要求**公司将货物自行取走,**公司均未予理会,故多维公司将案涉货物出售,系为降低双方损失做出的举措,多维公司将出售款项折抵应返还的预付款,本院不持异议。多维公司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系弥补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据此确定违约金的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付款57742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北京多维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已交纳),由被告汕头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