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永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山茂华义务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5执异4号
案外人:王玲,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京东区宏济街755号金华万达广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DG0R3。(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燕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定根,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华义务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义乌国际商贸城-商墅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84820968G。(以下简称义乌国际)
法定代表人:杨蜀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义乌国际商贸城-商墅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45950392。(以下简称华隆置业)
法定代表人:许文鹏,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娜,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义务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玲于2020年1月8日对执行位于隆阳区正阳北路西侧、惠通路北侧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玲请求解除对位于惠通路北侧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王玲与被执行人华隆置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华隆置业开发的位于惠通路北侧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价款406197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1%共126197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总房款的69%共280000元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借款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给了华隆置业,现房款已支付完毕。同时华隆置业与案外人王玲于2015年2月2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被执行人华隆置业于2017年10月11日将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交付给案外人王玲。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王玲因个人原因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购买的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变更至杨会英(系王玲的婆婆)名下,在变更期间应先行撤销备案登记,在此期间,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5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购买的住房。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王玲的合法权益。为此,特申请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对案外人王玲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对华隆置业开发的位于惠通路北侧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的查封。
被执行人华隆置业称,案外人王玲与华隆置业购买房屋的情况属实,房款已支付完毕,并交付给了案外人王玲。其购买的住房确系其变更备案期间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提交了撤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过程的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案外人王玲与华隆置业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王玲购买华隆置业开发的位于惠通路北侧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价款406197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由华隆置业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产权证》,但王玲须向华隆置业提供完整有效的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并承担办证涉及的税金、维修基金和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26197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房款人民币280000元由案外人王玲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支付给华隆置业,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17日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向王玲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支付给了华隆置业,并办理贷款期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同时,买卖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对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华隆置业于2017年10月11日委托昆明怡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玲办理住房交接手续,向王玲移交了住房、钥匙和附属配套设备。王玲也按约定向华隆置业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及税金、维修基金等费用,说明已收取讼争房屋钥匙,且即日起由其接收该物业。
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王玲因个人原因向华隆置业申请将购买的锦绣兰城一期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变更至杨会英(系王玲的婆婆)名下,在变更期间撤销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义务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作出(2018)云05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购买的“锦绣兰城一期”锦绣兰城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
2020年1月8日,案外人王玲对查封的上述住房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玲作为对执行标的的房产主张权利请求解除查封而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对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案外人王玲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符合三个要件:一、王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华隆置业在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王玲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三、王玲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首先,王玲与华隆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案外人王玲及其配偶杨兴磊、未成年子女杨凯然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及有期房的信息,证明其购买的住房系王玲及其家庭成员用于居住的房屋,其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住房。
最后,关于讼争房屋价款是否得以全部支付的问题。根据案外人王玲提供的华隆置业出具的收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凭证、购房款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对王玲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王玲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8)云05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华隆置业开发的位于隆阳区正阳北路西侧、惠通路北侧“锦绣兰城一期”锦绣兰城B-19幢1单元1501号住房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乐永宏
审判员  李海斌
审判员  唐悄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国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