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5执异62号
案外人:曾海平,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案外人:刘群香,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二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瑶,女,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天润康园北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京东区宏济街755号金华万达广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DG0R3。
法定代表人:范燕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定根,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保山茂华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义乌商贸城-商墅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4820968G。
法定代表人:郭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南,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义乌商贸城-商墅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45950392。
法定代表人:郭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南,一般授权代理。
在本院执行浙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山茂华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海平、刘群香对执行锦绣兰城一期第B-11幢1单元701号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曾海平、刘群香请求本院中止对701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701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8月4日,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与曾海平、刘群香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当天,曾海平、刘群香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2018年7月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将701号房屋交付曾海平、刘群香,之后曾海平、刘群香占有、使用至今。701号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曾海平、刘群香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收据》《购房款发票》《银行卡明细账》《室内装饰工程合同》、701号房屋照片以及收据若干张。
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曾海平、刘群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曾海平、刘群香作为买受人,就701号房屋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1.9888万元。同日,曾海平、刘群香向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41.9888万元。2018年9月30日本院查封了701号房屋。2019年7月17日,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无房证明》,证实曾海平、刘群香无现房;同日,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股出具证明,证实曾海平、刘群香无期房备案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海平、刘群香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曾海平、刘群香与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701号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701号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曾海平、刘群香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曾海平、刘群香已全部支付《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此,曾海平、刘群香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锦绣兰城一期第B-11幢第1单元第7层7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兴伟
审判员 乐永宏
审判员 李海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国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