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北环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7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男,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玉田县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豪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田县规划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宇,被上诉人多维豪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县规划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多维豪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多维豪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付了设计成果,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计成果经玉田县规划局验收合格。3.多维豪森公司有重大过错。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玉田县规划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多维豪森公司支付30%的合同价款作为定金,并分三次向多维豪森公司支付完毕设计费。但多维豪森公司在未收到玉田县规划局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并继续开展设计工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多维豪森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损失。5.多维豪森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多维豪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多维豪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赔偿数额偏低,但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玉田县规划局的上诉请求。
多维豪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玉田县规划局支付多维豪森公司设计费600万元;2.依法判令玉田县规划局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名称为玉田县规划局,多维豪森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世纪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2014年5月4日,玉田县规划局(委托人)与多维豪森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玉田县规划局委托多维豪森公司承担河北省玉田县中央区商务区策划及城市设计工作,工程名称为河北省玉田县中央商务区策划及城市设计;工程概况为项目位于玉田县区北部,西起燕山路,东止旭升路,濒临北外环路;工程规模为项目占地约33平方公里,约合3300公顷;设计依据为设计规范及甲方提供有关资料;设计费为600万元;设计人的工作内容为由设计人承担河北省玉田县中央商务区的红线范围内策划及城市设计;设计人应向委托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为设计成果包括策划案成果(资源区位分析及产品定位等)、城市设计成果(城市设计研究报告、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等);设计人应于合同签订且有关资料提清后20个工作日,提交策划成果4份,于合同签订且有关资料提清后60个工作日提交城市设计成果4份;本合同总设计费约为600万元整,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30%定金,金额18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40%,金额240万元,于提交成果初稿后3个日内,第三次付费30%,金额180万元,提交最终成果后3个日内;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委托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合同签订后,多维豪森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并向玉田县规划局移交了设计成果,但玉田县规划局未支付设计费,双方发生争议。
多维豪森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委托工作人员孙红卫在唐山市信访局官网上提交了信访申请,投诉内容为:玉田县规划局(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北京世纪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人’)协商一致,由委托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玉田县中央商务区策划及城市设计工作。与2014年5月签订相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完成,设计成果已经确认。但至今没能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款项,由于政府换届,新政府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按照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的第七条中明确规定政府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在此希望政府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付给设计人设计费用。唐山市玉田信访局于2018年3月27日批转给唐山市玉田县规划局,唐山市玉田县规划局于2018年3月29日回复处理意见:经调查,信访人反映属实,信访人已和我局主要领导进行了多次面对面协商洽谈,争取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县政府或规划局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玉田县规划局对该信访过程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回复的内容仅是对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不代表玉田县规划局认可合同效力及承诺给付600万元的款项。
一审中,玉田县规划局主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多维豪森公司认可未经过招投标,但主张签订合同之前,玉田县规划局称由玉田县规划局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补办程序。多维豪森公司主张,如果合同无效,其要求玉田县规划局赔偿其损失,金额比照合同价款仍为600万元。
玉田县规划局称多维豪森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多维豪森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份完成工作后,多次以电话、上门的方式向玉田县规划局主张权利,但无法提交证据。多维豪森公司主张玉田县规划局的信访答复构成了对时效的确认,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多维豪森公司提交电子版设计成果一份,并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18日、19日分别完成设计工作并向玉田县规划局交付设计成果,但是玉田县规划局不给签收。玉田县规划局不认可收到了多维豪森公司的设计成果。多维豪森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玉田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张广彬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合同,电子邮件涉及玉田收费站、总部基地、中央商务区、伯雍大街、学校等设计成果,且多维豪森公司根据其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交付。玉田县规划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多维豪森公司与张广彬之间是就玉田县的规划进行交流,规划内容是公开的,如果有其他公司向玉田县规划局咨询,玉田县规划局也会进行解答。上述电子邮件显示,多维豪森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玉田县规划局张广彬发送涉及玉田县收费站、总部基地、玉田旭升北路、玉田中央商务区、学校、伯雍大街等部位的相关图纸、文件,张广彬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多维豪森公司发送两个附件,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玉田中央商务区中间资料、国道102线变更(1)、北环路平面图、玉田旭升北路2014.7.15平面四个附件,于2014年7月29日回复电子邮件称“你们的图纸总包含教育版软件的信息,想办法去掉不行?或转存一下啊,我这打开文件总出问题”,于2015年4月14日回复电子邮件称“参考一下这个用地红线”,并发送一个附件。多维豪森公司另提交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其员工与张广彬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多维豪森公司向玉田县规划局交付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玉田县规划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多维豪森公司与张广彬之间是就玉田县的规划进行交流,规划内容是公开的,如果有其他公司向玉田县规划局咨询,玉田县规划局也会进行解答。上述邮件显示,多维豪森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张广彬发送了玉田城市设计概念过程版,于2014年6月6日向张广彬发送玉田五星级酒店及商业综合体&中央商务区附件,于2014年6月4日向张广彬发送CBD指标及酒店地块两个附件,于2014年6月3日向张广彬发送酒店地块初步概念设计附件。
