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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5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新颖,女,汉族,1985年4月22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宏济街755号金华万达广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DGOR3。(以下简称**电力)
法定代表人:范燕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保山茂华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义乌商贸城-商墅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4820968G。(以下简称义乌国际)
法定代表人:郭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义乌商贸城-商墅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45950392。(以下简称华隆置业)
法定代表人:郭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力与被执行人义乌国际、华隆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4月22日对本院执行华隆置业名下“锦绣兰城”一期B-5幢第2单元2层201号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锦绣兰城”一期B-5幢第2单元2层201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和华隆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3101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并于2014年4月23日全额支付。现因华隆置业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云05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因无法进行后续的合同备案、办理不动产权证等事宜,该查封给异议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2018年9月29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5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购买的“锦绣兰城”一期B-5幢第2单元2层201号房屋进行查封。2014年4月24日异议人***与华隆置业签订的《购房合同》,以310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并于2014年4月23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10100元,于2015年1月4日向华隆置业交纳办理产权证税费11309元。
本院认为,***作为案外人对本执行标的房产主张权利请求解除查封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符合三个要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华隆置业位于“锦绣兰城”一期B-5幢第2单元2层201号(2栋5-2-20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 勇
审判员 王兴伟
审判员 乐永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