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10585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泰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6.88元(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978.44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8.4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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