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五里铺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山货乡楼**。 法定代表人:**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龙平农机经销部。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农资城17栋9-10号。经营者:**,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平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河公司)、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固原市原州区龙平农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固原龙平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龙平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宁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禹州公司、龙平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赔偿洮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禹州公司、龙平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不应将龙平公司排除在侵权主体范围之外;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3.洮河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禹州公司、龙平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未作答辩。 禹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洮河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洮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机架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机架的行走轮是对整个机械行走支撑的部件,本身不具有整形和镇压作用。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相同的技术特征,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是通过在专利中所起“土壤输送”的功能或效果对结构进行的限定,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与土壤输送机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用限位轮替代链轮,二者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均有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才能想到。此外,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原权利要求1中,变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同。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请求,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洮河公司未作答辩。 固原龙平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洮河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洮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请求,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基本同禹州公司上诉理由)。此外,固原龙平经销部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套管”与涉案专利的“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固原龙平经销部作为销售商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制造行为和赔偿损失责任错误。 洮河公司未作答辩。 洮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洮河公司请求判令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龙平公司:1.立即停止对“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侵权制造、销售(**销售)行为;2.赔偿洮河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共计100万元;3.赔偿洮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万元;4.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洮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3年10月2日。2017年2月8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1310245906.5。2017年6月20日,洮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360元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洮河公司的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4项从属权利要求。洮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土壤分配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5)前下方设有旋耕机(1),机架(5)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和仿形臂施压拉簧(29);所述仿形臂(30)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26),仿形臂(30)与侧连接架(26)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29);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10)和螺旋橡胶套管(27),螺旋橡胶套管(27)中部设有打孔销钉(28);所述展膜辊(10)设有挂膜架(14)后方。 洮河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其中载明:工作时,拖拉机牵引机具前进,拖拉机后动力输出轴带动齿轮箱3工作,将动力经左动力轴2输入到旋耕机1,经右动力轴4和主动力轴链传动7将动力输入到土壤输送机构。旋耕机1和土壤输送机构同时开始工作。旋耕机1工作将土壤中的根茬、土块、杂草等打碎并抛向后方的土壤输送机构,修沟防护铲22对旋耕机1作业过的土壤进行初步开沟和整形,并将小部分土壤输送至土壤输送机构。土壤输送机构的输送链主动轴20带动土壤输送机构运转工作,带土板13将土壤输送到后方的土壤分配机构。侧挡板15和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防止土壤在输送过程中掉落和抛散。整形镇压限深机构的整形限深轮10在防滑齿25的支撑下沿垄面滚动,对修沟防护铲22开出的垄沟进行整形,对垄沟进行镇压,同时对整机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撑和限制作用。在机具前进过程中,挂膜架14上的地膜由展膜辊10展开,螺旋橡胶套管27将地膜下压,打孔销钉28在地膜上扎开渗水孔。土壤经输送后到达土壤分配机构,由膜边溜土槽8和垄沟溜土槽12将土壤分流,膜边溜土槽8中落下的土壤压在膜边,垄沟溜土槽12中落下的土壤压在垄沟内的地膜上,由土带镇压轮9对垄沟内的土壤进行压实,防止地膜被风吹起。仿形臂30在仿形臂施压拉簧29的作用下随地表上下起伏自行调整高低位置,确保土壤镇压轮9贴合地面行进,保证土壤压实程度一致且不会损伤地膜。上述设备一次即可完成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联合作业,具有作业效率高、作业质量好、适应性强、可靠性高等特点。 2018年1月20日,洮河公司工作人员及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固原龙平经销部,由洮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固原龙平经销部购买“铺膜机”一台,经洮河公司工作人员索要收据及发票,固原龙平经销部向洮河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加盖有龙平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此后向洮河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禹州公司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500元。审理中,禹州公司认可与固原龙平经销部间存在供货关系,固原龙平经销部销售的“铺膜机”为禹州**公司生产。洮河公司工作人员在购买“铺膜机”后,由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固原证字第6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铺膜机”实物由洮河公司保管,该“铺膜机”由固原龙平经销部销售、禹州公司生产。根据洮河公司出示的公证书中“铺膜机”照片及洮河公司提交的实物,该“铺膜机”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在土壤分配机构下方设有展膜辊、挂膜架和螺旋橡胶套管,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 2018年1月13日,禹州公司与固原龙平经销部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禹州公司委托固原龙平经销部销售其公司产品包括旋耕起垄施肥铺膜一体机,单价5300元。固原龙平经销部进货6台。 原审法院审理中,禹州公司称其生产的“铺膜机”是由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旋耕起垄施肥覆膜一体机”并授权禹州公司生产销售。并向法庭提交了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耕起垄施肥覆膜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20204028.7,发明人***、***。禹州公司在答辩中称其生产的“铺膜机”是在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断地进行了自主创新。 2017年1月10日,龙平公司与固原龙平经销部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固原龙平经销部销售龙平公司指定的常发系列柴油机、轮式拖拉机、收获类机械等产品,授权有效期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龙平公司并授权固原龙平经销部使用龙平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此章只能用于农机补贴审核表盖章使用。