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422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1栋。
负责人:欧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成都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以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联通公司立即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70.76元;2.依法判决联通成都分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经济补偿向***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通发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8281.08元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的原工作年限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联通成都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共计8.5年。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联通成都分公司招聘原告在成都市中国联通大厦任设备维护等技术系列岗位,并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安排在通发公司且派遣回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2016年5月18日,联通成都分公司印发联通集团成都[2016]338号《关于成都市分公司2015年度定向录用拟录用人员结果的公示》文件,并公布了拟录用人员名单(包括原告***,入司时间:2011年2月1日);2016年6月1日,新用人单位联通成都分公司安排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并于同日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30日,联通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联通成都分公司决定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16年6月1日起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通发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的情形。此外,联通成都分公司与通发公司向原告以邮件方式发送并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模板、违背本人意思填写签订的具有格式条款内容的《通发员工离(辞)职申请表》《***》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国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员工退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退出企业”的规定,联通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0070.76元(平均工资10596.56元/月*8.5个月)。2.联通成都分公司是联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联通公司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通发公司、联通成都分公司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害,通发公司应当对联通成都分公司所负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8281.08元(平均工资10596.56元/月*5.5个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与联通成都分公司、联通公司、通发公司关于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劳动争议案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1247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12月9日送达至原告。
被告通发公司答辩称,1.原告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在我公司工作的年限不存在合并计算为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年限的情形。2011年原告自愿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应聘了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后向我公司提交了离司理由为“个人原因”的《通发员工离(辞)职申请表》,并签字捺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不符合46条需要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进入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和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分属不同阶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2016年5月从我公司离职,因其消极维权已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作为原告新用人单位,已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1日我公司招录原告,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及各种福利截止到2020年6月20日,由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676元(该部分经济补偿金是涵盖其2016年在成都联通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其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等。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不违背法律法规与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要求经济补偿金。3.联通成都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户单位之一,作为联通成都分公司的服务方,联通成都分公司对我公司的服务进行监督、指导。原告作为我公司员工之一,其工作是代表我司为联通成都分公司提供客户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成都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因劳动合同期满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法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与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自愿写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格式合同;截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且未取得承诺的本科学历,故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方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系2016年6月1日被录用至联通成都分公司,其主张合并计算2016年前工作年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联通成都分公司与通发公司之间系外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原告长期在通发公司工作、从事核心业务所涉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或辅助性的特点;通发公司作为联通成都分公司电信代理业务的代理商,按照《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协议》第四十一条,要求作为其员工的原告遵守联通成都分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管理规范是合理的,这不能说明联通成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平均工资金额的计算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其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收入、过节费、生日费、***、住房消费补贴、年终奖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贴、调动工作的旅费和***”,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29.《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三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剔除不属于工资构成的部分;此外年终奖属于全年奖励,计算时应分摊计算至2018年每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有分摊至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年终奖部分才能成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3.通发公司与联通成都分公司间没有关联关系,本案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用工。4.原告主张其与通发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联通成都分公司安排的劳务派遣,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前后逻辑颠倒。5.通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将追溯至2016年(即在联通公司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到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2月,原告与通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的《通发员工离(辞)职申请表》载明,原告的申请离司原因是“个人原因”,原告在签字处签字捺印,离职生效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
2.2016年5月18日,联通成都分公司印发的《关于成都市分公司2015年度定向录用拟录用人员结果的公示》(联通集团成都[2016]338号)载明:经办公会研究决定拟推荐417名符合条件的非合同制员工录用为合同制员工,拟录用人员积分结果及个人信息详见附件。附件中载明,原告***的序号为“148”,员工编号为“SC0001487”,入司时间为“2011/2/1”。
3.2016年6月1日,联通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06060),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本合同期限届满”;第二十五条“甲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九条“甲方通过公司文件、在岗培训”等方式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2016年6月1日原告签署的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072319********,于2016年6月1日通过定向录用成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合同制员工,在此承诺:三年内将学历提升至本科,否则将自动放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上述承诺系本人自愿行为,特此承诺。”原告在《***》中签字捺印。
5.2018年3月1日中国联通集团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四川分公司”)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联通集团川〔2018〕86号)以及2018年4月23日的联通成都分公司印发的《关于转发省公司的通知》(联通集团成都〔2018〕176号)载明,联通四川分公司制定的《中国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员工退出管理办法》经联通四川分公司2018年第4次、第8次党委会和二届七次职代会审议通过,并经联通成都分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职代会审议通过,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6.2018年3月1日,联通四川分公司印发的《中国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员工退出管理办法》载明:第二十九条“经济补偿: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绩效考核不胜任退出企业、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退出企业、医疗期满不能工作退出企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试用期考核未通过退出企业、违纪违规退出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并在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后及时支付”;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退出路径执行过程中,员工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员工自愿退出程序办理”;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7.2019年5月30日,联通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载明:“您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8.2019年5月31日联通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因乙方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第二条“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9.2019年6月1日通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0922536),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10.2020年5月31日,通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20年6月20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社保福利截至到2020年6月20日。2、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费用共计46676元……4、本协议是解决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后双方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5、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进行了签字捺印。
1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付款人通发公司已将46676元汇入原告的账户。
12.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的《个人账户明细》《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职工汇补缴记录》显示,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缴存单位为通发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缴存单位为联通成都分公司。
13.原告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缴费单位为联通成都分公司,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缴费单位是通发公司。
14.原告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单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原告的工资由通发公司发放。
15.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是7934元、7871元、7903元、10276元、6919元、7803元、37220元、13043元、6158元、6570元、7850元、8818元。工资类别包含岗位工资、综合补贴、误餐费、住房消费补贴、月度绩效工资、夜班津贴、加班工资、过节费、激励、生日费、防暑降温补贴、社保扣款等。
16.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通成都分公司及联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20年12月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1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20年12月9日送达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成都市分公司2015年度定向录用拟录用人员结果的公示》《通发员工离(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国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员工退出管理办法》《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缴存明细》《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职工汇补缴记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通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通发公司予以同意。***主动与通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6月1日,通过招聘的方式与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31日,联通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因乙方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第二条“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该协议系原告与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用人单位胁迫劳动者签订的情况,合法有效。然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联通成都分公司即明确表示不再与***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问题。原告在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与通发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受通发公司的管理和安排,系通发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2016年6月1日,新用人单位联通成都分公司安排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并于同日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起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通发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的情形。但是,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签署的《通发员工离(辞)职申请表》表明其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辞)职,故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且原告在2019年5月31日与联通成都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即于2019年6月1日与通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如按照原告的逻辑一以贯之,原告仍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同样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通发公司与联通公司系不同的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分别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各自的约定。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判断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及各方的权利义务更为具体明确。故本院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合并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联通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29条规定:“《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剔除非常规性的加班工资、过节费、生日费、防暑降温补贴。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总额为128365元,扣除非常规性的加班工资、过节费、生日费、防暑降温补贴后的应得工资为124252元,原告从联通成都分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54.33元。因此联通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1062.99元(10354.33元/月×3=31062.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62.9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绡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