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103民初5673号
原告:合肥中亚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5051465K。
法定代表人:汪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临,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合肥中亚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网架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亚网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临、黄国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网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逾期付款赔偿金559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按照月2%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后续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徽唯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唯真公司”)就平安大厦点阵字网架工程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等事宜签订了《平安大厦点阵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和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工程决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445000元。唯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12月15日,唯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赔偿金。截止2017年7月15日,逾期付款赔偿金数额为55900元。2014年7月8日,唯真公司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作为唯真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债权人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两被告将唯真公司注销时依法履行了手续,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报债权,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徽唯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包括**、**、查昀。2014年7月8日,唯真公司被注销。2013年12月15日唯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唯真公司再次签立《付款协议》,确认由唯真公司发包,原告承包的平安大厦点阵字工程,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截止2014年1月23日,唯真公司尚欠工程尾款65000元。唯真公司承诺该笔款项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逾期未付,唯真公司愿意按照欠款数额的20%加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起诉两被告,放弃对唯真公司股东查昀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平安大厦点阵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通知、付款协议、注销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亚网架公司与唯真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唯真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作为唯真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唯真公司差欠原告65000元工程款是双方都不争的事实。另外,对于中亚网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按照欠款数额的20%加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13000元(65000元×20%)。**、**作为唯真公司股东,在唯真公司解散时负有对其资产进行清算并在规定期间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其在唯真公司注销前已通知已知债权人中亚网架公司申报债权,致中亚网架公司债权未获清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亚公司未获清偿债权为78000元(65000元+13000元),**、**应赔偿中亚网架公司损失78000元,在付款协议中唯真公司承诺尾款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故原告于2017年7月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在对唯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查昀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合肥中亚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亚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