固原龙平经销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2014年5月28日。 另查明,洮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有,公证费1000元、2018年1月21日固原市原州区如益家酒店住宿费373元、购销侵权产品支出5500元、律师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禹州公司的生产制造行为及龙平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洮河公司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各当事人该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洮河公司系“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专利号ZL201310245906.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洮河公司据以主张“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专利号ZL201310245906.5)发明专利权,其向法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该发明专利系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土壤分配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及展膜打孔机构。从该专利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的叙述看,可以得出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该发明为解决双垄沟全覆盖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壅堵、输送皮带崩断、地、地膜被风吹起水不能从膜面渗入等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配置合理、工作可靠性高的免耕式双垄沟全膜覆盖联合作业机。尤其展膜打孔机构的设置,使得该发明提供的机具同时具备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 禹州公司辩称其生产的“铺膜机”是依据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旋耕起垄施肥覆膜一体机”生产并销售。将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旋耕起垄施肥覆膜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说明书与洮河公司享有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该两项专利其核心的技术特征并不一致。洮河公司的发明专利“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在构造上主要包括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土壤分配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及展膜打孔机构,同时具备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而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旋耕起垄施肥覆膜一体机”,在构造上主要包括储料箱、带土履带、传动机构、覆土定位装置、覆膜装置、铲子,该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技术中覆膜的缺陷,机构简单,使用方便,不用人工操作,效率高,覆膜和覆土效果好。洮河公司与案外人享有的专利技术属于不同技术层面的,其实现的功能及解决的实际问题的侧重点亦不相同。对比洮河公司提交的禹州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铺膜机实物及照片,可以认定被诉侵权铺膜机的技术特征包括:1.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2.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3.机架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4.机架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5.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6.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7.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8.展膜辊设在挂膜架下方。将上述技术特征与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旋耕起垄施肥覆膜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二者并不相同。由此不能得出,禹州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铺膜机系使用的是案外人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再将上述技术特征与洮河公司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存在:1.机架相同;2.土带镇压机构相同;3.展膜打孔机构相同。根据比对结果,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铺膜机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洮河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洮河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禹州公司未经洮河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洮河公司专利,生产专利技术产品构成对洮河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固原龙平经销部辩称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铺膜机,系与禹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属于正常的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平公司亦辩称其与固原龙平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关,其亦不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固原龙平经销部仅提交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和手写的销售清单,并未提供销售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或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固原龙平经销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龙平公司,其提交的与固原龙平经销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结合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在法庭中的陈述,即双方在达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铺膜机的销售协议时,龙平公司并未参与。洮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龙平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禹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洮河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并予以销售,固原龙平经销部未经洮河公司许可为盈利为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洮河公司的专利权利,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除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赔偿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禹州公司因生产、销售的铺膜机侵犯了洮河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另一案件也在审理中,原审法院酌情由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赔偿洮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洮河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发明专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洮河公司发明专利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赔偿洮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洮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洮河公司负担4700元,由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310245906.5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653号)载明,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土壤分配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5)前下方设有旋耕机(1),机架(5)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和仿形臂施压拉簧(29);所述仿形臂(30)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26),仿形臂(30)与侧连接架(26)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29); 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10)和螺旋橡胶套管(27),螺旋橡胶套管(27)中部设有打孔销钉(28);所述展膜辊(10)设有挂膜架(14)后方;所述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包括整形限深轮(11)和转动轴(24),所述转动轴(24)设在整形限深轮(11)之间;所述土壤分配机构包括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膜边溜土槽(8)和垄沟溜土槽(12);所述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设置在土壤输送机构上方的机架(5)上,所述膜边溜土槽(8)和垄沟溜土槽(12)设在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后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18)、输送链主动轴(20);输送链从动轴(18)中部设在侧挡板(15)下方,输送链从动轴(18)两轴端上设有调节螺杆(16),输送链从动轴(18)中部设有从动链轮(17),所述输送链主动轴(20)上设有主动链轮(21),所述主动链轮(21)和从动链轮(17)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19),所述输送链耳(19)上连接带土板(1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整形限深轮(11)上设有防滑齿(25)。