多维豪森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员工与电子邮箱地址为ytxwzhk0926@163.com的邮件往来,称该电子邮箱使用人系玉田县委某工作人员,证明玉田县委该名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0日向多维豪森公司发送省委书记周本顺莅临玉田调研的记录,要求多维豪森公司按照省委指示开展城市规划,2015年3月2日,多维豪森公司按照要求再次向该工作人员发送涉案项目城市六馆的设计成果。多维豪森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员工与玉田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沟通的电子邮件往来,称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多维豪森公司与玉田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就涉案项目中玉田收费站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沟通的邮件往来,该收费站为涉案项目部分内容,只有先有规划设计才能后续进行施工,由此可知多维豪森公司已交付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多维豪森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玉田招商局沟通的邮件往来,证明2014年8月14日多维豪森公司按照玉田县规划局的指示把涉案项目中央商务区的招商文本册发送给玉田招商局,由此可知多维豪森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玉田县规划局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另查,多维豪森公司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多维豪森公司与玉田县规划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系河北省玉田县中央商务区策划及城市设计,该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设计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现多维豪森公司与玉田县规划局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多维豪森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多维豪森公司称其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与玉田县规划局主张权利,虽然其未提交证据,但其通过信访方式向玉田县规划局反映情况,玉田县规划局回复称双方已多次进行面对面协商洽谈,争取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该回复印证了多维豪森公司的陈述,并且能体现该问题尚在洽商中,故多维豪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于玉田县规划局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多维豪森公司的设计成果是否完成并交付,多维豪森公司虽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向玉田县规划局交付了设计成果,但玉田县规划局对多维豪森公司的信访答复明确为“经调查,信访人反映属实,信访人已和我局主要领导进行了多次面对面协商洽谈,争取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回复从文意上理解,是对多维豪森公司反映情况的认可,而多维豪森公司反映的情况包括“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完成”、“设计成果已经确认”、“多维豪森公司至今没能收到合同款项”、“玉田县规划局以领导换届为由违约、毁约”等几个要点,该回复构成对多维豪森公司主张的设计成果已经完成并交付的佐证。玉田县规划局关于其回复仅是对双方签订合同事实的认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玉田县规划局在签订合同时未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其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玉田县规划局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多维豪森公司支付30%的合同价款作为定金,并分三次向多维豪森公司支付完毕设计费,但多维豪森公司在未收到玉田县规划局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并继续开展设计工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多维豪森公司的损失,其损失应当系其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劳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多维豪森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于设计成果中,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其损失金额。庭审中,多维豪森公司自称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成本约为500万元,该价款低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故法院参照该金额确定多维豪森公司的损失,并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玉田县规划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判决:一、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损失3000000元;二、驳回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玉田县规划局称其县规定涉及2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应进行招标。玉田县规划局认可双方一直在沟通设计费问题,均未果。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玉田县规划局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田县规划局是否应当向多维豪森公司支付损失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多维豪森公司与玉田县规划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系河北省玉田县中央商务区策划及城市设计,该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现多维豪森公司与玉田县规划局未进行招标工作就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显属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玉田县规划局作为政府部门,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应当进行招标应当是明知的;多维豪森公司作为甲级资质的建筑单位,亦应对相关建筑规定是明知的。现双方未进行招标工作就签订标的为600万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然均存在过错,故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关于多维豪森公司的损失,应当系其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劳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多维豪森公司已将完成的设计成果交付给玉田县规划局。现合同虽无效,且玉田县规划局称不采用多维豪森公司的设计成果。但考虑到,多维豪森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于设计成果中,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酌情确认玉田县规划局赔偿多维豪森公司30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玉田县规划局称多维豪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多维豪森公司称其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与玉田县规划局主张权利,虽然未能提交证据,但通过信访中玉田县规划局的回复,可以印证多维豪森公司的陈述。且二审诉讼中,玉田县规划局认可双方一直在沟通设计费问题,只是均未果,再次印证多维豪森公司的陈述。故玉田县规划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田县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高宝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