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1179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1栋。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按照原合约计划及原资费标准复装号码13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份,原告***通过国通号代理人手中实名登记购买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销售的国通卡,号码为130××××****,合约计划资费8元/月。***一直使用该卡号,直至2020年8月23日发现手机成为空号,与客服联系得知该号码因欠费停机,并于2020年6月9日注销,但有90日冷冻期(截至9月6日),可以按照原资费8元/月复装此号码。***因疫情无法到当地办理,经客服协调被告知可以委托当地朋友代办。后***按客服要求委托朋友代办,并按照要求上传了身份证信息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办的身份信息。代办人也多次到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处办理复装事宜,均被告知等待。直至90日冷冻期后,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才给***答复,告知已过冷冻期,按照新的资费标准预存2万元,每月必须消费699元,对此***不认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辩称,案涉电话卡于2019年12月停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对卡号进行注销,但仍有90日的冷冻期暂时保留卡号。后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积极处理账号回复事宜,但因***提供的手续不完整,导致超过冷冻期,确实无法恢复卡号,故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手机号卡130××××****是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经营的电信资源,***系该号码的使用人。2019年12月,案涉号码因欠费6.63元,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对该号码作停机处理。2020年6月9日,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将手机号码130××××****作欠费销号处理,在90日冷冻期内暂时保留该号码。2020年8月至9月,***因发现该手机号码无法使用,遂与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恢复号码一事进行了多次沟通。2020年8月30日的通话记录显示,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提供用户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正反面拍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正反面拍照、委托书、手机卡拍照等材料,并表示无法保证能按原资费恢复号码。次日,***通过邮箱将委托书、电话卡照片、***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提交给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2020年9月4日,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提交的材料缺少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正反面照片,***于同日将上述资料补充提交。冷冻期届满后,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驳回了案涉号码的恢复申请,双方就恢复案涉手机号一事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缴费记录、通话详单记录、录音资料、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与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用,且未在90日内补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终止提供服务的条件已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即作本案的销号处理),故双方就手机号码130××××****订立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与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后续就恢复手机号码使用的协商系合同解除后订立新合同的磋商行为,中国联通成都市分公司有权拒绝,***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按原资费订立新的合同形成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要求按原合约计划及原资费标准复装号码130××××****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