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5)上方还设有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 洮河公司二审明确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禹州公司二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653号)、洮河公司二审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确认书》等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审查,洮河公司经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含有其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故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的上诉理由仍属本案审查范围。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对其内容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予以限缩性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因“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并非通用术语,即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整形镇压限深机构”等机构的相关组件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仍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土壤输送”“整形镇压限深”属于对机构所起功能的限定用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故应将“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二,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技术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如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应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需要指出的是,在确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有必要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对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作用对象来认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据此,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问题,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详见[0007][0015][0021][0024]段、附图4),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在机具前进时,将土壤输送到土壤分配机构。为实现该功能,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输送链主动轴;输送链从动轴有两根、其中部设有从动链轮,输送链主动轴设有主动链轮;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输送链耳上连接带土板。工作时,旋耕机和土壤输送机构同时开始工作,土壤输送机构的输送链主动轴带动土壤输送机构运转工作,带土板将土壤输送到后方的土壤分配机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实现相同功能的土壤输送机构,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输送链从动轴为一根而非两根,其两端设有不带齿轮的从动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不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土壤输送功能。即,输送链从动轴不论为整体一根还是分成两根均系配合输送链主动轴构成链传动机构,从动轮不论是否为齿轮均系配合主动链轮以维系链传动机构中链条的传动,从而带动带土板运转,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因从动轴整体一根为常见结构,链传动机构中亦存在将非齿轮用作从动轮的常见方式,故该种从动轴的改变、从动轮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禹州公司虽主张用不带齿从动轮可以解决链条因挂泥土而造成的易于脱落断裂的问题,属于技术创新,但其所述需克服的技术问题并不必然发生,其亦未提交相关佐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详见[0002][0008][0022][0024]段、图5),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在机具前进时,对垄沟进行整形镇压,同时对整机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撑和限制作用。为实现该功能,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包括整形限深轮和转动轴,整形限深轮位于修沟防护铲后方,行走在修沟防护铲开出的垄沟中。工作中,整形镇压限深轮对修沟防护铲开出的垄沟进行整形,对垄沟进行镇压,同时对整机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撑和限制作用。因此,整形镇压限深机构中整形镇压功能的主要作用对象为垄沟。据此,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实现其功能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除去其自身结构特征之外还包括其在整机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整形限深轮的行走位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机构中的行走轮位于修沟铲两侧,与修沟铲基本平行,其行走位置为垄边而非垄沟,因其未行走在垄沟,对垄沟亦无整形镇压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行走轮的功能为支撑机具在拖拉机的牵引下行走,与整形镇压限深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存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展膜辊上的橡胶套管为同心圆样态,而非螺旋体结构,但作为压具二者并无实质不同,二者手段基本相同,在压实地膜的功能效果上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螺旋橡胶套管”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洮河公司二审明确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缺少“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洮河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新增的技术内容,即“所述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包括整形限深轮(11)和转动轴(24),所述转动轴(24)设在整形限深轮(11)之间;所述土壤分配机构包括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膜边溜土槽(8)和垄沟溜土槽(12);所述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设置在土壤输送机构上方的机架(5)上,所述膜边溜土槽(8)和垄沟溜土槽(12)设在土壤输送导向护罩(6)后下方”技术内容,对本案侵权认定已无影响,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相应的,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洮河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禹州公司、固原龙平经销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洮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均由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如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如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245906.5) 关键词 发明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功能性特征;全面覆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龙平农机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平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龙平农机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发明专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禹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龙平农机经销部赔偿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法律问题 功能性特征的技术比对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如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应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否则,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 在确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有必要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对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作用对象来认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